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拟通过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有因上诉”制度来解决此问题,从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历史演进
尽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正式开始实施,但是制度体系的形成却经历了漫长的阶段。从雏形阶段到最后的成为体系写进法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发展的不同时期被赋予了不同的意义。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雏形
1942年,中国共产党在《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中就确立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案件处理原则,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萌芽。1956年,中国共产党在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中正式提出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它成为了我国上世纪治理刑事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的最初体现。随后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也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如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此外自首、坦白、缓刑等制度的设立是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化。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获得检察机关给予其量刑上的减免。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司发部共同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中首次提出了“认罪从宽”这一概念。2014年的《决定》中正式提出了我国要“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中央在全国18个城市和地区开始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设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后,2019年颁布的《指导意见》和2021年的《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都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其能够充分实施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概念辨析
认罪认罚从宽是一个复杂概念,是实体概念和程序概念的高度融合。因此对其概念的理解不能仅从制度整体入手,应将实体与程序相结合,逐字进行分析。
(一)对“认罪”的界定
“认罪”的字面意思是承认自己的罪行。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含义就更为丰富了。《指导意见》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指导意见》对“认罪”的界定,可以简单概括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既包括对“行为”承认,也包括对“犯罪”的承认。只承认有“行为”,而不承认是“犯罪”,不构成“认罪”,反之亦然。但“认罪”不包括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
此种“认罪”可以称为“概括认罪”,指被告人对“罪名”和“罪行”的指控都无异议,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也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概括认罪”在实务中也得到了认可。在2020年轰动一时的“余金平案”中,余金平被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余金平认罪认罚。在面对司法机关的讯问中都以夜晚酒后开车不知道自己撞到人进行辩解,最终二审法院判处被告人余金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中,余金平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被控诉的罪名,也承认了罪行。尽管对自己行为进行辩解,但法检认为余金平符合“认罪”的条件。
综上所述,对“认罪”的解释应当是,被告人主动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①因此,被告人主动承认自己的“行为”和“犯罪”后,即使对罪名、犯罪形态等行为性质等进行申辩也不影响对其“认罪”的认定。
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实践现状
一、被告人上诉理由与法院的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的上诉理由
对上诉理由的分析能清楚地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情况,本文统计了辽宁省2021年全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总结出如下上诉理由:(1)出现足以影响判决的新事实;(2)出现足以影响判决的新证据;(3)认为其不构成犯罪;(4)量刑过重或者求轻判决;(5)对判决不服;(6)一审法院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7)为了照顾年长父母、年幼的子女和患病的妻子;(8)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9)身体有疾病;(10)有立功情节请求宽大处理;(11)认为情节轻微,请求免除其刑事责任;(12)认为自己并非主犯。对这12种理由进行归纳,可以将上诉理由主要分为五个方面:(1)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2)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3)单纯的不服从判决;(4)程序问题;(5)希望法院从宽处理的其他情形。这五种上诉理由和对应案件数量表1所示。
但实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继续行使上诉权的理由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复合的。例如在“芦岩诈骗罪”中,被告人芦岩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芦岩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芦岩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对芦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一审中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采纳了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一审结束后被告人芦岩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为2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或发回重审。①本案中,被告人芦岩认罪认罚后在已经获得从宽量刑的前提下依然以量刑过重和事实认定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措施
(一)“制衡性抗诉”
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又以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的情况,司法实务中部分检察机关采取抗诉的方式来进行制衡,这种抗诉本文称之为“制衡性抗诉”。其抗诉的目标并非一审的裁判结果,而针对的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以对量刑不满而提出的上诉行为。根据前文统计的数据,2021年检察机关采取“制衡性抗诉”的案件有25件,抗诉成功的案件有4件,占比16%。尽管检察机关采用“制衡性抗诉”的次数较少,且成功率较低,但其对被告人的威慑力是存在的。部分被告人由于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制衡性抗诉”而选择放弃上诉。例如在“柏丽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柏丽认罪认罚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被告人柏丽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柏丽认罪认罚后又上诉,对其已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以原判量刑畸轻而提出抗诉。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丽撤回上诉,随即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以抗诉不当撤回抗诉。①从“柏丽危险驾驶案”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制衡性抗诉”对被告人“技术性上诉”有很强的威慑力。
(二)“制衡性抗诉”缺乏合法性
这种“制衡性抗诉”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检察院的抗诉权并非同被告人的上诉权一样属于无因性权利,行使抗诉权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抗诉机关理应综合全案证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来判断审判机关的量刑是否得当,从而决定抗诉与否。而在“制衡性抗诉”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仅仅是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又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属于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因此不应当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院提出“制衡性抗诉”的原因不是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有错误,而是因为被告人提出上诉。因此,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从而进行“制衡性抗诉”不合法。
第三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的理论争鸣 .................... 18
一、“肯定说” .......................... 18
(一)“肯定说”的理由 ............................ 18
(二)对“肯定说”的评析 ........................ 19
第四章 域外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类似制度经验与启示 ........................ 22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 22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述 ................................. 22
(二)对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的评析 .................................. 24
第五章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机制的建议 ................ 30
一、确立认罪认罚案件的“有因”上诉制度 ....................... 30
二、建立审查上诉理由正当性制度 ............................. 30
第五章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机制的建议
一、确立认罪认罚案件的“有因”上诉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我国所有的刑事案件,这样就使得所有案件都存在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可能。为了更好地兼顾效率,应当对上诉范围进行限制。由于案件纷繁复杂,很难具体限制范围。因此对其的限制应当以轻罪重罪为分界点,可能被判处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上诉进行限制,除非认罪认罚并非出于本人自愿,否则犯轻罪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能进行上诉。对其上诉权限制的基础是给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多的保障,以保证限制其上诉权的合理性。例如,严格的自愿性审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控方提高其量刑的精准化程度等。对犯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限制其上诉权,但要对其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即不再适用无因上诉制度,以此来排除“技术性上诉”。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未“轻罪”和“重罪”下定义,但从法条中可以推导出来。从《刑法》第七条关于属人管辖规定和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轻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有关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为三年有期徒刑。因此,“轻罪”是指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刑罚的罪行。所以要以“轻罪”和“重罪”为界限来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以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对犯“轻罪”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可以提出上诉,但要审查其上诉理由,不满足条件的限制其上诉。对犯“重罪”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不对其上诉权做限制。因为其权利易遭受侵犯,所以应给予犯“重罪”的犯罪嫌疑人更多的保障。这样一来,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就可以将案件分流,使得司法机关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针对性地处理,使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加快。
结论
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及实施是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很大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司法机关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实体和程序上的优惠,合理地分配了司法资源,有效地提升了工作效率。但在实施过程中,有关被告人上诉权的争论和问题不断出现。本文为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问题,首先对现存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进行总结和梳理并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对被告人上诉问题进行分析。其次归纳了理论界现存的三种观点,权衡各种观点利弊后,选择以“限制说”为解决问题的基础。再次,通过对部分域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类似制度的比较,为本文制度构建提供新思路。最后,本文拟通过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有因上诉”制度来解决此问题,从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问题的背后是效率和公正之间的价值权衡,我们追求司法工作的效率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也不能让被告人滥用权利突破法律底线。如何在这二者间建立平衡是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关键。首先,这不仅需要从认罪认罚制度本身出发,更要结合实际司法情况。在司法实务中,既要给予被告人权利保护,也要防止被告人滥用权利。其次,要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考量,以立法来引导司法,以司法反馈来修正立法。再次,将法理与情理相结合,让法治和德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相辅相成。最后,让实体法和程序法更好的衔接,并且协调各单位、各部门的工作。这样才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系统性工程,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更好地辅助司法,服务人民。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