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搜集、整理、分析不同作品名称法律保护模式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发现司法审判实践中作品名称从多重法律保护模式并存向反不正当竞争法单一保护模式转变的趋势。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作品名称,虽然是一个在法律问题讨论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其做出明确定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作品名称即作品标题,是指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或词句组合。1此外,法官朱丹在《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中认为:“作品名称又称作品标题,不仅是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思想内容的集中表达”。学者杨远斌和朱雪忠在《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中提到:“作品名称也称作品标题,是作品的有机构成,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
可以看出,无论是基于语义学的角度还是基于我国对作品名称保护的现有研究,对于“作品名称”和“作品标题”的概念理解,无需作进一步区分。鉴于此,本文认为,可以将“作品名称”理解为依附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之上,能够集中表达作品思想内容,并用以区分某一作品与其他作品的文字标识,包括书籍名称、影视作品名称等。
作品名称作为创意产业、商业和文化传播的关键元素之一,凝结了创作者的心血,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侵权纠纷的不断增加,这凸显了作品名称保护的紧迫性与重要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作品名称缺乏必要的长度和深度,涉及公共领域的表达和通用性等原因,难以满足作品“独创性”要求,导致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存在较大适用障碍。此外,商标法的保护客体主要为注册商标,而作品名称往往是未注册为商标。即使成功注册为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类别以及是否实际使用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限制,这导致商标法保护模式也难以实现对作品名称的有效保护。
1.2 文献综述
关于作品名称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问题,国内学者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保护模式:
首先,有学者主张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以张学军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作品名称不应该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们认为作品名称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与作品之间具有整体性,不能独立于作品内容而完成对作品的表达。然而,以杨远斌、朱雪忠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判断是否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主要通过判断作品名称是否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要求。
其次,有学者主张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以王玮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商标法要求的显著性比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更容易满足,若作品名称不落入禁止注册的“禁区”,满足注册条件,且不与他人在先的权利发生矛盾,即可以商标的名义予以保护。然而,以孙磊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作品名称往往是因为缺乏显著性或者涉及到“不良影响”的范围而无法注册为商标。
最后,还有学者主张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以李琛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全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而以孔俊祥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作为“兜底”和有限补充保护的一种方式。但无论是全面适用还是补充兜底,适用该种法律保护模式已成为目前的主流观点。
第二章 作品名称多重法律保护模式的现状分析
2.1 作品名称多重法律保护模式的立法现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到“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深刻变革。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在法治建设方面始终与时俱进、纵深发展。特别是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继发布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系列规划文件,凸显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强烈关切。尽管当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前期研读大量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采用不同法律保护模式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也有所不同。
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中,当事人主要是围绕“作品”的定义来主张作品名称的保护。1990年《著作权法》出台,随后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出台,此后两部法律经过多次修订,但是在多次修订过程中,《著作权法》仅列举了作品类型名称,有关作品的定义则规定在《实施条例》中,直到202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将《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定义上升为法律规定,并将其修改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在商标法保护模式中,当事人主要是围绕“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来主张作品名称的保护。1982年和1993年出台的《商标法》中并没有对“在先权利”做出规定,直到2001年《商标法》引入了第31条,对“在先权利”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后历次修订中,该条款的规定都未发生变化。现行《商标法》也只是在条款序号上有所变化,内容上并未发生变化。
2.2 作品名称多重法律保护模式的司法现状
上文阐述了作品名称不同法律保护模式的主要法律依据,那么,不同法律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现状又是如何的呢?本文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为检索工具,采用实证统计的方法对我国作品名称不同法律保护模式下的有关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总体特征,并比较法院在不同法律保护模式中的审理思路,总结探究法院对于不同作品名称法律保护模式的态度,以便为后文单一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
2.2.1 样本数据的选取及总体特征分析
2.2.1.1 样本数据的选取介绍
为了确保本文的研究能够较为全面的涵盖相关案例,本文决定以2023年12月31日作为数据统计截止日,以“作品名称+核心法条”作为组合关键词,分别确定不同保护模式下的案件总量。然后,通过大量阅读裁判文书,剔除不符合作品名称法律保护模式主题研究的无关案件,并以200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作为统计区间,确定有效案件量。
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中,鉴于主要是围绕《著作权法》第3条主张权利的,故以“作品名称”和“著作权法第3条”作为组合关键词,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共筛选出848个案件。经过阅读并筛选剔除无效案件,可以发现有关作品名称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纠纷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中“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既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由中,共计43件,故有关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有效案件为43件。因此,后文主要以该43个案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研究样本。
第三章 作品名称单一法律保护模式的优势及现存问题 .................... 13
3.1 作品名称从多重到单一保护模式转变的原因分析 .................... 13
3.2 作品名称不同法律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 .................................... 14
第四章 作品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单一保护模式的制度设计 ............ 20
4.1 作品名称法律保护权利主体是“经营者” .......................... 20
4.1.1 扩大“经营者”的认定范围 ...................................... 20
4.1.2 自然人作者可认定为“经营者” ............................... 21
第五章 结论与展望 ........................... 31
5.1 主要结论 ................................... 31
5.2 研究展望 ........................................ 32
第四章 作品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单一保护模式的制度设计
4.1 作品名称法律保护权利主体是“经营者”
4.1.1 扩大“经营者”的认定范围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中“经营者”界定范围不明晰的问题,此前有法院基于“作者不是市场经营主体”的理由,判定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案例,而现行裁判中似乎默认了“作者”属于经营主体,并做出了最终的裁判结果。对此,本文认为,可以结合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变化及相关规定,对该种变化原因做进一步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此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角度的理解。一是从权利能力角度理解,认为只有具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成为“经营者”,没有这种资格的人即使从事了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经营者”;二是从行为性质角度理解,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经营行为的主体资格,只要该行为具有经营性质,就应该被认定为“经营者”。进言之,前者是根据行为人的身份确定行为性质和法律适用,后者则是根据客观行为决定行为性质和法律适用,若基于前者,则作者作为作品名称权利人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进行维权。
第五章 结论与展望
5.1 主要结论
面对作品名称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多重法律保护模式所带来的“同案不同判”等混乱现象,本文通过搜集、整理、分析不同作品名称法律保护模式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发现司法审判实践中作品名称从多重法律保护模式并存向反不正当竞争法单一保护模式转变的趋势。
作品名称应当采用完善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予以保护。通过分析作品名称多重法律保护模式到单一保护模式转变的原因,主要是法院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和商标法保护模式时审理思路不一致,面临极大的法律适用障碍,而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时审理思路较为一致,审判实践效果良好。通过进一步对比分析不同法律保护模式的优缺点,可以发现,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时,由于作品名称通常是字、词的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深度,涉及公共领域的表达和通用性,导致作品名称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从而无法受到保护;适用商标法保护模式时,由于作品名称往往是未注册商标,需要满足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等条件才能注册为商标。即使成功注册为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限制,且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而不进行实际使用将会导致保护失效;相较于前两种法律保护模式存在的种种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可以较好规制作品名称侵权行为,平衡各方利益,有效回应现实关切,充分显示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