代写法律论文题目: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4-11-13 11:54:0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证书制度的长期争议,以及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依据的认定不一,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也不明确,关于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也都存在着不同理解。

第一章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制度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概念界定

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被执行人申请、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起诉或主动依职权,对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裁决不予执行的制度。

具体的,依据《公证执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不予执行;依被执行人申请的不予执行;依当事人诉请的不予执行;依职权主动认定违反公序良俗导致的不予执行。一、不予受理的不予执行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5条,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若已受理,则应驳回执行申请。

第一是债权文书本身属于不得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债权文书本身必须符合特定法律规定,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文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类型,例如,文书中包含违法条款或未能满足特定的法定条件,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举例来说,如果某个债权合同因为本身内容就不合法却被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则该公证债权文书将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

第二是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同意在其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例如,债务人可能仅在文书中表明对债务的认可,但未表示若不履行义务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此时由于文书中缺少这种明确的承诺,法院将认定其不符合执行的基本条件,进而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节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制度价值

人民法院对于存在法定事由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制度自然有其必要性,此制度的价值可以从司法权和公证权的关系、程序正义的要求以及债务人的救济这三个方面来考量。

一、司法权和公证权的关系

公证债权文书制度是法院的司法权和公证机构的公证权共同作用的场域,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本质上反映的是公证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公证权的行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自身特性决定了它必须接受司法权的约束、补强和监督。

首先,公证权的公权性决定了其需要司法权的约束。公证权由国家授予或委托,这意味着公证行为具有公权性。这一属性使得公证权在法律效力上能够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使得这种权力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如果公证机构行使公证权时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可能会导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导致公证结果失去公正性和合法性。因此,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核心部分,通过司法审查可以有效约束公证权的行使,防止其偏离正轨。能够有效防止和纠正公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偏差,确保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实践审视

第一节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案件的司法现状

截止至2023年10月10日,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高级检索: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标题检索项的关键词;同时在裁判结果检索项中以包含“不予执行”并且不含“撤回”①为关键词;再考虑到《公证执行规定》的正式生效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故将审结日期检索项的时间选定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在以上条件的限定下,笔者一共检索出相关裁判文书29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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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对这293份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析如图1所示,其中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债务人请求即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136份占比46%,法院不支持债务人请求即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157份占比54%。

第二节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事由

经过对136份裁判文书进行详细梳理后发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事由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如下表1所示:其中占比数量最高的事由是违反法定公证程序,一共有51份裁判文书;占比数量第二多的事由是文书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共有40份裁判文书;占比数量第三多的事由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共有23份裁判文书;最后是其他事由,共有22份裁判文书。

通过对以上裁判文书的分析,实践中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定公证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公证债权文书出具前未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在(2021)川0105执34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债权文书时没有履行其应尽的核实义务,即没有向债务人了解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公证程序,故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同样在(2020)陕0802执1473号案件中,公证处虽然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核实函》,但是并未拨打被执行人的电话进行核查,据此法院认为公证处没有履行严格的核查义务,因此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处签发的公证债权文书。其二,执行证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或者存在瑕疵、在(2021)内0203执1861号案件中,因公证处工作记录中的快递单号与邮件回单中的号码不符合,而且签收时间早于交邮时间,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据此法院以执行证书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定公证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章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问题的成因.................................23

第一节不予执行相关法律规范的泛化........................................23

第二节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机制不健全...............................25

第四章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问题的规范路径.............................32

第一节取消执行证书作为申请执行要件的设置...............................32

一、执行证书作为执行要件与法律体系不协调.............................32

二、执行证书作为执行要件与其本质相悖............................33

结语................43

第四章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问题的规范路径

第一节取消执行证书作为申请执行要件的设置

从执行证书诞生之初,就有学者主张直接废除这一制度,主要理由是设定执行证书为强制执行申请的前置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不合理地限制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申请的权利,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实现债权的成本。这一制度要求债权人在正式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必须获得执行证书,这不仅延长了整个执行流程,还可能对资源有限的债权人构成额外的经济和时间负担。在现有的审查体系已足以确保申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背景下,执行证书的强制要求可能不是最优的制度选择。若简化这一程序,直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允许强制执行的申请,可能更有助于降低债权实现的障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①但笔者并不赞同直接将其废除,执行证书制度的设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弊端:一是将执行证书作为申请执行的必备要件与现有的法律体系不协调,造成了制度设计上的不统一;二是《公证执行规定》将执行证书作为简单证明材料的性质定位与其实际承担的功能不匹配。

一、执行证书作为执行要件与法律体系不协调

《联合通知》的出台无疑首次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增加了一道前置程序,但同时期的《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所有法律规范皆不能找到相关规定,因此被学界诟病,《联合通知》,作为一个既不归类于正式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不被认定为“司法解释”的文件,其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启动条件所做出的调整引发了广泛的法律界关注和讨论。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自2005年颁布并在随后的2015年、2017年进行的修订,以及《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2012年、2017年和2021年的系列修订过程中,都没有包含强制执行启动的前置程序的要求。这种立法实践表明,立法机构可能对于执行证书作为强制执行启动条件的必要性持有保留态度,或认为这样的前置程序并非绝对必要。将执行证书设置为执行的必要条件缺少法律依据,从而在法律的正当性方面存在显著疑问。

法律论文参考

结语

在当前强调多元化解决纷争方式的背景下,由于其高效和便捷的特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逐渐受到金融融资借贷行业的青睐,其在确保交易过程的安全性和促进市场经济体系的有序运行中扮演了关键角色。然而法律的最终执行和成果需要通过有效的强制手段来保障,为此,如何使得公证债权文书顺利被执行尤为重要。本研究通过分析大量的相关案例,探讨了我国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应用中的问题及其成因,并提出了改进的可能途径。希望本文能为公证债权文书领域的深入探讨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帮助。

此外,笔者在律所实习的过程中过,接触到了大量的公证债权文书相关的案件,也曾在电话中和部分公证处的公证员有过简短的交流,由于笔者精力及人脉所限,未能去各大公证处作实地访谈,实在是一大遗憾,这也是后续研究需要加强的地方,若能去到不同的公证机构进行访谈,相信本文的实践意义将更上一层楼。同时由于笔者能力所限,遗憾并不能对执行证书的性质作出科学合理的定性,在此处依旧有着不小的研究空间,期待后续有人能在本文的基础上对执行证书作出恰当的定性。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