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例代写: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的刑法定性

发布时间:2024-08-21 09:08:3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通过对关键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逐层递进式地推理,得出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故该行为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进行处断。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1.1.1研究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世界各国的支付方式经历了从商品支付到货币支付,由货币支付衍生出票证支付,再由纸质货币支付与票证支付并存演进到当下以电子支付以及移动支付为主的过程。在这一大背景下,诸多新型支付方式应运而生,如早期借助POS机等银行卡支付工具进行交易的支付方式,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运营下普遍应用的扫码支付方式,再到基于生物识别技术的指纹支付、人脸识别支付方式等。在我国,当下最受欢迎、用户规模最大的无疑是支付宝平台与微信支付平台。如果说通过POS机进行刷卡的支付方式还能被称为线下支付,那么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所进行的扫码支付、人脸识别等支付方式可以说是完全意义上的线上支付。在线上支付方式中,如果把以银行卡账户或其他类型的电子账户为基础的支付方式称作“直接支付”,那么第三方支付则可以被称作“间接支付”,客户没有直接接触银行的货币、银行卡,经市场化的公司之手便完成了支付过程。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过程中扮演的实质上是一个中介者的角色。当然,随着支付业务的进一步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又从帮助客户与银行完成资金流转的中介者角色向独立的金融业务经营者角色转变。较为典型的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自主经营的各类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如:京东白条、花呗、借呗、微粒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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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针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取财的行为,我国多数学者主要是从解释论思路分析该类犯罪行为的盗骗罪质,少数学者采立法论思路,如王俊(2021)①、何丽荣(2018)②等学者,认为只有通过设立“机器诈骗罪”,才能根本性地解决针对智能机器实施的侵财行为的罪名定性问题。对于为何应当采用解释论思路,张明楷教授(2017)认为:对于网络犯罪而言,如果能够通过解释路径进行应对,那么无需也不应当采取立法论思路。我们应当重视刑法解释学的作用,通过它应对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而不能将一切问题都推给立法者③。

第一,在财产性利益能否被盗的问题上,阎二鹏、杨敏杰(2022)、车浩教授(2015)等人持否定观点,认为通过比较盗窃罪与诈骗罪各自的证立瓶颈发现,与构成诈骗罪所需解决的“机器能否被骗”的难题相较,“财产性利益能够被盗”所产生的逻辑障碍更大①。这是因为刑法通说中的占有是一种对物的事实支配力,由于物与利益相互排斥,故利益不能成为占有的对象②。张明楷(2016)③、郝艳兵(2021)④、王骏(2021)⑤等学者则认为不能用德、日刑法中明确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规定来确定我国财产性利益的外延,承认“利益盗窃”既未突破盗窃的语义范围,也未因此重构盗窃罪的行为结构,其始终遵循着盗窃罪中“排除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基本取财模式。

第2章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概述

2.1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的相关概念

2.1.1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界定

“消费信贷”一词多见于政府部门规章中,如2005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施行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继续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批复》、2013年中国保监会制定并施行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扩大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经营区域的批复》等,根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可知,“消费信贷”是指金融机构开办的用于自然人个人消费目的的贷款。“网络消费信贷”则是第三方支付机构①或传统金融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为消费者信用授信,满足消费者超前消费而提供的信用金融服务行为。

传统的消费信贷产品的类型主要有信用卡、分期付款、个人贷款、房屋抵押贷款等。对于信用卡而言,信用卡分为实体信用卡和虚拟信用卡。虚拟信用卡属于一种纯粹的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而对于实体信用卡而言,若持卡人的消费场景是在实体店刷poss机,那么持卡人所使用的信用卡就不是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若持卡人的消费场景是通过将信用卡与网络支付平台进行绑定,用于网络购物,那么持卡人所使用的信用卡就应当被归入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范畴。

2.2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的特征

2.2.1受害人的多元性

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经营主体有两类,分别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由于其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故其不能发行信用卡、经营房屋抵押贷款等类型的信贷业务。但是,仍有部分消费信贷业务是第三方从业机构有权经营的,“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就是其中之一。如前文所述,“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主要的经营主体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具体的产品类型有“花呗”“京东白条”“抖音月付”“美团月付”等。该类业务在财产流转关系上至少涉及三方主体——用户、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犯罪分子实施侵财行为后,复杂的财产流转关系被直接扰乱。以李文进诈骗、盗窃案⑦为例,李文进秘密登录郑某支付宝账户,在“来分期”“花呗”“马上金融”“机蜜分期”“京东金融”等信贷产品上进行借款、套现、消费。对于郑某而言,其背负了一笔莫须有的债务,因此其理应被认定为受害人。对于作为资金提供方的各大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而言,其在支出一笔资金的同时,获得了一份无法向用户主张的债权,因此也应被认定为受害人。由此观之,对于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案件,存在多个财产权益遭受直接减损的主体。因此,在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中,受害人往往同时包括自然人、地方性金融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

法律论文参考

第3章 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司法定性的现实考察 .... 12

3.1 样本选取 ........................... 12

3.2 样本分析 ................................ 12

第4章 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议 ............ 18

4.1 行为定性路径之争 ........................ 18

4.1.1 立法论思路 ..................................... 18

4.1.2 解释论思路 ............... 19 

第5章 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定性分析 ........................ 30

5.1 冒用行为构成盗窃罪 ............................ 30

5.1.1 受害人的认定 .................................. 31

5.1.2 确认行为对象、财产占有状态、转移占有的手段 .............. 33 

第5章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定性分析

5.1冒用行为构成盗窃罪

前文已经论证债权债务关系这类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中占有的对象,因此冒用透支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存在由盗窃罪进行评价的可能。而针对盗窃罪的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应当采用逐层递进式的推理过程。主要原因如下:我国刑法分则的“侵犯财产罪”一章的罪名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该章共有13个罪名,保护的具体法益各有不同。其中,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这六个罪名保护的具体法益是“事实上的占有权”。“占有是否被打破”是这六个罪名中的核心特征,只有在确认占有状态被打破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分子“打破占有的手段”去进行罪名的认定。而判断占有状态是否被打破的前提是“确认财物的占有状态”。因为如果财物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状态,那么就不会存在占有被打破的情形。而“财物的占有状态”又依附于“财物”而存在,所以判断“财物占有状态”的前提是确认“行为对象”,即犯罪分子的侵财行为所指向的财物。由于占有该财物的主体是受害人,故判断行为对象的前提是确认受害人是谁。由此可知,这六个罪名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上的判断存在一定的顺序,依次分别是:确认受害人、确认行为对象、确认财物的占有状态、确认转移占有的手段。只有前一个要素判断完毕,才能继续判断后一个要素。

结语

针对某一犯罪行为,在法益侵害性上的判断本质上是一种直觉判断,而对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该罪名应当符合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则是偏向于定量分析式的形式判断。二者虽不处于同一层面,但在构成要件阶层,对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必然要涉及法益侵害性的元素。换言之,构成要件阶层的判断虽偏向于定量分析,但无法完全与直觉判断相脱离,该阶层的形式判断仍带有实质判断的因素。故在刑法解释上,尽管解释的对象是形式阶层中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也理应采取实质性的解释方法,将法益保护注入刑法条文中,以法益保护为出发点解释刑法条文。

结语针对某一犯罪行为,在法益侵害性上的判断本质上是一种直觉判断,而对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该罪名应当符合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则是偏向于定量分析式的形式判断。二者虽不处于同一层面,但在构成要件阶层,对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必然要涉及法益侵害性的元素。换言之,构成要件阶层的判断虽偏向于定量分析,但无法完全与直觉判断相脱离,该阶层的形式判断仍带有实质判断的因素。故在刑法解释上,尽管解释的对象是形式阶层中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也理应采取实质性的解释方法,将法益保护注入刑法条文中,以法益保护为出发点解释刑法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