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研究素材,梳理了各地检察机关有关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工作方案、实施办法、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研究了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现状,考察域外经验,探究目前有关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的争议焦点。
第1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1.1.1选题背景
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指对于那些涉嫌实施犯罪并作出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在其承诺或者实施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制度。①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试点实践是一场意义深远的司法改革和观念革新,从过去“办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到对企业进行“去犯罪化”的改造。既帮助了企业进行有效整改,消除犯罪隐患,还有利于社会的安定秩序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实践中,检察机关面临着如何将企业合规机制嵌入进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问题。经过不断地探索与尝试,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共探索出了两种合规不起诉模式:一是“检察建议模式”,又称为相对不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又满足认罪认罚条件的涉案企业,在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后,通过提起检察建议的方式,责令其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制度;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暂时不予起诉,并对企业建立刑事合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考察,在期满后根据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进展情况,对其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制度②。
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工作三年多以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发布了一系列与企业合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及企业合规典型案例。通过对这些文件和案例的研究,能够发现当前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进程中的现状及问题。首当其冲的是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问题。比如,试点初期,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应当优先适用于大型企业,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一轮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中却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了中小微企业。随着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全国范围内的铺开,是否有必要将适用范围扩及大型企业,值得深入研究。另一方面,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案件轻重范围的问题也有待厘清,我们知道域外国家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对适用案件的轻重亦无限制且主要适用于重罪案件,我国能否采取相同的做法,需要检察机关慎重对待。此外,企业合规不起诉除了适用企业,是否能够适用企业家,这关乎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正当性。对于这一系列有关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问题的回答,需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理论结合实践,方使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行稳致远。
1.2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1.2.1国内研究现状
研究文献上看,截止2023年9月,在知网上检索篇名“企业合规不起诉”共得到229篇研究文献;检索篇名“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共得到27篇研究文献。可见,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研究虽然正如火如荼地进行,但是对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一具体问题缺乏必要讨论。
(1)关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研究我国当前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研究主要涉及企业经济学,公司法学,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学以及犯罪学等领域,呈现显著的学科分化形态。在刑事实体法的学科背景下,主要研究合规机制对企业治理环境的影响;在刑事程序法中,主要探讨如何有效构建推动企业自我管理的外部程序激励机制。而在学科分化的背景下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立场——国家立场和企业立场。站在国家立场上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指,规范企业行为,保护法益的制度措施;站在企业立场上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指,企业为防止生产经营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所采取的整体性的组织机制。站在国家立场上,孙国祥教授对企业合规,刑罚论以及单位刑事责任论关系展开研究;站在企业立场上,李玉华教授深入探讨了对企业缓起诉制度与企业合规的关系问题。虽然立场不同,但研究的内容总有交叉与重合,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吸收与借鉴。
(2)关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的研究首先,关于适用企业规模的研究。陈瑞华教授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应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微企业应当慎重适用。并认为只有在大型企业中推行合规不起诉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①;李玉华教授则认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会越来越大,小微企业也将会成为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随着试点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合规不起诉应当扩大适用范围,下一步应当在大中型企业中适用,对大中型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更能实现社会效益,使得国内经营与国际经营要求同步。
第2章厘清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2.1适用企业规模的范围影响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路向
众所周知,域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可以说是西方国家为了规制与防范本国大型企业的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制度。以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为例,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是由“审前转处协议”发展而来,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美国联邦检察机关就尝试将“审前转处协议”适用到企业犯罪案件的治理过程中,而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①同样,被誉为“法国版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萨宾第二法案》,对适用合规计划的企业规模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该法案要求适用合规计划的企业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企业员工人数必须在500名以上;第二,企业年均营业额必须超过1亿欧元。
这些西方国家之所以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主要适用于对大型企业的犯罪治理中,主要基于利益兼得原理的考量。首先,企业治理环境的改善。检察机关通过督促企业合规整改,改善涉案企业的内部治理环境,消除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犯罪隐患,帮助企业构建完备的合规管理体系。在这一过程中,因大型企业具有相对完整的组织机构和相对规范的管理制度,在合规计划的拟定与实施上较中小微企业更具优势,所以企业合规整改后,公司治理环境的改善也更明显;其次,负外部效应的克服。企业犯罪不同于个人犯罪,对企业进行刑事制裁容易引发“水漾效应”。“水漾效应”是指惩罚罪犯对其他人(与犯罪行为无涉、但与罪犯存在某种社会关系的第三人)可能产生不利影响③。这种效应的严重程度也与涉案企业规模的大小呈正相关。以安信达破产案件为例。2002年3月7日,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被认定为涉嫌妨碍司法罪,并经大陪审团批准,起草了对安达信的起诉书。④随之而来的是,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大量的客户流失,业务规模急剧缩减,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的28000名美国雇员纷纷失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动荡。因此,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最后,司法效率的提升。进入21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企业犯罪活动也逐渐加剧。然而,大型企业的犯罪活动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给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了诸多挑战。
2.2适用案件轻重的范围决定合规不起诉效用的发挥
西方国家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对适用的案件轻重范围未进行明确限制。但是从实践经验来看,该制度多数情况下被适用到重罪案件中。从美国司法部每年发表的审查报告来看,涉案企业所触犯的大多数为非法交易、海外贿赂、证券欺诈、消费者欺诈等重罪。以近几年比较著名的Bankrate证券欺诈案为例,该案件中美国司法部与Bankrate公司签订了不起诉协议。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证券欺诈犯罪属于二级重罪。②同样,英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也主要适用于企业的重大犯罪案件。比如,2010年英国颁布的《反贿赂法案》中规定的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该罪名的法定最低刑期为十年以上,且罚金无数额限制。③可以看出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治理企业重大犯罪案件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治理企业重大经济犯罪。基于协商性的司法理念,涉罪企业与刑事司法机关签订和解协议,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企业合规整改,以换取刑罚上的宽宥处理。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发展历程来看,刑事诉讼程序正在向协商性司法的方向发展。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程序表明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刑事司法机关的参与下私人之间的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刑事和解程序规定了两个重要的流程。一是双方当事人在经过自愿对话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刑事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审查的核心内容是加害一方的认罪悔改的态度、修复法益损害的承诺以及被害一方因谅解而提出的减刑意见。在整个刑事和解协议内容的拟定过程中司法机关始终作为旁观者的角色,不参与刑事和解的协商过程,进而体现出了刑事和解程序的私力合作的属性。①而企业合规不起诉是刑事和解程序在企业犯罪领域的发展,体现的是刑事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达成的公力合作的属性。对治理企业犯罪活动,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3章 适用企业规模的范围: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 ....................... 11
3.1 适用企业规模范围的现状:主要适用中小微企业 ....................... 11
3.2 适用企业规模范围的思考 ............................ 14
第4章 适用案件轻重的范围:轻罪与重罪 ................... 19
4.1 适用案件轻重范围的现状:主要适用轻罪案件 ........................... 19
4.2 适用案件轻重范围的思考 ............................... 21
第5章 适用责任主体的范围:企业与企业家 ....................... 27
5.1 适用责任主体范围的现状:企业与企业家均适用 ....................... 27
5.2 适用责任主体范围的思考 .................... 29
第5章适用责任主体的范围:企业与企业家
5.1适用责任主体范围的现状:企业与企业家均适用
“放过企业,严惩企业家”是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基本理念。但是,目前我国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采取的做法往往是对涉案企业和企业家均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简称“双不起诉”。①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各地检察机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能较为清晰地发现这一现象的普遍性。
结论
本文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研究素材,梳理了各地检察机关有关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工作方案、实施办法、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研究了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现状,考察域外经验,探究目前有关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的争议焦点。指出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在适用企业规模的范围、适用案件轻重范围以及适用责任主体的范围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建议。
任何一场改革实践都不可能一帆风顺,一蹴而就。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之间仍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这些问题同样反映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一具体领域内。因此,各地的检察机关在未来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中应当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坚持审慎原则。首先,企业合规不起诉应当对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平等适用,针对企业规模的不同在合规整改模式上应走差异化的道路;其次,企业合规不起诉对适用的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无需进行明确限制,但是需要明确轻罪案件适用的前提条件,对轻罪案件的涉案企业进行严格筛选。而对于重罪案件的适用,应当以企业合规整改后的从宽处罚为主,不起诉决定需谨慎;最后,企业合规不起诉应当始终坚持企业是唯一适用主体的基本立场。但是,为保护中小微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可给予中小微民营企业家适当关照。同时,为了实现对重罪案件的有效治理,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立法进程尚未完成时,各地的检察机关可在刑事诉讼法体系的框架下展开积极探索。企业与企业家的分案处理机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措施。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