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是平台垄断行为中的一种,是平台经营者实质性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表现为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轴辐协议这三种形式。
一、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
(一)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的概念与特征
1.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的概念
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型垄断协议,是传统垄断协议在互联网领域的一种延伸,二者都是经营主体之间为了排除、限制竞争所共同采取的一些行为,都具有协议性。不同的是,与传统垄断协议相比,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受到互联网背景的影响,主体由普通的经营者变为了平台经营者,涉及的利益更为广泛,影响更大。平台垄断协议达成的过程中又有算法、数据等技术支撑,协议形式更加复杂多样并且隐蔽性更强。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主体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1而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是其中一种特殊的形式,是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时代的产物,因此在反垄断法规定的基础之上,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明确平台经营者的定义。2不仅如此,《指南》还对于垄断协议定义中的协同行为的定义结合平台经济的背景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定立协议或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3由此可见,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可以依靠算法、数据等以更隐蔽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根据对反垄断相关法律的分析,我认为,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是指平台经营者即通过平台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定或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其他方式实质上实施协调一致行为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的类型、危害与成因
1.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的类型
(1)横向垄断协议
结合互联网的特性与背景,《指南》中对互联网平台横向垄断协议的类型做出了列举,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等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限制新技术、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互联网平台横向垄断协议通常被认为是对竞争限制最严重的垄断行为,是我国各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点打击对象。现在日趋增多的算法共谋行为一般多为横向垄断协议,通常表现为平台之间通过观察其他平台的价格等的变化来做出价格或经营政策变化。目前在我国司法案例中还没有出现,但是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发布的案例指引中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模拟案例与国内外的真实案例,可见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正在致力于对其进行研究和查处,但是由于其隐秘性较强,目前平台横向垄断的行为还难以被查处,我们要不断加强立法司法执法的共同完善,加强对这一类型垄断协议的查处力度。
二、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法律规制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规制现状
1.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定分析
(1)《反垄断法》的法律规定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的开始施行,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有重大的意义。这期间,我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数字经济迅速发展,越来越多互联网企业出现,那么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对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也应发挥重要作用,对互联网时代的垄断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因此,就在今年的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并且修订后的《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首先,在反垄断的宗旨方面,《反垄断法》中做出了明确指引,对于所有垄断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对于我们规制平台垄断协议行为也有重要的意义。第一条中顺应时代的发展,增加“鼓励创新”这一新目标,丰富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目标体系。鼓励创新成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可以与具体制度有效衔接、相互支撑,在我们对于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对于创新性的保护。新增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加强反垄断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1这是国家对于反垄断行为频发所作出的指示,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在立法、司法、执法三个方面共同进行完善。为了顺应数字经济的发展,修订后的《反垄断法》专门加入了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2不同与之前修正草案,在最终修订版中单独成条,可见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反垄断法对其的重视程度。如今以算法等技术支撑的垄断行为日趋增多,虽然法律规定不得使用,有了事前预防。但是这些技术同时也是能够促进创新,推动发展的工具,不能一味地禁止,因此仍然需要我们对平台经营中的行为是否违法有更完善的认定与追责机制。对于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规制的重视还体现在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即第二十二条中条列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加入了一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3从现在的实践看,很多平台的不正当利用市场地位等垄断行为都是由算法、数据、技术和平台规则支撑的,这些行为很难被归入传统《反垄断法》列举的各种滥用形式,因而执法部门在处理上会面临一些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讲,新法明确禁止了这些行为,有利于完善法律,更好地保障平台经济的发展。
(二)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规制问题分析
1.垄断协议定义不明确
(1)《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定义涵盖过宽
首先,根据当前反垄断法第十六条垄断协议的定义,严格来说,在现实生活中,当经营者之间完成某一项交易时,他们特定的生产需求和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得到满足后,这个协议也就因此而结束了,其他主体无法再参与这项竞争行为。尽管其他消费者可以在别的竞争中获得同样的满足。但是就这一项具体活动,其他经营主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被排除了竞争,若仅从形式来讲,每一次经营活动都排除了或者限制了竞争。从这个角度来看,那么所有交易在客观上都不同程度的存在限制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效果。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反垄断法》中对于垄断协议的规定在表达上具有歧义,在此规定下,所有市场交易活动可能都是被禁止的,这明显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违背了客观规律。1如此看来,《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定义不能给人们一种准确的指引,人们并不知道什么样的情形会构成垄断协议,那么在参与市场经营活动过程中,很有可能积极性不强,畏手畏脚,经营效率也会变差,这与《反垄断法》所想要达成的目标是相违背的,因此我们要原定义进行补充使其表达更加准确。
三、我国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法律规制的完善..............................34
(一)明确垄断协议的定义与分类...............................34
1.精确垄断协议的定义....................................34
2.完善垄断协议的分类................................35
结语....................................45
三、我国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明确垄断协议的定义与分类
1.精确垄断协议的定义
我国目前对于垄断协议的定义规定在《反垄断法》中第十六条,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按照当前垄断协议的定义,会让人产生一种错误的理解--所有商业活动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那么所有商业活动都要被禁止,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所有商业活动交易确实在形式上排除了某一次的竞争,但是在实质上,这种正常的交易活动并没有损害竞争秩序。此前同样存在类似问题,为了避免这种歧义,美国《克莱顿法》中使用了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措辞,这一改变是我们可以借鉴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垄断协议的定义修改为“是指实质上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限定在实质范围内,虽然仅仅是增加“实质性”几个字,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做了简单的改变,但是是对垄断协议核心本质的一种精确,是一种质的改变。1通过在立法上的完善,根源性地解决这个问题,使得垄断协议的定义更加明确。
2.完善垄断协议的分类
为了《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能够更好地适用,《指南》保留《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的类型,但同时也根据互联网的特性对于具体内容做出了一些改变,并围绕互联平台的经营特点创新性地引入了轴辐协议这一新型协议模式,而目前新修订的《反垄断法》中仍然没有做出改变。作为一种新的类型,轴辐协议是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通过达成纵向协议实现平台内部的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共谋。这一种新形态扩大了我国反垄断法体系规制的范围,对该种类型的增加可以顺应数字经济的发展,符合国际反垄断趋势。当下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垄断中的轴辐协议的认定与规制还没有具体的规则,还处于摸索阶段,笔者最好的方法通过立法来加以完善,及时出台相应解释为实践提供指导,以此来弥补法律条文滞后带来的不足,并抓紧在现有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基础上进行分类的完善,从立法上加强对于轴辐协议这一更为复杂的类型的垄断协议的规制。
结语
在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下,越来越多的新兴互联网平台出现,它们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许多平台凭借算法等工具以及较高的创新能力在某些领域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但是在其发展的过程中的反竞争行为也有可能对市场的竞争产生消极的影响,在实务中难以处理。反垄断法中虽然已经有了许多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市场在不断发展变化着,法律难免会存在着滞后性,难以适应。
通过对立法、执法的完善,可以减轻司法压力,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构建对于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行为的完善的认定、追责机制。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于算法这门技术的研究,因为在数字经济时代,科技发展速度太快,法律难以及时适应,其滞后性比以往的时代都要更为明显,这时就需要我们提高立法技术,不断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并在司法、执法的过程中不断检验,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虽然本课题的研究是远远不够的,但希望能为互联网平台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提供提一点思路,为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