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在大数据赋能的时代,人工智能是法学者无法避开的话题,当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立法态度不明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上的权利和权利归属无法有一个确定性的结论。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种,是作者精神权利的核心和基础,是版权体系国家和作者权体系国家分化的重要节点,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而著作署名权作为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作者权体系的浪漫主义与人文精神,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某种程度上代表着著作权法的“主观方面”。我国《著作权法》(2020)(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著作署名权的规定体现在第10条,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但是一方面我国对作者的认定规则上杂糅了作者权体系的“成为作者”原则和版权体系的“视为作者”原则,造成理论混乱和立法层面以及司法实践上的争议。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商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直秉持的作者权体系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实用性,难以解决作品创作者与作品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甚至有学者指出传统作者权体系因为无助于解决现实难题而逐渐崩塌。
本文从逻辑架构上对署名权之产生与归属作出分析并探究了我国著作署名权归属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域外制度的梳理从利益分配的角度为我国著作署名权归属提出完善的建议。这些研究能够加深对署名权权利归属的理论深度,深化对署名权权利主体的认识,在保证作者权理论体系下又能兼顾该体系的实用性,从而进一步完善署名权基础理论。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署名权应归属于作者,并将作者界定为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以及特定情形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既采纳了作者权体系的“成为作者”原则又采用了版权法体系的“视为作者”原则。孙新强教授认为“视为作者”原则是法律现代化的体现,但是我国对该制度的借鉴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偏差导致出现两个“作者”,1张玲教授经研究也指出,现行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违背了作品人格观的理论预设,实质上掩盖了作品的实际创作者,2且由于法人创作作品本身就是伪命题,3朱冬教授亦主张将法人拟制为作者从而赋予法人全部著作权的做法并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一般原理。4因此法人作品的制度设计使得真正从事动手创作的自然人无法享有用于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权,这不利于鼓励作者的创作。5国外有观点认为法人获得了作者身份后可以直接取得精神权利。
对于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也是众说纷纭,但是大多数观点只是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上争议较大,易继明教授指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7本文的落脚点是后者也就是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对此,李伟民教授从现有的民事法律理论和原理出发,认为自然人并不是唯一的民事主体类型,8由此便为人工智能成为拟制作者而提供了解释路径和立法修改思路,学者朱梦云也主张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承认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地位,但是不代表其不具备成为著作权主体的资格与可能,9由此有学者主张将人工智能确定一个虚拟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可以通过法律拟制,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上的、虚拟意义上的“人”,使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第二章 判断著作署名权归属的逻辑梳理
2.1 署名权客体:判断署名权归属的逻辑起点
法律以客体划分调整范围,而权利客体是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体是客体的逻辑对子,权利主体的相对概念是权利客体,没有区别于“权利客体之主体”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主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实都是指权利客体的主体,46因此,署名权之归属也就是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也是基于署名权客体的权利主体,署名权客体应当是对权利主体展开认定的逻辑起点。
《民法典》第123条对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规定中,将“作品”直接作为了知识产权(署名权)的客体..,47但是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所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应是智力成果或工业标记本身,因此《民法典》对“客体”的使用与刘春田老师提出的知识产权“客体—对象”区分论”的“客体”用法存在龃龉,48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所据以产生的事物”,具体而言就是有关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本身,这也是《民法典》第123条意义上的“客体”,而真正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记进行控制、利用和支配之行为”。49因此“作品”最多是著作署名权所指向的对象..,署名权客体应是指权利人有权在作品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50当然该论述过于抽象,我们不妨从署名权的基本概念出发将其具象化。
2.2 作者身份的确认:判断署名权归属的逻辑展开
明确了著作署名权的客体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便要以此为逻辑起点对署名权归属的判断方式进行逻辑上的展开。署名权主体制度乃至著作权主体制度均是以“作者”身份为核心而建立的,署名权之归属的判断其实就是“作者”身份的确认。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作者”,进而可以以此身份享有著作权,而署名权是著作权这一权利束的一部分,因此前述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署名权主体。前述推论的判断逻辑可以总结为:作者—著作权—署名权。
另一解释进路为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谁在作品上署名谁就被推定为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该条的逻辑是先认定署名事实,然后认定署名事实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然后认定前述主体有著作权进而享有署名权。前述判断逻辑可以总结为:署名—著作权人—署名权。
第三章 我国著作署名权归属规则的理论分歧与实践错位 ......... 14
3.1 署名权归属与主体资格或创作能力解绑 ............................ 14
3.1.1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拟制为署名权主体 ................... 14
3.1.2 人工智能技术在署名权归属中的争论 ............................ 19
第四章 域外著作署名权归属规则类型化考察 ...................... 28
4.1 作品之上的权利构造 .................................... 28
4.1.1 单一权利模式:单列著作权 ........................... 28
4.1.2 双重权利模式:分置作者权和著作权 ...................... 29
第五章 我国著作署名权归属规则之完善建议 ............................. 33
5.1 投资原则的调整与适配 ...................................... 33
5.2 创作原则的坚持和完善 ..................................... 34
5.3 人工智能特例:呈现物理来源 .................................... 35
第五章 我国著作署名权归属规则之完善建议
5.1 投资原则的调整与适配
著作权法源于图书贸易的兴起,又随着版权产业的丰富、繁荣而不断发展、演进和完善,119因此著作权法将作品投资者视为著作权人从而享有作品的相关权利,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符合帕累托优化的原理,既能降低交易成本,又可以实现著作权激励机制,120因此在“著作权法的主体制度表现为创作者作为主体与投资者作为主体的二元结构”的社会背景下,121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发行权、出租权等归属于署名权人,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署名权应归属于著作权人,作者与作品投资者是著作权法体系下的不同主体,仅凭署名权这一对创作事实的确认机制或对作者的认定机制,难以准确地对署名作品上的著作权建立联系。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对署名权的推定效力的规定,认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著作权人有待商榷。
作品投资者包括法人作品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职务作品中的雇主、委托创作情形中的委托人等,他人代笔作品以及自传体作品的双方行为方式上可能都体现为委托关系,因此可以在广义上认定为属于委托创作情形。前述主体其实对著作署名权的要求并不强烈,他们对著作权地需求一方面是得到作品更高的控制权以降低因未掌握的著作人身权而可能带来的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也是为了实现对作品的无障碍利用以提高市场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是为了表明作品代表其意志、由其负责,起到宣示性的作用。因此从制度应当进行如下的配置。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著作署名权之归属应始终立足于创作事实,创作事实从逻辑上看应包含三个要件:行为主体的创作能力和主体资格、事实上的智力表达行为以及创造性结果的产生。由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者地位有待商榷,人工智能因不具有法律资格和地位在包含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归属上也有极大的争议;他人执笔作品中的被代笔人、特定人物自传作品中的自传人,委托创作情形下约定的委托人著作权主体以及实践中出现的“礼物作者”“幽灵作者”主体因无事实上的智力表达行为而不应成为署名权主体;无创造性成果的合作者以及不符合创造性要件的智力成果生成者也不应成为署名权主体。署名权应归属于具有事实智力表达行为并基于该表达行为产生智力成果的具有主体资格和创作能力的自然人,该自然人享有署名权是基于事实的智力表达行为和由此产生的具有创作性的成果,而不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作者身份。
在大数据赋能的时代,人工智能是法学者无法避开的话题,当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立法态度不明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上的权利和权利归属无法有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后续随着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著作权定性问题会进一步明晰,届时对署名权归属的理论探讨定将会有新的突破。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