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参考代写: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规则、实践及问题

发布时间:2024-03-14 23:24:01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对于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的选择提出具体的适用建议。明确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适用“破坏作品同一性”标准,对该标准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规则梳理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的起源与发展

《大清著作权律》于1910年颁布,在该部法律中第一次出现有关作者保护其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利用和发行别人的作品,不能对其作品进行分裂、修改或者更改作者及其作品的标题”。3可见,清末时期我国就以立法形式规定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由于受到当时历史背景的限制,这部法律采用的是英美立法模式,仅仅对作者的财产性权利较为关注。其后政权更迭,但有关著作权之制度却保留了下来。北洋政府于1915年制定了《著作权法》,国民政府时期于1928年也制定了《中华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以三十年为限,就权利内容而言,首次增加了若干权利类型。4但这两部法律基本上承袭《大清著作权律》之内容,未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条款进行修改。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随后《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性”系指未征得作者同意,不得改动作品内容及作者思想,但排除了纠正作品内容中的客观事实及语法错误等编辑业务技术处理的行为。

(二)域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

1.作者权利主义国家的规定

“天赋人权”思想在法国大革命期间开始出现,并受到了强烈的追捧,“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这一概念开始被提出。1“著作人身权”这一概念是由法国学者莫里洛于1878年首先提出的,他还对著作权的双重性质作了进一步的阐述。从此,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展开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历来把作品视为作者之子、作者思想之表现、作者根据其内在精神而创造出来的客体、作者个性之外在表现、作者个人利益之反映。所以,这一注重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立法模式又被称作作者权利主义。2作者权利主义国家的代表国家主要是法国与德国。

1957年,法国颁布了《文学和艺术产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包括尊重作品权在内的精神权利。1992年,法国在前作的基础上又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将这一系列作者精神权利纳入法典编纂体系之中。该法典第L.121-1条规定,“作者就其作品享有受尊重权,这项权利依附于作者人身,永恒存在且不可剥夺,并不会因为时效的原因而失去。这项权利可以由于作者的去世而转让给他的继承人,第三人可通过遗嘱行使这一权利”。1而且作者在起诉侵权行为时无需拿出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利用作品行为可能或已经损害其声誉。因此,凡是不尊重作品的行为,在法国都可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也反映出在法国著作人身权受到极大程度的保护。

区别于法国“二元论”立法主义,德国采用的是将作者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视为整体来保护的“一元论”立法主义。德国于1965年颁布了《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立法》,在第四节中第二小节规定了作者的精神权利,该法第14条将作品完整权表述为“著作人有权利禁止歪曲作品或者其他危害作品的行为,从而避免其精神权利和人身合法利益受到侵害”。3另有多条规定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例如第39条规定,被授权准许使用该作品者不得改动该作品或该作品标题,而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作者不得拒绝时,该使用者可进行改动。还有第62条和第93条同样对作者保护作品不被任意修改的权利做出了限制。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司法实践考察

(一)案例样本的选取

1.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

检索方法Ⅰ:在“标题”项下输入“保护作品完整权”,“案由”项选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结日期处选择“2017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检索得到16个案例。除去内容相同、同案的一审判决、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实质关联的案例,得到8例样本。

检索方法Ⅱ:在“全文”项下输入“保护作品完整权”,“案由”项选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理法院”项下选“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结日期处选择“2017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检索得到269个案例。除去内容相同、同一法院针对同一原告的多次起诉做出相同判决、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实质关联、与检索方法Ⅰ重复的案例,得到31例样本。

检索方法Ⅲ:在“全文”项下输入“保护作品完整权”,“案由”项选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在审结日期处选“2017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在“参照级别”项下分别选择“典型案例”、“优秀案例”、“经典案例”,检索得到12个案例。除去与检索方法Ⅰ、Ⅱ重复的案例以及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无实质关联的案例,得到1例样本。

(二)案例样本的分析情况

1.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在筛选出的45例样本中,原告仅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的只有2例,所占比率为4.44%。原告提起的诉讼除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同时包含修改权的有21例,所占比率为46.67%;同时包含改编权的有8例,所占比率为17.78%。(见表1)事实上,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时可以发现,原告在起诉时的请求权基础除了以上提及的三种权利之外,经常还会伴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但是与保护作品完整性的功能相差甚远,因此在此不对其他权利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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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分析出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著作权受到侵犯时,为了尽可能地实现诉讼目的,往往不会仅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提起诉讼,而是同时提起多种权利之诉。由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关系最为密切,因此权利人往往同时以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为权利基础而提起诉讼。

三、现有侵权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 18

(一)主观标准的质疑 .............................................. 18

1.给予作者过高水平的保护 ..................................... 18

2.内涵具有极大不确定性 ................................... 20

四、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标准的选择 ...................................... 27

(一)确立侵权判定标准的理论依据 ....................................... 27

1.需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定位 ................................. 27

2.需符合著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 ................................... 27

结语 ................................. 37

四、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标准的选择

(一)确立侵权判定标准的理论依据

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的理论依据进行探寻,不仅能说明设立该标准的合理性,也能为今后的实践提供相应的指导。

1.需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定位

保护作品完整权到底该采取什么样的侵权判定标准,应着眼于该权利的功能价值之定位。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确立的逻辑出发点就在于作者有权利要求其作品思想不被歪曲和割裂,与此相对应,社会公众则有权利要求其获得的作者精神产品必须维持其原有表达形式。1在此前提下,只有作品内容与形式一致才有可能使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真正具有价值和意义。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实质应是对作者思想与作品表达一致性的保护。

要把保护“尺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首先要明白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价值并非在于保护“作品”之完整,而是在保护“人格”之完整,不能单纯将作品与人格划上等号,对作品之修改是否确实对人格利益产生了影响需要进行多方面的考量;2其价值也不在于保护“作者”本身,毕竟这里所保护的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同于民法中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此处的“人格”是指作品所反映出的作者的情感、观念和思想,“保护人格之完整”亦就是维护作者思想与其作品表达的一致性。回到这一权利设定的最初价值定位,其本质功能并不在于仅仅保护作者的社会声誉和公众评价不被影响,更不在于仅仅高度维护作者的思想不被改变,而在于尊重并维护作者意志自由和人格利益,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作者对于自己思想的表达充分而真实地展现出来,这也是作者宪法层面的言论自由权在著作权领域的体现。这里有必要补充着重指出,作品同一性的保护是指尊重作者本意,保持原表达之整体与实质没有发生改变,而不是一字一词地绝对化。1否则,除了复制以外对于作品所做的任何修改都可能引发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侵犯,将会导致对权利的保护陷入“绝对主观标准”的误区,从而引发诸多违背立法本意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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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人格权,最早产生于大陆法系,后来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而逐步为普通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著作权法也有关于该权利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一条款的认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很大的争议。为此,本文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规则进行了梳理,分别研究了国内外对于该权利的保护现状,通过比较分析来对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适用进行完善。然后分析了基于实务考察后现有的三种侵权判断标准存在的问题。主观标准采取的“有损作者思想”要件,给予作者过高的法律保护,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宗旨,且主观标准的内涵具有极大不确定性,还易造成与修改权的混淆。客观标准采取的“有损作者声誉”标准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取向不符。另外,作品被歪曲篡改除有损作者声誉外,还可能导致作者名誉权受损,这将使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名誉权产生竞合。除此之外,客观标准还会不当加重原告举证责任。混合标准在形式上将两者进行了简单的组合,虽综合了各标准之长,但并未能彻底解决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二者之缺陷。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对于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的选择提出具体的适用建议。明确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适用“破坏作品同一性”标准,对该标准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同时进一步的明确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标准的具体条件,一是提出该标准应当以相关领域的目标理性公众为拟制主体来判断作者本意与作品的一致性是否被破坏;二是为判定改动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公众对作品的误解,应当以改动作品具有可溯源性为前提;三是在认定作品中蕴含的作者思想时,应当结合作品类型、被改动部分的重要性而采用整体比较标准;四是认定“歪曲、篡改”行为时不仅应当考虑针对作品本身的改动行为,还应当涵盖针对作品文本之外的改动行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