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模板代写:股权让与担保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3-12-23 12:26:25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实际出发,在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基本理论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适用情况,找出存在的问题,从股权让与担保的协议效力、内部关系及外部关系三方面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求促进我国股权让与担保的发展。

第1章 引言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 研究背景

自我国公司法改革后,公司数量迅速增加,市场交易逐渐发达,公司股权的价值也逐渐被大众所认知,同时,伴随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对融资和信用的需求日益增加,传统的担保方式不足以满足民商事经济活动的需要,在此背景下,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担保开始进入大众视野。简单来说,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转让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来担保交易进行,与一般担保相比,更加节省成本,更符合交易主体的普遍期待,因此,在实践需要和其自身优势的共同作用下,股权让与担保开始被广泛运用于实践。但当事人所达成的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效力如何,担保设立后会对哪些权利主体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也牵涉多方主体的利益,面对这些日渐凸显的问题,法律需要对此做出回应。

为此,2019年,我国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提到“让与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后简称我国《民法典》)中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后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针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作了部分规定。这些规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裁判提供了依据,但有限的条文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纷争,一些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依旧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导致司法裁判在面对这些问题时说理不明,比如基于股权的特殊性,此担保方式会对债权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何种效力。另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关于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不对目标公司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的规范相冲突,这又会因裁判依据不同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导致相关权利人很难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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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1.2.1 国内文献综述

我国学界对让与担保的研究开始得比较早,在2000年前后就有学者发表过相关的论文,后续也有学者出版专门的让与担保研究著作,但由于实践中运用较少,当时的《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也都没有谈及让与担保,因此没有引起大范围的讨论。近些年,在实践发展的推动下,让与担保的优势开始凸显,人们开始采用这一担保方式,其中又以股权让与担保较为常见,因此,学界开始注重研究股权让与担保。但形成的系统性研究专著很少,学者们多是针对某些问题进行论述,最终将研究成果发表在期刊当中。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学界对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探究主要集中在基础法律构成上,包括所有权构成说和担保权构成说。早期,以梁慧星教授和蔡立东教授为代表,较多学者赞成所有权构成说,他们认为设立让与担保后,债权人就暂时拥有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可以行使相关权利;向逢春学者通过研究域外担保制度理论和我国司法实践,也认为我国应采用所有权构成说来构建让与担保制度体系。[1]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发展,学者们开始接受担保权构成说,刘牧晗学者在其文章中认为就法律构成来说,虽然我国尚未形成稳定的观点,但在学说角度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已经逐渐偏向于担保权构成说。

第2章 股权让与担保概述

2.1 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与特征

2.1.1 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

截至今日,国外很多国家对于何为股权让与担保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亦是如此,目前人们提及股权让与担保时,普遍的做法是在让与担保的基础上,将担保标的物明确为股权。也正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其含义,导致司法实践在很长时间内对此类纠纷的性质认定不清,致使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一直“隐身”在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各类纠纷之中,没能形成独立的一类。因此,研究股权让与担保应当先明确其概念。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具体形式,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将标的物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取回标的物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参照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便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履行完毕后取回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2.1.2 股权让与担保的特征

基于上述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我们可以列出股权让与担保的以下特征:

首先,股权让与担保具有从属性。股权让与担保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在于“担保”二字,作为一种担保,它必然具有一般担保的特征:从属性。通俗的说,股权让与担保不可能独立存在,它必然要以借贷关系为前提,在借贷关系形成之后,双方为确保债务顺利履行,为借贷合同买了一份“保险”,这份“保险”在债务履行完毕之后也便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其次,股权让与担保在权属认定上具有复杂性。实践中,设立股权让与担保需要当事人实施转让股权的行为,并对此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完成公示,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担保作用。但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股权让与担保登记制度,普通的工商登记只能表明股权发生了变更,其中不会载明担保目的,故而从第三人视角只能知悉转让事实,很难了解让与担保的存在,也无法分辨登记的权利人是否为实际股东。同时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会产生很多纠纷,甚至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会出现认定错误的情况,比如错将股权让与担保认定为股权转让,甚至股权代持等。

2.2 股权让与担保与相关概念辨析

人们在理论研究中还存在将股权让与担保与相似概念混淆的情况,司法裁判中也有类似,导致案件难以得到公正处理。因此,在了解股权让与担保定义与特征的基础上还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区分,以强化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认识。

2.2.1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俗的理解为股份买卖,即公司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出让给他人,自己退出股东身份或者减少持股比例。从外观看,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都有“转移股权”这一环节,但二者最大的差异在于,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没有变更股权所有权的真实意思,担保人没有退出股东身份的意愿,担保权人也没有进入目标公司持股的意愿,他们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在担保意思驱使下的行为,属于设立担保的一部分,股权移至担保权人名下后,担保权人只是名义股东,不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不仅如此,担保权人还要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将股权返还担保人。相比之下,股权转让的过程会比较简单明了:一般情况下,出让人出让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款,完成工商及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即可。

因此,有效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有三点:其一,看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以此为前提,若存在,则是股权让与担保。其二,看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无约定合理具体的股款,有无约定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受让人应返还股权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以此来判断是否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若未明确股款且约定满足条件时受让人应返还股权,则是股权让与担保。其三,看股权受让人能否无条件实际行使全部股东权利,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能够无条件行使全部股东权利,而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受让人只有在特别约定情况下才可。

第3章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4

3.1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现状................................14

3.1.1 股权让与担保的立法现状................................14

3.1.2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情况...........................15

第4章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建议...............................25

4.1 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25

4.2 依合同及担保目的确定股东权利行使范围................................27

4.3 赋予担保权人出资义务和追偿权利.............................28

结论与展望.........................................33

1、结论..................................33

2、展望...........................33

第4章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在完善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过程中要注意遵循民商事法律的价值取向,从平衡各方利益角度出发,结合《九民会议纪要》中体现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审判理念,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时,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减少干预,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和内心真意,赋予当事人更大的制度创新空间,对物权法定原则予以缓和;[1]在内部法律关系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要彰显对私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而涉及到外部法律关系时,要恰当运用商事外观主义,维护公平正义。

我国要从根本上解决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构建完整的制度体系,更新立法,出台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但这些宏观上的举措未必可以涵盖所有问题,在遇到具体争议时还是要具体分析,做到对症下药。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居于首要地位,它决定着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是否建立以及在不同主体之间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首先要明确其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虽然当事人在诉讼中还会以合同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的认定也不完全统一,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股权让与担保只是对担保形式的创新,仅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没有达到突破原则的程度;即便认为突破了原则,但在物债两分的背景下,当事人之间自由达成合意,以让与担保的形式达成债权担保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关系下受到合同和担保的约束,只要合同内容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合同有效。

法律论文参考

结论与展望

1、结论

股权让与担保应实践需求号召被市场主体广泛运用,在满足担保目的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但由于我国法律缺少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少有指导性案例作为参考,因此研究股权让与担保,对完善法律制度、统一司法适用具有促进作用。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设立股权让与担保,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和合同内容,本文认为原则上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不存在违反或规避法律的情况。让与担保设立之后,担保权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股权,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合理行使;涉及股东义务时,应从公司法角度要求担保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同时赋予其向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这样在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也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由于担保权人享有股权的权利外观,当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股权时,为防止外观主义的滥用,担保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依实际情况做出裁判;当担保权人擅自处分股权时,要在外观主义的基础上,结合善意取得确定股权的归属。以上这些都是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若要从宏观上化解纠纷,应当在未来构建起我国的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以促进我国股权让与担保的发展、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