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旨在提出解决采矿权租赁合同纠纷的建议,化解类案纠纷,包括在立法领域完善相关立法,出台高位阶法律法规,将采矿权分立为矿产权和开采权在实践中予以区别,完善法律体系。
第一章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C市某采石场从2006年起具有案涉矿产所在地的采矿权并经营至2017年。2017年C市政府下发《C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全市采矿权管理的通知》,根据该份政府文件,C市某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无法延续,主要原因是“证照不统一”,即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而采矿证性质为集体所有,致使采矿证无法延续。为避免国有资产闲置,C市政府经研究决定,同意恢复因企业经营不善而吊销执照的C市某矿业公司,由该矿业公司取得矿业权,该矿业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由镇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同时为保证原采石场的利益,政府要求该国有公司与采石场签订租赁合同,将矿业公司出租给采石场经营。2017年9月,C市某矿业公司与C市某采石场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租赁物情况:租赁标的C市某矿业公司位于C市某地,属国有独资企业;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8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租赁期满,乙方可优先续租,租金另外商定;三、租金每年20万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2017年底前租金;今后于每年1月1日支付甲方每年租金20万元……六、违约责任:3.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标的进行转租。”
2018年5月,C市某采石场以C市某矿业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签订《碎石生产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为承包人,承包发包人指定的某处工程的爆破施工工作,明确了工程情况、承包范围、合同期限、工程质量及计量标准、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北京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碎石生产加工合同》中“C市某矿业公司”合同章没有备案为由,以合同诈骗罪起诉C市某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段某被刑事立案。之后C市某矿业公司起诉C市某采石场,以C市某采石场将租赁标的转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协议书》,本案一审判决C市某矿业公司胜诉,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C市某采石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改判或发回一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
结合对案件的梳理、庭审现场的举证质证及最终的法院判决书,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共两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中的租赁标的如何认定,二是采石场与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签订的《碎石生产加工合同》是否构成采矿权转租。下文将对这两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采矿权租赁标的的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标的C市某矿业公司位于C市某地,属国有独资企业。”采石场认为租赁标的应为矿业公司的采矿权,矿业公司则认为租赁标的是位于C市某地的、由矿业公司享有采矿权的采石场。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矿业公司关于租赁标的意见。
(二)采矿权转租的法律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标的进行转租。”但采石场与与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签订了《碎石生产加工合同》,矿业公司认为此举将标的物进行了转租,违反了双方《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采石场则认为《碎石生产加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内容,都不是在转让采矿权,不构成转让租赁标的,没有违约。针对此争议焦点,一审、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都采纳了矿业公司意见,认为采石场与案外人签订的加工合同构成矿业权转租,违反了采石场和矿业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协议书》,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违反了采矿权不得转租的法律强制规定。
第二章采矿权租赁物的认定
一、采矿权租赁的认定
采石场与矿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采矿权租赁合同,要解决争议焦点一,明确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就要对采矿权租赁的概念性质进行充分的分析。本案属于矿业权纠纷,矿产资源作为矿业权的客体是有限定条件的,即一定范围内的矿区或工作区内,其地下空间和埋藏在其中的矿藏。1矿业权包括采矿权和勘探权,本文案例主要涉及采矿权,故本文对采矿权展开详细论述。
(一)采矿权的概念
采矿权是指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在特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通过加工使之成为矿产品的权利。权利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采矿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不同,具有鲜明特点。采矿权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国家所有制的主要表现形式。《宪法》中明确“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这是希望借助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巨大影响力,发挥宪法的指引作用,从而为出台更加详细的法律规范提供依据,以期实现全面保护和救济全民权益的目的。2由此可见,采矿权因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而出现,这一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由于矿产资源固有的静止特征,若不通过开采的方式将资源挖掘加以利用,将无法实现其社会价值及经济价值。基于这一前提,国家需要允许特定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及加工,以便矿产资源为人类社会所用,因此探矿权和采矿权便具有了实际的法律意义。权利人有偿取得以上权利,通过开采活动获得矿产品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从这一角度来说采矿权看似属于私权,应纳入民事物权的范畴。但同时这项权利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才能被赋予,只有经过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权利人才能最终取得采矿权。这样看来采矿权似乎又与公权力有着脱离不开的关系,即便采矿权有着私权的属性,但获取该权利却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二、采矿权租赁合同的租赁物
如上文所述,采矿权出租即享有采矿权的主体把采矿权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其缴纳租金的行为。在这个法律关系中,租赁物就是租赁合同的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主体能够实际使用或占用的,当租赁关系结束后,可以返还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一切动产、不动产都可成为租赁物。因此,当合同双方形成采矿权租赁关系时,租赁物就是在出租方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领域内,对矿产资源进行合理开采矿产、加工矿产品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第三章 采矿权承包与转租的法律认定 ......................... 12
一、 采矿权转租的认定 ............................ 12
(一)转租的认定 .......................................... 12
(二)采矿权转租的现实情况 .................... 14
第四章 本案引发的思考 .............................. 21
一、完善相关立法 ................................. 21
(一)设立矿产权和开采权 ...................... 21
(二)制定高位阶法律,统一法律体系 ...................... 23
结语 ............................... 27
第四章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完善相关立法
“中国矿产资源保护的立法,是同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而共同发展的,这一漫长而艰辛的过程也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政府管理从微观控制转为宏观调控的最直接反应。”25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并进入新常态,立法需要不断更新与完善,顺应时代脚步,解决社会实践中的新问题,引领经济持续良性健康发展。
(一)设立矿产权和开采权
究其实质,本案将劳务承包合同认定为转租合同,除了事实认定不清,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有一定储量矿产资源的地区在勘探查明以后,则可以基本确定该处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因此将其称为“矿产”。对于“矿产”的物权属性有两种分类:一种是针对“矿产”本身所具有的主体排他性,享有对矿产具有支配权的权利属于物权;另一种是加工矿产资源,使之成为矿产品的权利,即开采加工的行为也属于物权。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原本应当相互独立存在,但在矿产资源中结合到一起被称为整体性的“采矿权”。26因此,在解决本案中关于采矿权转租的问题时,就需要将采矿权予以细化。
矿产权的设立,是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为基础,使矿产资源的的静态归属权得以明确。对于该权利,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于独立的静态归属物权,对于没有明确归属权的国有土地,行政机关并不会做过多干预;而在归属权明确之后则必须通过行政机关的许可。利用这种方法,使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具有平等的地位。由于矿产物权客体的形成需要时间,因此设立矿产物权应当考虑到矿产资源的特殊性。矿藏属于国家所有,这是《宪法》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矿藏的归属权。然而采矿权的客体不是矿产资源,因为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立性,是能够直接支配的特定物。当矿产资源被加工成为具体的矿产产品时,该矿产产品才可称为是采矿权的客体”。27在被加工成为矿产品之前,需要勘探查明特定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区位、储量、种类和属性,以便于形成可货币化的、可支配的“矿产”;只有特定的矿产,才能通过开采和加工形成矿产品,最后实现矿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
结语
面对错综复杂的采矿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仅凭司法机关单方面的努力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通过完善立法与公正司法相结合,宏观把控裁判方向与分析个案情况相结合,鼓励市场主体承担自身责任,积极主动履行注意义务,才能全链条、多角度应对复杂多变的采矿权租赁纠纷,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一过程充满挑战,需要不断总结与创新,才能不断突破,富有创造性地解决矿业权纠纷。矿产资源是有限的,想要让矿业市场持续充满活力,必须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在提高解决纠纷能力的同时,引导从业者自觉加强法律意识,遵守行业规范,实现全行业的健康与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