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选题代写:违约可得利益的司法认定思考

发布时间:2024-06-03 21:25:49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梳理涉及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历年来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从中发现违约可得利益认定规则的相关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1.1.1研究背景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违约行为难以避免,而市场主体的违约行为不仅会导致既有利益损失还会导致可得利益损失。从罗马古典法到如今的现代民法,对可得利益的探讨一直在持续,法律越来越注重对可得利益的保护。1987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①的通知中第六点“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中就首次提出了可得利益;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13条②明确了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保护,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第584条③继承了《合同法》113条关于可得利益保护的规定。

法律规定源于法律实践,并且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纠纷屡见不鲜,近些年来,与可得利益有关的案件数量快速增加,裁判难度增大,暴露出许多可得利益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据笔者统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违约”、“可得利益”为关键词,案由选择“民事案由”,审判程序选择“民事案件”进行检索,截止2023年7月1日共有65303篇与违约可得利益相关的裁判文书。

由下图1-1可见,我国2012年至2017年违约可得利益相关裁判文书数量激增,在2017年达到了顶峰12605篇。2018年以后,相关案件数量均维持在高位。说明随着经济的繁荣,国家法治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在发生违约行为时,守约方不会仅仅满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同时也会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违约可得利益的探讨研究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民商法领域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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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外研究现状

可得利益这一概念最初诞生于罗马古典法时期,对于各类损害是否获赔问题的讨论,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87年或286年由保民官阿奎利亚制定实施的阿奎利亚法。中世纪时,受托马斯·阿奎那的影响①,侵权法的重点开始转向对损害的补偿。16至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学者们秉持了中世纪以来对可得利益获赔一贯的开放态度。可得利益或预期利益逐渐被作为独立的法学范畴加以讨论。

1761年,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论债法》中首次提出可预见性理论。波蒂埃认为预见性规则体现了合同自由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合同法要保护的是为实现允诺而产生的合理预期。19世纪初,这一理念体现在了《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对“可得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但其1149条②规定了应当对可得利益进行赔偿。可预见性规则被设立在《法国民法典》的1150条③,这在世界范围内属于首创。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也发生过变化,前期司法者将可预见性规则仅仅适用于违约可得利益数额的认定,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后期裁判者认为确定违约可得利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要结合合同的性质,债权人的职业,当事人各自的地位综合考虑。20世纪初制定实行的《德国民法典》第252条④明确规定了“可得利益”,但德国民法也继受了罗马法对可得利益限制性的立法模式,立法者对可得利益实施有限度的保护,可得利益是否赔付的态度变得保守起来。

第2章违约可得利益的基本理论

2.1违约可得利益的界定

从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提出可得利益,到1999年《合同法》113条直至如今的《民法典》584条,都没有对什么是“可得利益”进行明确界定,这也导致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表述和适用“可得利益”时造成不同的理解和实践情况。

2.1.1违约可得利益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可得利益的内涵界定,我国学界众说纷纭。曾世雄先生将其解释为“有发生损害事故导致当事人个人财产应该增加而未增加的金额”;①李克武教授认为可得利益是合同债权人在合同适当履行的基础上,依事务通常进行或者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②闫仁河教授认为其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使权利人本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实现和取得,或者称其为因违约发生赔偿权利人应增加而为增加的那部分财产。”③吴行政法官将其界定为“合同债权人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基础上,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

我国目前并未对违约可得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就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各个法官对其相关表述也是不同的。在笔者检索裁判文书时,发现实践中还存在将违约可得利益称为预期利益的表达方式,在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深圳市柒天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⑤中,广东高院把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定义为:“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该利益应为合同缔约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且不包含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在新平云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⑥中,法官把违约可得利益定义为“合同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受到的合同按约履行后预期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系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

2.2违约可得利益范围的确定

在对违约可得利益概念进行界定的条件下,明确可得利益范围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进行司法实践。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认可对利润这种将来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赔偿,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次将损失赔偿的范围定义为应当包含合同履行后产生的收益。

2.2.1违约可得利益获赔的条件

确定违约可得利益的范围,第一步就要理顺违约可得利益可获赔的条件。根据上一节梳理的违约可得利益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违约可得利益可以获赔的条件。

首先,案涉合同需成立且有效;讨论是否存在违约可得利益的一个大前提就是案涉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只有合同合法有效才能追究违约责任。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同时由于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非违约方丧失了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利益。最后,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一种情况,虽然非违约方存在利益损失,同时也存在违约行为,但该损失不是由该违约行为造成的,就不能主张可得利益赔偿。

第3章 违约可得利益的司法认定现状............ 15

3.1 违约可得利益司法认定的宏观分析 ............... 15

3.1.1 违约可得利益案件数量分析 ............................. 15

3.1.2 违约可得利益案件法院层级及审判程序分析 ...................... 17

第4章 违约可得利益面临的司法认定困境 ....................... 23

4.1 违约可得利益司法获赔的不确定性 ............................ 23

4.1.1 违约可得利益司法认定的不确定 .................. 24

4.1.2 违约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金额获赔不确定 .................. 24

第5章 对违约可得利益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 29

5.1 健全违约可得利益的认定标准 ........................... 29

5.1.1 通过立法明确违约可得利益的概念....................... 29

5.1.2 采用“事实与数额”相区分的证明标准 ....................... 29

第5章对违约可得利益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5.1健全违约可得利益的认定标准

5.1.1通过立法明确违约可得利益的概念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可得利益”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大家对“可得利益”都有各自不同的理解。为了更好的构建违约可得利益制度,我们可以学习德国的经验,在立法上,将“可得利益”这一概念直接表述在法律条文之中,通过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对其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与解释。

如果这一概念被清晰地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之时即可以选择是否约定违约可得利益赔偿部分,约定造成损害后果应该如何赔付以减少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这一概念的直接适用,表明合同双方对违约可得利益能够预见的时间、范围、程度,都更加清晰明了。避免违约可得利益损害发生时,当事人以合同尚未约定、无法预见违约事实损害为理由,试图逃避法律规制的行径。以法律明文规定增加违约方支出的方式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有遏制与预防作用。违约可得利益这一概念的明确规定,可以更好地厘清其与间接损失、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违约金等合同法相关概念的关系,司法机关在裁判时也会更加明白双方的诉求,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切入案件实质焦点,提升审判质效。

法律论文参考

结论

准确认定违约可得利益在立法领域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违约可得利益认定规则的发展与完善可以使守约方与违约方都获得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文通过梳理涉及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历年来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从中发现违约可得利益认定规则的相关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笔者认为:要解决违约可得利益认定面临的司法困境,由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可得利益”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首先在立法上,将“可得利益”这一概念在法律条文中进行解释。考虑可得利益损失具有相对确定性的特征,采用“事实与数额”相区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损失金额的证明标准予以适当降低。对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与转售利润损失三种不同类型的可得利益损失在不同实际情况下选择不同的计算方法。鼓励合同当事人多选用约定方式约定可得利益损失,适用差额法时往往还需要利用其他方法来对差额原则进行综合衡量,采用类比法时要考虑类比对象与案涉企业的相似性与关联性,相似性越高,类比对象越具有参考性。裁判者适用估算法时,应该在判决书中对如何得出具体金额的自由心证过程进行说明,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信服。将案件的证明难点分配给双方,充分调动双方的举证积极性,有利于推动案件事实的明晰。最后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考虑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是否指向不同利益,决定守约方可否一并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案件都十分复杂,裁判者在现实中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多种规则解决违约可得利益的认定问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