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论文范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问题思考——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典型案例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4-04-14 21:51:4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问题的研究不管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现实生活中都可以发挥作用,所以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在推动制度完善的同时丰富相关理论。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界说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于2015年启动试点先行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上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可能由于规定的原告主体范围过窄、客观上能力不足、主观上缺少积极性主动性等原因,环境公益诉讼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全部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即便我国已经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诸多方面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未出现如专家学者预测的那样大量增长,且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也限于案件线索来源少、取证困难、资金人力不足等原因,无法像公众期待的那样,积极主动地提起诉讼。因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2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决定在吉林等7个省市开展改革试点。

2.于2018年开始全国试行

在吉林等7个省市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后,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总结各地区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为《改革方案》),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改革方案》将原来的省级政府扩大到省、市地级政府,进一步扩大了权利主体范围,同时正式确定了磋商程序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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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内涵

1.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

在我国经济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今天,环境问题却日益严峻,因此,学界和实务界才把目光转向生态环境损害这个问题上来。

(1)生态与环境

“生态”最初所指即包含住所或栖息地的内涵,即我们所处环境所构成的统一整体。从生态学角度辨析,也就是由各类生物、各种环境相互影响从而形成的具有全局性、整体性特点的相互关系。生态就是指所有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与环境之间的联系,而环境则为各类物种得以繁衍生息的的空间,以及在此空间中对生存和繁衍产生影响的各部分事物的总和。通过将两者进行对比,生态是生物的全要素在特定空间下相互发生的动态结果,具有系统性、循环性和过程性;环境则更侧重于分析各自因素之间关系及综合作用结果,其经常以一个或几个要素为中心或参照某几个要素。两者既有相通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

(2)生态环境损害

2014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II》,分析和界定了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两项概念,其中:环境损害是指对生态造成负面影响或者污染环境的个别行为,其导致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或者生态环境功能受到了不利影响;而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在生态系统因污染物导致某一或多个生态环境指标出现不良数据,且这种影响是可以被观察到或者测量出的,即可被量化的污染物对整个生态系统带来的破坏导致环境系统的功能部分减损或者完全丧失。将两者的概念进行比较,生态环境损害侧重于对自然本身的侵害,与公众的身体和物质财产并不强烈相关;环境损害涵盖范围明显比前者更大,除了包含了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同时还包括了由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改革方案》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也并未包含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此,可以这么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仅指对“生态中的环境”的损害。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现有适用范围考察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规范分析

按照中央层面的规定,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较大及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省级以上和特定区域内的、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可以看出在中央层面,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而且限制性较多,目前主要适用于在特定区域内发生实质性生态环境损害且结果较为严重或较为特殊(如突发性、敏感性等)的情形。但通过分级和划区的方式对制度的适用与否进行区分,其合理性是一个值得商讨的问题。

1.较大及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

首先,为了更好的分析这一规定,我们先要理解什么属于较大以上的级别。根据目前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较大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很多的判断条件,其中一条就是从金额的大小方面进行判断,因污染环境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这个范围的属于较大级别。按照中央的设计,制度只能适用于较大以上级别的事件,如果仅仅只是一般级别,则被排除在外。因此如果有突发事件发生的话,首先需要对事件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没有满足其他条件或者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万元的,赔偿权利人就不能由该项制度提起赔偿。对于现有规定,是否可以这么认为,较大及以上的突发事件一般事态紧急,救援过程也会更加的复杂和困难,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更为重大,而政府作为制度的启动主体,相较于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处理此类事件,在取证难度、专业性和花费的时间成本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才将这一级别以上的突发事件纳入适用范围。如果这样考虑的话,将一般级别的突发事件排除在外,是否可以认为其造成的损害不够严重,损失金额也不大,因此不需要政府作为主体启动相关程序,可以由现有的环保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来进行救济。但是问题在于,由政府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明明具备众多优势的情况下,该制度作为一种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制度,是否应该始终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对人类所生存的环境做出补偿。因此,将一般的突发环境事件排除在外的现有法律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此外,适用范围限定于环境突发事件,也就是排除了累积性的污染事件适用此制度请求赔偿的可能性。在损害事件发生时,先要以相关标准来评定是否属于突发事件,对于那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即使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也无法适用这一制度来进行索赔。

(二)生态环境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实践考察--基于典型案例的归纳

通过分析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二十个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实践中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种类繁多,案件形式呈现多样化。这些案件类型,是对上述文本中规定的不同类型案件的诠释和具体化,让我们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及其程序运用有更直观的理解。

1.多环境要素污染案件

在许多情况下,一个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会对多种环境要素造成污染。所谓多环境要素污染,是指通过环境要素造成的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音)声污染等。比较典型的如贵州省遵义市某公司未批先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企业的项目扩建行为造成了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等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受损,同时企业的违法增高行为对景观也造成了视觉影响,产生的交通噪音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该案涉及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受损、景观视觉影响和噪声污染三类生态环境受损类型。与此类似的还有山东省东营市某公司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罐车违法倾倒废液的行为导致案发沟渠临近区域空气中氨、硫化氢超标,水体及底泥氨氮、总磷、COD、总氮等超标,对水体、土壤、空气等多种环境要素造成了污染。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32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相关程序有效衔接的必要性..............33

1.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趋同......................33

2.在适用上存在交叉..............................33

结语.............................45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相关程序有效衔接的必要性

1.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趋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改变“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局面,采用磋商或诉讼方式使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是采用诉讼信托的方式,由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其他组织或机构提起诉讼,使损害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维护环境公益。这两种制度都是为了弥补污染破坏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追根揭底都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

而相较于行政公益诉讼来说,两者也都是为了更好地在生态环境治理过程中加强对生态环境公益的保护。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往往是因为长年累月的污染破坏,最终积重难返,不是瞬发的而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首先要有生态环境实质性的不利后果,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必须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甚至是违规行为造成环境公益损害或者导致了可能发生损害的风险。两种制度的启动条件都是特定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都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

此外,一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超过民法调整范围的边界,其行为的严重程度达到了刑法标准,将会受到刑罚。《刑法》明确规定如果对环境资源的破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就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为导致的环境公益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法上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制度是维护环境管理秩序的最后手段,也是对环境公益的最后救济。因此,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环境公益功能上存在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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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近年来,虽然有很多学者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但却很少有人去研究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实,细究中央和各省市中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以及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归纳总结,不难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文本规定与实践适用之间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不合理的适用范围必然会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因此,需要科学确定适用范围,以便发挥出制度全部的优势。同时,对适用范围的拓展不免会产生相关程序之间交叉的情况,需要重新确定制度之间的顺位来实现制度间的有效衔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问题的研究不管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现实生活中都可以发挥作用,所以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在推动制度完善的同时丰富相关理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