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案例代写:侵害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探讨——以某文化传媒公司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3-11-21 21:55:25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引用“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诉广州某商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分析侵害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问题。

第一章 案例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例简介

(一)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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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日,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在大疆社区发布一条3分40秒的视频。同年10月,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运营的“今日头条”上,出现了一条1分39秒的视频(以下统称“涉案视频”),涉案视频中有部分内容与青岛公司发布的视频内容高度相似。涉案视频系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制作。而案外人上海公司基于同天津某某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署的广告发布协议,将涉案视频投放在“今日头条”的平台上。该协议约定投放广告的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天津公司运营的、标注名称为‘今日头条’的移动客户端应用程序及对应的域名为‘toutiao.com’的移动网络”。2018年11月,青岛公司发现涉案视频后,向广州公司、北京公司分别寄送律师函,要求北京公司采取对该视频下架、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在与广州公司、北京公司交涉无果后,青岛公司向广州市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广州公司、北京公司立即删除在“今日头条”上涉案视频中引用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个画面;二是要求广州公司、北京公司在“今日头条”网站连续刊载30天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要求广州公司、北京公司向青岛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50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一)本案视听作品的类别及著作权归属

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为法定取得与约定取得。判断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应当明确视听作品的类型,这是研究著作权归属的前提条件。视听作品类别的不同,取得著作权的方式也有所不同。由于“视听作品”的概念及分类依据尚不明晰,“制作者”概念亦不确定,故对于不同类别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定,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与混乱;另外当“视听作品”与其他类型作品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确认著作权归属,也未有明确依据。

(二)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是指借助于网络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主要有“是否有提供行为”“作品是否有‘实质性相似’以及‘接触’的可能性”与“是否未经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由法律规定区分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侵权方式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本案中,广州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北京公司构成间接侵权,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北京公司,地位如何、是否获利、是否适用“通知-删除”的免责事由,是否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需要进一步论证。

第二章 视听作品类别及著作权归属

一、视听作品的来源及分类

判断视听作品的类型是确认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前提。依据《著作权法》第17条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作品类型的不同做出区别规定,故此厘清视听作品的相关概念及分类的划分标准,是研究视听作品权属的必要条件。

(一)视听作品的来源

“视听作品”的概念,来自2020年1月重新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用来替换修法前中的“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 [1]。这种改变,意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影视类作品名称使用混乱的现象,同时,对影视各种类作品的权益保护维度进行适当的增加。

尽管《著作权法》第17条没有明确对相关概念的涵义作出界定,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有明确规定,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于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2]。 “视听作品”是对之前“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替换表述,那么对“视听作品”的具体分析,就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因此,本案所讨论的无论是青岛公司拍摄的视频还是广州拍摄的视频,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具备一系列的画面,并上传于网络环境之中,属于“视听作品”。

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法律规定

按照《著作权法》第17法条第1款的规定,制作者拥有“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制作者和作者没有相关约定或者相关约定不是很明确的,制作者享有著作权[3]。

由此可见,属于“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视听作品,其著作权的取得方式是法定的,而“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则可以通过约定取得。

(二)本案视听作品制作者为青岛公

无论是法定取得的著作权还是约定取得的著作权,都有“制作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如何认定“制作者”,“制作者”具体指的是哪一主体,“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是否一致,《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制作者”称谓亦不统一,如《电影管理条例》中的“制作者”,指的是“制作单位”,是获得影视许可证的法人,这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制作者”也不尽相同,前者是为了方便影视行业的管理,主要指“电影、电视剧作品”这一类“视听作品”,本案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不属于“获得影视许可证的法人”。

第三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 ...................... 10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 10

(一)交互式的传播行为 .............................. 10

(二)主观过错的认定 ............................. 11

第四章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 .............................. 18

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方式 .............................. 18

(一)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 18

(二)法定赔偿与裁量赔偿 ................. 19

结论 .................................... 24

第四章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

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方式

(一)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其他权利被侵犯,权利人有权依据实际产生的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行为所获的收益,要求侵权人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种形式[9]。

补偿性赔偿,是对损失进行填补性的赔偿方式,具有填平性和以实际损失为限的特点,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形式。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知识产权,亦属于基本民事权利中典型的财产权利,当然遵循民事权利保护和民事救济的基本路径。因而,当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补偿性赔偿具有基础意义,通过停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将权利的原有状态恢复如初。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的赔偿方式相对应,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后的额外赔偿,是特殊的民事责任。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是基础,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便可以称之为创新与突破,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以惩罚为核心,补偿为基础,遏制为目标。惩罚性赔偿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事由,以受到损害的法益为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相对应的赔偿。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后,首先获得填平性质的补偿性赔偿,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向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加害人在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时,可能是不特定的人,合同关系不一定事先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表现为“不应为而为之”的侵权行为是加害人惯常的侵权行为方式[10]。

法律论文参考

结论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不断进步,自媒体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交互式传播异常便利,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加。在“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诉广州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首先,明确“视听作品”的分类,以解决司法实践区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具体问题,进而明确著作权的不同归属。其次,由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需要借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后,免除其责任能够有效地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权益,促进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方,理应承担起更大的责任与义务,保障互联网短视频发展的合法合规。最后,虽然知识产权领域的赔偿体系逐步得到完善,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规范赔偿程序等方面,困境依然存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提高法定赔偿的适用比率,虽然能够更有效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定赔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较宽,造成赔偿数额的畸高或畸低,可以借助大数据时代的数字化、标准化作为参考系数,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