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题目代写: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4-05-24 23:53:54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研究通过明确行使要件与限制规定规范银行的扣款抵债行为,使其发挥优势的同时避免损害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标准。

一、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基础理论

(一)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明确界定。因此,要探讨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相关法律问题,首先需要界定的就是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涉及的几个概念,包括破产临界期具体所指的期间,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主体,即银行的类型,以及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客体,即以何“款”抵债。

1.破产临界期的界定

破产临界期,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指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法定期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和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两个时期,本文中特指破产临界期指企业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上文所述,对企业破产临界期这一特定时期内银行的扣款抵债行为进行研究,是因为在企业破产临界期内,银行扣款抵债这一行为可能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撤销的规定。在企业事实破产和破产申请受理之间的一段时间内,企业实际已陷入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但此时破产企业的财产仍在其自己的掌控之下,这一特殊时期会诱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使自己的债权在破产法外获得优先足额清偿。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就是避免各债权人争相“瓜分”企业财产,修正这一时期内的不当清偿行为,保全破产企业的责任财产,使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有序分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针对不同性质的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可撤销期间,分别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和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这两条对可撤销情形采取的列举模式,②对所列举的情形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两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的危害程度不同。第三十一条规制的是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放弃债权、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第三十二条规制的是个别清偿行为。在实践中,银行往往是通过行使加速到期条款使贷款提前到期后再通过扣款抵债收回贷款。这一行为看似可能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其他规定来看,银行加速到期是被允许且有效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就规定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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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潜在的冲突

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发生于企业处于事实破产这一特殊时期,涉及的主体与法律关系复杂多样。银行在这一时期扣款抵债有导致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冲突与法律原则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包括银行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商事交易中效力原则与企业破产法中同等债权同等对待的公平原则的冲突。

1.银行利益与破产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导致的银行利益与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实际是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一方面,银行贷款给企业,在贷款已届清偿期的情况下,银行有权要求企业足额清偿贷款。同时银行作为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不仅关乎其自身更与其众多储户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息息相关,如果银行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其众多储户的利益也必然遭受损失。加之银行地位的特殊性,在我国现代金融体系中,银行处于核心地位,商业银行更是银行的主体,对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以及金融安全起着主导作用。①如果借贷资金难以收回,必将导致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资产负债率上升,甚至引发银行倒闭等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安全,进而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

二、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及不足

(一)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立法与司法的现状

法律的明文规定是辨析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性质及效力的基础。关于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我国各部门规章、复函等规范性文件中,然而《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却并没有破产临界银行扣款抵债的专门规定。唯一直接提及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效力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但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制定破产法司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态度的参考。

1.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一)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立法与司法的现状 法律的明文规定是辨析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性质及效力的基础。关于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我国各部门规章、复函等规范性文件中,然而《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却并没有破产临界银行扣款抵债的专门规定。唯一直接提及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效力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但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制定破产法司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态度的参考。 1.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银行认可并支持商业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划资金偿还贷款的行为,这是中国人民银行站在金融机构的立场所做的回复,目的是保障金融借款的安全性,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银行不管是扣划借款人账户内的资金还是保证人账户内的资金来偿还贷款都被认为是有效的。

(二)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现状与司法实践情况的梳理可以发现,关于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相关问题,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大不足。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对银行扣款抵债行为的专门规定,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难以找到有针对性法律规定,只能引用现行法律中其他法律规定来判定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存在法律适用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类案不同判的结果。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在对这一行为进行审理的时候需要对行为的性质、适用范围、行使规则(要件)、是否违反限制性规定等方面进行考察,进而判定行为的效力。④然而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这些相关规定在我国立法中处于空白。

1.缺乏对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性质的认定

通过上述对我国现行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可以看出,立法并未明确回应破产临界期内银行扣款抵债行为的性质。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究竟属于行使抵销权,还是属于个别清偿,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难以得出确切的答案。现有规定存在缺乏普遍适用性以及缺乏针对性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性质的认定产生分歧的根源所在。

一方面,关于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规定普遍层级较低,缺乏普遍适用性。除《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以外,其他与银行扣款抵债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具体案件中对银行扣款抵债的复函,其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法院在审理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纠纷案件时,不能直接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特定案件的复函作为法律依据。

三、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域外经验及启示 ...................... 25

(一)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域外经验 ................................ 25

(二)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域外经验的启示 ........................... 30

四、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完善建议 ................................. 33

(一)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的认定 ............................... 33

(二)完善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的行使规则 ......................... 37

(三)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限制 ........................... 40

结语 .................................. 43

四、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的完善建议

(一)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的认定

应当认定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是抵销权的行使。明确破产临界期内银行扣款抵债行为的性质对于正确认识该行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指导司法实践正确判定该行为效力的前提。对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性质认定不同将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正确认定其性质才能正确指导司法实践,避免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维护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1.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符合抵销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能否认定为行使抵销权,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相对立的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或法官的主要理由包括:在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与客户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行使抵销权的基础不存在;②银行股扣款抵债需要将存款人账户上的存款扣划入银行,通过改变存款人账户上金额的记载信息来实现债务清偿,而抵销权的行使不进行现实的交付,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作出,债权债务关系即宣告消灭,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银行扣款抵债不符合抵销权的特征;①破产前六个月内银行扣款抵债属于个别清偿;②银行在破产临界期扣款抵债损害破产债权人整体的利益。前两个理由主要是从抵销权的要件出发,认为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不符合抵销权的要件而对该行为予以否定,后两个理由主要是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出发,认为银行扣款抵债损害债权人利益,实际上属于破产撤销规定的情形。部分持肯定说的法院认为,银行在破产临界期内扣款抵债实际是破产抵销权的提前行使,从其行使时间和最终的效果来看,其确实可以称破产抵销权的提前行使,③但从破产抵销权法条的文本规定来看,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使破产抵销权,而属于民法上抵销权的行使。但实际并不需要纠结这一问题,因为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常共同调整同一法律问题,具有互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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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银行贷款能够为企业的发展增添动力,是我国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同时作为银行的主要业务,银行也能通过贷款收取利息以盈利,这本是双赢的局面。但当企业陷入破产危机时,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就面临难以回收的局面。银行为了降低风险,通常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扣款抵债”条约,作为银行保障贷款回收的有力方式。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在我国并不少见,这一行为同时涉及银行利益、破产企业利益、银行存款人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银行作为我国金融机构的核心,其经营状况与金融稳定和社会经济的运行息息相关。而企业及其债权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安定,不容忽视。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却缺少具有针对性的规定,这一方面导致了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不断,另一方面也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裁判存在分析,频繁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造成司法混乱。

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行使不当还会导致企业经营地位进一步恶化、加速企业破产。但这一行为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能够有效保护银行债权人的正当利益,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维护金融稳定。因此,既不能“一刀切”全盘否定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同。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符合抵销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有必要明确其抵销权性质,同时结合民法和企业破产法上关于抵销的规定,合理规范破产临界期银行扣款抵债行为,使之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一则为银行在企业破产临界期内扣款抵债提供行为指引与约束,二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促进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统一与公信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