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法与文献分析法,深入研究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例,归纳出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存在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引入及问题的提出
(一)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例
1.淘宝诉美景案
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的淘宝诉美景公司就前者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引发的数据占有纠纷案,是全国首例涉及大数据产品法律属性及权属的案件。①法院在审理中首次认可了数据产品的概念,同时对数据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以及数据保护等大数据领域的相关热点、难点问题作出了回应。
原告淘宝公司开发并运营了一款名为“生意参谋”的数据产品,该产品通过大数据算法技术对采集到的网络用户在淘宝上搜索、浏览、收藏和交易记录等信息,以此获取流量,进而优化商家的个性化服务、从而提高商家交易成功率。被告美景公司随后开发运营了“咕咕互助平台”软件和“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将已经订购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淘宝商家吸引过来并下载该软件获取数据,再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将该软件的数据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谋取利益。
原告淘宝公司诉称,“生意参谋”作为一款能够为客户提供统计和预测分析的数据产品。该数据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系其在收集海量原始用户的上网数据基础上,经过脱敏化、匿名化等加工处理形成的数据产品。通过整理这些数据可以对用户的消费心理进行研究,从而帮助商家的经营决策和针对性投放广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形成有赖于淘宝公司大量资金成本和智力劳动的投入,因而数据内容所含的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均应当被认定为淘宝公司的无形资产。
(二)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不管是淘宝诉美景案,还是腾讯诉搜道网络、聚客科技案,争议焦点的实质都是平台数据权利是否归属于原告。但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数据产权制度,导致司法裁判存在法律适用空白。不管是法律条文和法律教义的分析,还是基于正当性与后果主义的分析,都无法完全明确界定数据的权利归属。究其根本是平台数据权利具有多重属性。①同时,数据已从纯粹的记录符号转向可创造经济价值的数据财产,而网络平台数据中最为关键的用户数据则与个人信息、隐私密切关联,使得数据在流通过程中需要顾及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双重诉求。网络平台数据权利性质的不明确,以及数据保护与利用的双重诉求矛盾,成为网络平台数据权属争议的根源。
1.网络平台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争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平台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对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凸显,与之相关的利益分配纠纷不断增多,为了提高网络平台数据的利用效率,亟需明确的法律规定提供制度指引。然而从既有的法律规范来看,网络平台数据产权问题尚未明确规定,“三权分置”制度下的权属界定新路径也没有具体完善,导致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问题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而网络平台数据权属问题在适用上的最大困境就是立法层面的空白导致其权利性质尚不明确。网络平台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是界定网络平台数据产权的逻辑起点,亦是确定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的基础。传统法学理论体系已经无法适应日新月异不断发展的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问题,目前学界对于网络平台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问题也提出了包括人格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等多个不同的学说观点。
二、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的理论阐释
(一)网络平台数据的基本范畴界定
1.数据与信息
关于是否需要区分数据与信息两个概念,不仅学界存在诸多争议,立法和实践中的表述也尚未统一。例如程啸认为,由于数据中包含具有人格属性的信息,才使得数据具有了财产权或人格权方面的价值,因此在法律范围内来看,数据和信息应该属于同一事物。①王成对此持不同意见,提出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特性,所以应该更倾向于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自由和财产利益。相反,数据只是一种记录客观存在的符号,既包括与个人信息有关的数据,也可以是自然数据。②现行立法对数据并无明确定义,实践中关于数据的法律术语运用也不统一,相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判决书中关于数据与信息的称谓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甚至于即使在同一判决书中对数据和信息的表达也有所混淆。例如前述淘宝诉美景公司案的判决书中,就同时使用了“个人信息”“原始数据”“原始数据信息”“衍生数据”“数据产品”以及“敏感信息”等多个不同的法律术语。③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与信息实为一体化关系,有天然的共生性与一致性。从网络空间内部来说,信息一般由数据形式呈现、传输、储存,数据本身承载的内容包括信息化与非信息化,而只有信息化的数据才有讨论其权利归属的必要。故本文所述数据和信息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只不过因客观上数据与信息存在的载体和内容不同而在不同场景下选用不同的表述。
(二)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的理论基础
1.法哲学的劳动赋权理论
劳动赋权理论将“劳动”与“财产权”结合起来讨论,是洛克为论证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而提出的一种学说。该理论认为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享有一项排他的财产权,因此通过自然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双手进行的工作应当属于他的成果。劳动赋予一切事物不同的价值,因此,若人们开始对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就能够产生财产权。①个人通过劳动赋予了自然资源价值,由此产生私有财产权。②洛克的劳动赋权理论为解决网络平台数据权属问题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数据经济产业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改变了原来的资源的获取方式,使之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个人数据在被采集前,人身属性极为明显,财产属性极小。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网络平台数据逐渐成为各个企业相互攫夺的对象,而网络平台数据的权利性质却未受到足够重视。网络平台数据中包含着巨大的价值,数据的采集、分析、计算和提炼等关键环节所花费的精力都与劳动息息相关,因此,将网络平台数据的财产权益一部分被分配给数据收集者或者加工者,与洛克劳动赋权理论一脉相承。这也有助于刺激数据产业界进行投资,推动数据产业发展与商业化应用,实现数据自由流通。
若通过大量附加劳动就可以使物变成劳动者的专有物,享有私人财产权,那么其他人也会采用同样的做法占有物,导致纠纷出现。③因此,劳动赋权理论的成立还需具备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一是劳动成果获取受限。只有在留下足够多和相同优秀物品的给其他共有人时,劳动者才有可能在工作中获得财产权。换句话说,当存在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他只能拥有此人的一部分劳动成果。这种限制具有一定的道理,这样既不会对其他共有人产生任何影响,同时通过劳动也使其他共有人的财富得以增长。如果劳动者不能获得任何形式上的财产权利,那么他就无法分享到自己创造出来的物质财富。其二是财产权范围受限。要想使每个人都能享受自己创造出来的物品和服务,就必须对财产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分配。同时限制了劳动者对财产所有权的支配能力,即劳动者只能从自己手中取得财产,而不能将其转让出去。判定劳动者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外,并不取决于占有多与少,而是看物品在被占有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浪费。
三、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前提之法律属性厘清 .............................. 25
(一)明晰网络平台数据权利法律属性的价值 ..................................... 25
(二)网络平台不同类型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 ..................................... 27
四、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的思路优化 ................................. 33
(一)引入人格关联原则与劳动添附规则 ........................ 33
(二)坚持网络平台数据保护与利用并重 ......................... 35
(三)完善网络平台数据权利的分级分类归属 .......................... 37
结语 ................................. 43
四、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的思路优化
(一)引入人格关联原则与劳动添附规则
网络平台数据的生产到使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参与,为了平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网络平台数据有关的权利配置应在理论层面上更加合理、正当。作为一项新型财产,网络平台数据是以网络为载体的数字化信息集合,其权利属性体现为知识产权而非物权形态。网络平台数据属于一种信息载体,且是基于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技术发展而形成的新类型信息载体,拥有不同于一般信息载体的特殊性。借用法经济学理论实现资源利用的“帕累托最优”视角,网络平台数据权利归属应在各类型主体之间进行权衡,使各方主体清楚地认识到各自所拥有权利的界限,预测行使权利所产生的结果,还要达到推动平台数据得到充分利用的目的。从法经济学视角看,网络交易平台是一个信息传播系统,具有开放性、自由性等特征,而网络平台数据的新型知识产权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归属应达到刺激个体高效使用资源的目的,能最大限度地提高网络平台数据资源的使用效率,继而推动社会整体福利的增长。以此保障网络平台数据的合理使用以及价值提升。从现有权利分配和使用理论来看,网络平台数据的权利归属应遵守人格关联原则和劳动添附规则的具体要求。
结语
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关键性生产要素,数据不仅是基础性资源,更是重要的生产力。当前,恰逢网络平台数据发展的鼎盛时期,实践中围绕网络平台数据权利归属的纠纷日渐增多,司法裁判却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通过对淘宝诉美景案和腾讯诉浙江搜道网络、聚客科技案的争议焦点探讨以及现有的权属界定学说分析,不难发现,现有的单一赋权规则无法兼顾各方利益,建立完备的网络平台数据产权制度和法律保障体系尤为紧迫。
确定网络平台数据权利在法律上的归属,能引导数字文明走向一个全新的秩序,更能引导技术沿着法治轨道为人类谋福利。在现有立法框架内,网络平台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诸多区别导致其法律性质认定上存在分歧,进而影响到两者权属界定问题。作为网络平台数据权利归属界定的逻辑起点,网络平台数据权利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对其法律属性进行合理的界定。通过对不同类型网络平台数据权利法律属性的合理界定,在“三权分置”制度框架之下,完善对网络平台数据权利的分级分类归属,明确数据来源者享有的数据携带权,细化数据主体享有的数据资源持有权,规制平台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健全基于平台衍生数据产生的数据产品经营权,可以为网络平台数据产权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但网络平台数据权属界定并非一蹴而就,必将伴随着网络空间数据的持续发展和变革而更进一步。面对大数据时代围绕网络平台数据权属产生的争议,本文仅能提出一些浅薄建议,对于网络平台数据权属路径的具体完善以及对现实矛盾的解决,还需诸方共赴。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