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维护社会稳定。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法的核心,为了更好地识别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些国家设置了免责考察期,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权利上会受到限制并应遵守法定的义务。
一、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理论分析
(一)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界定
在明确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含义之前,有必要先讨论法律条文与学界中“个人破产”与“自然人破产”的两种表述方式。“个人破产”一词是由美国破产法中的“individual bankruptcy”直译而来。由于中西方文化背景的不同,对“个人”一词的具体范围理解存在差异,导致该制度的主体范围难以确定。学术界对“个人”一词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种认为“个人”即自然人,即个人破产等同于自然人破产。①德国的相应表述是“自然人破产”(natürliche Person)。第二种意见提出“个人”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个人”不仅仅是指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而是“法律上或实质上以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②本文认为“个人破产”与“自然人破产”在内涵和外延上完全相同。因此“个人破产”的适用范围应与“自然人破产”这一法律概念相统一,而不是指除法人破产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破产。
在常规的清算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得到满足,在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追偿。这一无限追偿权,经常会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再创建一个持续、有保障的生活。③因此,有自然人破产的国家规定了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清算并且支付债权人之后,或在破产程序终结满一定期间后,未清偿的债务消灭,债务人未来的财产和收入不再受债权人的追索。④仅仅当债务人是自然人时,才允许破产免责。“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条件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德国破产法》规定的其中一个义务就是就业义务。《德国破产法》规定,申请破产免责的自然人,从转让期开始到破产程序结束,债务人有义务从事合理的工作,工作的主要目的是继续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二)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理论基础
个人破产制度产生以来,关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一直在社会上引起争议,而许多学者也从经济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对它的合理性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多种理论。这些理论同样对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设置有影响。
1.债务人合作理论
为了确保法律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一种机制来激励债务人与法院和债权人合作。这就是所谓的债务人合作理论,它强调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合作的重要性。该理论承认,免责可以激励债务人积极合作,从而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都能够获得更好的结果。
根据Tabb教授提出的债务人合作理论(debtor cooperation theory),免责是在债务人面前晃来晃去的“胡萝卜”,免责可以激励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合作,就债务人资产的收集和清算进行谈判。如果债务人积极合作,债务人就可以获得免责;否则,债务人就不能获得免责。①免责计划可以引导债务人避免欺诈和不当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积极与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合作。这是因为他们知道,只有满足破产制度的合作要求,才能最终获得免责的结果。否则,即使在自动免责的国家,债务人在破产中也会面临限制。这是“胡萝卜”和“大棒”相结合的结果。破产自然人愿意与债权人合作是一个双赢的结果。首先,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破产自然人积极参与配合,如主动提供财务信息、协助清算等,可以加快破产程序的进程,从而使债权人尽早获得相应的债权。破产自然人合作意味着债权人有机会获得更多的债务偿还,并减少了进行分配所需的管理费用,这可以使债权人减少损失。对于债务人来说,债务人的合作能够加速破产程序的进行,从而使债务人早日脱离财务困境,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中来。因此,债务人合作理论被视为是一种可以同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理论,为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依据。
二、构建我国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困境
个人破产制度逐渐成为了法律界和社会各界的关注焦点。深圳开始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之后,我国浙江等地也开启了类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引发社会广泛反响,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1.我国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法律缺失
我国地方相继发布了个人破产有关文件,除《深圳条例》之外,浙江省高院发布了《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浙江工作指引》”),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宜宾审理规程》”)等。以《深圳条例》为例,关于免责程序,《深圳条例》明确指出,当个人的破产申请被批准后,其个人的财产就成为破产财产,法庭将其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豁免财产,另一部分则由管理人负责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偿还,那么就会规定一个免责考察期,在此期间,债务人有义务定期如实申报个人财产情况。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每年的收入进行分配,将一部分收入用于还债。《深圳条例》采用许可免责的方式,债务人需在三年免责考察期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但如果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一定比例,可以根据清偿情况减少免责考察期。过了免责考察期后,依据申请统一进入免责以及复权程序,对于仍然无法偿还的债务,那么可以进行免除,这种程序很接近德国模式。在免责考察期内的收入中,最主要的就是就业收入。对于一些债务人来说,执行其未来的就业收入可能是债权人受偿的唯一途径。①因此,债务人未来就业的收入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关于个人的未来收入,《深圳条例》也只规定了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但是对债务人未来收入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要求。《浙江工作指引》中规定了五年的免责考察期,《宜宾审理规程》中也规定了一到五年的考察期,但同样都没有对考察期内债务人的工作有规定。
(二)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功能
1.防止免责制度的滥用
个人破产制度面临的较大困难是区分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和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人。在我们国家的信用制度建设方面尽管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还很薄弱,还有很大一部分的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诚信和法律的观念,恶意的逃债行为还在时有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时,最终并未允许个人破产,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债务人可能会借助破产程序逃债。虽然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让债务人重生比较重要,但如果过度强调重生的价值,免责制度设计得过于宽松,则会降低债务人因为破产而承受的代价。在我国信用体系不完善,社会监督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更加无节制地开销,更为随意地把个人破产当作躲避偿还责任的一种方式。同时,免责过于轻松对负债存在事前的激励效应,可能导致过度负债问题的出现。盲目追求负债不仅与企业融资和银行系统存在着连锁反应还涉及道德和金融风险。①个人破产法是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所以“诚实”应该是债务人免责的基本条件。如果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出现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较低,则会使债权人对该制度失去信任。
因此,需要审慎考虑免责机制的使用,以避免其不当使用带来的潜在风险。设置破产自然人的就业义务,除了提升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比例以外,如果债务人不得不放弃自身的择业与否和职业选择的自由,也可以促使债务人更好地了解自身的情况和责任,进而有助于降低其未来再度陷入财务困境的可能性。就业义务增加了债务人破产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债务人过于轻率地选择个人破产,尽可能地避免个人破产可能带来的潜在的制度滥用问题,以此最终带来一种可造福债权人群体和社会整体的结果。“如果想要得到最大程度的减免债务,就需要用一种负责的方式来创造未来的收入。”①《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也有相似的看法,认为还款计划的核心目的是向债务人灌输清偿责任,防止其产生道德风险。②这样有利于以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促进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气。与经济发展、社会变革相比,社会理念的转变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尽管我国存在破产免责的现实需求,但是要彻底为社会所接受尚需时日。③我国传统的债务清偿理念注重负债应偿,不容减免。但当前社会中,诚信意识淡薄,公众对债务人缺乏信任。即便债务人没有欺诈隐瞒行为,摆脱原有债务后也难以得到原债权人和公众的信任。如果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现象引起广泛关注,很可能加剧公众对该制度的不信任。
三、构建我国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可行性分析 .............................. 19
(一)个人债务清理的实践基础 .................................... 19
(二)符合我国个人破产的立法倾向和破产理念 ................................. 20
(三)个人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 ............................... 23
四、我国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构建 ............................. 25
(一)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立法设置 ............................... 25
(二)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法律监督 ................................ 28
(三)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支持 ......................................... 32
(四)破产自然人就业收入的分配 ................................. 34
结语 ...................................... 39
四、我国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构建
(一)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立法设置
1.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实体性规定
在德国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不仅要将劳动报酬的可扣押部分交给法院任命的财产监管受托人,并且需要遵守德国《破产法》第295条规定的一系列义务,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债务人的就业义务。德国破产法第29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从事合理的有酬工作,如果他失业,则应该努力从事一项工作,而不是拒绝任何能够胜任的职业。这项义务被称为“合理就业”(angemesseneErwerbstätigkeit)。①德国法律将这个义务规定得比较严格,是因为债务人需要在免责考察期内继续对他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如果债务人怠于履行自己的就业义务,则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理就业”也包括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在法律事务委员会对第287b条的解释中,明确强调了“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债务人”工作的义务的重要性。②《德国破产法》第295a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债务人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也有责任向管理人转让其在从事雇佣关系中可获得的收入的金额。法院应该确定这个相对应的数额,这个金额不是基于债务人的实际营业额或利润,而是基于债务人如果在合理的雇佣关系中的假设性的就业收入。债务人可以不必向管理人和债权人告知其经营活动的利润。2021年1月1日,修改后的《德国破产法》第295条规定了自营债务人需要向财产受托人付款的日期:债务人必须在下一年的1月31日前付完一年的费用。
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对于维护个人的财产和尊严、促进经济稳定和发展以及实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现阶段已经逐步开展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司法试点工作,然而,其中仅仅有深圳市个人破产立法具有制度保障,其余地方法院的个人破产的司法试点工作“于法无据”。在没有立法保障的情况下,公众容易产生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完善有关个人破产以及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如果个人破产制度过于宽松,将导致债务人总是轻率地选择破产,那么不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给社会带来更大的成本负担,还有可能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债务人被免责的条件过于严苛,债务人无法在制度框架下获得实质性的帮助和保护,那么他可能不会主动申请破产,会被迫长期处于负债和困境之中,这会让制度失去其本应承担的社会功能。如何做到平衡,是今后要不断研究的问题。
如果不设置破产自然人的就业义务,我国可能出现破产自然人怠于工作,或者用其他欺诈手段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我国在以后的立法中有必要规定破产自然人找到合理工作的义务,并对这个义务有详细的解释与规定。德国对于自然人就业义务的规定有较长的历史,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经验,但也应从我国国情出发,考虑与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衔接配合,设置符合我国实际的就业义务。在制度设计时,要注意如何确保债务人得到经济上重生的机会,同时又可以防范个人破产制度被债务人不当利用。在立法上要明确设置就业义务,同时要加强对就业义务的法律监督。仅仅只有强制性规定的效果可能不尽如人意,因此要通过落实破产自然人就业义务的服务以及完善对其收入的分配,从而激励债务人积极工作。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