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展开研究,以期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
一、商标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一)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目标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直接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引进的初衷是否达成,需要体现该制度的设计目的和价值追求。因此,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非常重要。只有明确该制度预将实现的目标,确定计算基数和惩罚倍数的数值才能有的放矢,有据可依。
1.传统价值目标
(1)补偿目标
补偿目标中的补偿还可以理解为赔偿,补偿的是一般的侵权赔偿额与权利人实际损失额之误差,通常情况下一般侵权赔偿额会低于事实上的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赔偿额倍数化后的数额来填补两者的误差,实现对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完全赔偿。具体到商标领域,仅需考虑对商标权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可能存在的财产损失的差额表现在:第一,知识产权侵权的隐蔽性给权利人发现损失造成障碍,并且补偿性赔偿的确定要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但实际损失的证明及量化可能存在困难,以上难以发现和认定的实际损失可以依赖于惩罚性赔偿获得补偿。第二,商标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能被法院认可的部分常常局限在诉讼费用,而商标权人搜索侵权存在的费用,固定侵权证据的费用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同一商标侵权人可能实施多次侵权行为,但权利人只针对已发现且有证据的一次追究。其余多次侵权行为事实上也导致权利人利益的损失,此时惩罚性赔偿在事实上补偿了这部分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弥补商标权人所有实际损失,实现补偿性赔偿全面赔偿的目标。
有学者还指出惩罚性赔偿还有补偿受害人道德损害的作用,1将该观点代入商标领域理解,指的是商标侵权人对商标权人实现商标价值及双方之间平等关系的破坏,这种损害需要获得补偿。
(二)惩罚性赔偿、完全赔偿和限额赔偿
完全赔偿、限额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是按照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与其遭受的损失的差额情况划分出来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基础上加倍赔偿,完全赔偿是指对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面补偿,限额赔偿是指低于权利人遭受损失的赔偿。
完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最主要的赔偿方式,主要适用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完全赔偿最早确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为欧洲各国民法所接受。《德国民法典》最为典型,在第249条中,侵权人被要求恢复权利人的损失至假使行为未发生时的状况。我国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在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已经被接受。完全赔偿作为最主要的赔偿方式是由侵权法补偿功能决定的。侵权法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补偿权利人损失。这意味着赔偿数额的确定只与权利人的损失有关,其他情形均是赔偿数额不相干因素。完全赔偿涉及物质损失与非物质损害两方面。
限额赔偿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在限额赔偿时,即使受害人遭受损失高于规定的限额,需要赔偿的数额也不得超过该限额。我国法律对限额赔偿的规定主要规定于核事故、航空运输和海上运输领域。在上述领域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时有一定的限额限制。限额赔偿的正当性源于国家对特殊产业的保护。一方面,这些产业的抗风险能力比较弱,如果坚持足额赔偿,将导致行业发展动力不足;另一方面,国家和社会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因此不能弥补的损失需要受害人自担。受害人承担部分风险责任是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取得平衡的方式,是一种合理牺牲。
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实证分析
(一)数据的收集
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扩大了惩罚倍数数额的区间,将其调整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明确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商标侵权案件并不多。为了对惩罚性赔偿在商标领域的适用情况有更清晰的认识,笔者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
笔者于2022年6月9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检索条件是: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裁判理由中出现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是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文书类型是判决书。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删除“惩罚性赔偿”只出现在列举的法条中的案件,案件重复(包括一审与二审重复),原告撤诉等无效案件,又补充了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最终得到的案例共35例。在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对明确说明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因的案例进行统计,因为不满足惩罚性赔偿条件而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例共51例,因为计算基数及计算方法不能确定而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例共52例。
(二)案件的概况
在35例案例中,横向比较各省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数量,如表1所示,各省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判赔的案件数量均不多,广东省的案件最多,达到了两位数,北京、江苏、浙江次之,其他省市零星分布。这些案件在地域分布上都比较集中,主要是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区及长三角地区,而重庆、贵州等省份的案例是最近一两年才出现的,更多省份在该制度的适用上仍未实现零的突破。可以看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然显示出制度与实践脱节的问题,仅有一些较为发达的地区尝试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商标侵权问题,不再采取保守的考虑“惩罚性”因素的法定赔偿,这与加大商标侵权惩罚力度这一现实背景是相悖的。从纵向时间分布来看,如图2所示(除2022年仅统计至2022年6月9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自2013年确立,经历将近十年的发展,该类案件数量依然很少。但从变化趋势上看,从最初几年的相关案件数量为零,发展到中间几年在极少量的案件中被采用,再到最近几年案件数量显著增多,尤其2020年案件数量的增长率较前几年大幅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明显得到加强。可以预测,未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潜力将进一步开发,制度优势将进一步激发,因而解决目前惩罚需求与惩罚实践不匹配的问题尤为重要。
三、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19
(一)惩罚性赔偿法定基数的理论基础............................................19
1.实际损失的理论基础.................................19
2.侵权获利的理论基础..........................................19
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34
(一)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的问题............................................34
1.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影响因素不明..............................................34
2.惩罚性赔偿倍数尚无统一的确定规则和计算方式.......................................35
结语.............................................46
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
(一)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的问题
1.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影响因素不明
《惩罚性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此主观过错和情节严重在倍数确定时发挥同等作用,分别代表主观和客观两个考虑维度。但是最高法和各地的司法解释对其典型情形的列举都是围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展开的,聚焦于主观过错和情节严重的类型化认定,如《惩罚性赔偿解释》第3条和第4条即是对故意和情节严重的类型化认定。在司法判例中,判决书似乎存在默认的表述,即由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直接判定某个倍数数额。大多数判例在确定惩罚倍数时考虑了主观过错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但是可以看出主观过错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的情形没有类型化,以至于存在与认定情形混淆的可能性。在部分司法判例中法官对主观过错和情节严重程度没有具体阐述,而是将影响情形简单罗列。更有甚者前脚刚得出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结论后脚紧接着直接作出了某个惩罚倍数的判决。1倍数的确定更强调在主观过错和情节严重已经得到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二者的程度。由于主观过错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影响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幅度,可将影响两者程度的情形称之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情形,区别于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情形。
结语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就已经规定于《商标法》,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不是很高。其原因之一是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判赔数额很难确定,法定的三种基数数额计算困难,倍数确定没有细化的标准。另外,自倍数范围改为“一倍至五倍”的区间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为了实现大力保护商标的目标,需在赔偿金额上增大力度。同时以该制度得到的总体数额也需适度限制,惩罚性赔偿带有公法性质,还需遵循谦抑性。
笔者以理论联系判例的方式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问题进行研究,得出如下结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要体现补偿与惩罚、威慑与平衡的价值目标。法定的三种基数计算公式中有不能确定的数据时,可以依酌定赔偿解决,也可依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综合运用解决。影响倍数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要考虑惩罚因素而不是认定因素,并且惩罚因素对倍数确定所起作用有主次之分,可以据此制定惩罚倍数的确定规则。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是“基数×倍数”。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