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参考代写: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探讨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1:4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设计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法律规范的原因和引入背景着手,对比分析国内外的惩罚性赔偿的区别,并且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一、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概况

(一)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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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解释为“若被告所实施之行为属于欺诈、轻率、恶意,(法官)所判决其承担赔偿中除受害人损失的那部分;1通过惩罚上述行为者或以被估计的损害作为典例,从而达到达到威慑其他将来可能实施上述行为的人”。

在现在实施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中,惩罚性赔偿规则也比较常见,基于该制度所处部门法不同,其构成要件均存在一定差异。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以“欺诈”或“明知商品或服务有缺陷且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要件;在《民法典》中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也被做出同样明确的规定,二者规定该制度的正当性不仅在于威慑经营者,更在于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

我国《商标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够详尽,仅是对“恶意”和“情节严重”两个抽象的构成要件进行描述,而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解释成为理论和实践中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最大阻碍。2013年8月《商标法》修改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有学者检索了2015年至2017年三年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仅发现三起案件在裁判中明确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4更夸张的是,直到2019年9月,上海首例顶格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一审才告审结。5在我国实践中难以适用及普及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究其根本是惩罚性赔偿在《商标法》领域适用的正当性仍有争议。

(二)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发展过程

2013修订的《商标法》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在此后的数年内,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者的不断推动下快速发展,首先是在不同的法律中增加了商标侵权性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条款,其中就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虽然商标侵权性惩罚性赔偿在法制社会不断推动发展,但真正实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全覆盖的是这两年才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在《求是》2021年第3期中,发表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科学指南》的文章,2文章中十分明确的提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在保护经济的发展,我们都清楚的知道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要保持我国创新力的不断提升,我们就必须要在保护知识产权,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在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但是当权利受到侵犯使,如果只有字面的处罚,落不到实处,也就相当于没有了该权利。所以我们不能只在法律文本中设计某种制度,某种权利,如果没有及时的救济,没有严格的处罚制度,那么该制度在法律条文中描述的如何的精准,逻辑的严密,也只能作为文字欣赏而不能对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积极长远的有利影响。

二、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之现实分析

(一)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现状

1.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的现实情况

在商标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现实所需也是形势所迫,该制度的引入极大的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商标侵权得不到遏制的现实情况。我国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说明了引入该制度的是我国现实所需。且在《商标法》的修改过程中,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增加到了五倍,也印证了我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保护知识产权也就是保护创新也绝不是一句口号而已。

解决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难题需要从实现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实现出发,价值实现则需要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作用为根本。9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背景是我国在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到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历程中,由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初级阶段追求的是经济的快速发展,急迫需要解决的是人民的温饱就业问题,所以制度和政策的放宽是需要的,加上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起步较晚,立法人才缺乏,法律制度的引入不够系统规范,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冲突,都是导致商标侵权现象层出不穷,侵权违法行为日益猖獗。

损害赔偿一般适用的规则是“填平规则”,旨在将损害结果恢复原状,弥补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然而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案件中的关键所在,往往数额的举证责任都要落在商标权人身上,法官审理案件都要建立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判决,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以在现实中,商标权人能够证明的赔偿数额一般是小于实际受损的数额的。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受损害的结果都是现实存在,肉眼可见的,因此权利人举证的难度也大大的降低。而由于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的个人权利,要证明权利人因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难度可想而知。

(二)我国商标侵权司法适用中“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辨析

1.“恶意”要件的理解与情形归纳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要行为人达到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为案件审判的关键要素也是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所以它的重要性可想而知,理论界也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探讨。《商标法》中规定了要适用惩罚性赔偿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恶意侵权,“恶意”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中出现过,是指主观上居心不良,怀揣着坏的动机。11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民法典》、《著作权法》、《专利法》都采用了“故意”侵权的做法,而到了《商标权》、《反不当竞争法》却采用的是“恶意”的表述。在《商标法》在2013年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则时,司法实务界对于该制度的适用都保持着谨慎的态度,“恶意”的理解被限制在直接故意的程度,12这个限缩了“恶意”的理解在当时的情况下是适当的,符合实际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那么对于法官来说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是“直接故意”属于一种业务能力的考验。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难以判断侵权人的主观心态是否存在“恶意”,而且在实践案例中侵权人的并不会主动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找各种理由借口证明自己不存在直接故意,而侵权人大多数都是通过侵权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对其的主观心态进行判断。如果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是过失行为,那么法官可以直接判定本案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规则。如果侵权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法官不能仅凭主观符合故意就适用惩罚性赔偿,还需要侵权人达到直接故意的程度才能适用。这一条件无疑是附加了法官判案的难度,增加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困难,这也导致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率低的原因。

三、国外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及现状.................................15

(一)英国的惩罚性赔偿规定.........................................15

(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规定..................................16

四、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司法适用中的困境.......................20

(一)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础规则存在的问题.............................20

1.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合理......................................20

2.侵权责任认定规则不合理..................................20

五、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完善建议.............................26

(一)在商标侵权司法适用中完善我国法定赔偿规则...........................26

1.在法定赔偿中引入惩罚性因素.......................................26

2.在司法审判中严格适用法定赔偿.................................27

五、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完善建议

(一)在商标侵权司法适用中完善我国法定赔偿规则

1.在法定赔偿中引入惩罚性因素

商标侵权行为不仅要满足法律构成要件后还须满足实际的适用条件,即要满足确定的赔偿数额,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在司法实务中赔偿基数的确定又是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47在此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在司法适用中一定会出现适用率低,存在感低的情况。从我国《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践适用情况来看,可以发现在法官适用法定赔偿时必然会将侵权者的主观目的,侵权时长,侵权结果等相关的要素考量在内,在最终的金额中也体现着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此外查阅美国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则发现也会在法定赔偿中融入惩罚性的功能,也同样具有双重性质。45所以,在结合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现实情况,结合域外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认定,我国在《商标法》中在基于现有的法定赔偿规则的标准下,根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情节严重程度,侵权时长,对于赔偿范围进行细化,在法定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

在“法定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观点在学术界一直都受多数学者的青睐,但仍有部分的学者都坚决的反对这种观点,认为法定赔偿仅仅具有补偿性的功能,而不应该具有惩罚性功能。46从法定赔偿金额确定的考量因素出发认为在确定赔偿额的过程中考量主观过错因素是为了辅助推断侵权行为的事实和结果其目的仍是填补受害人损失而非在补偿性功能之外引入惩罚性功能。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考量主观过错等因素都是在审判过程中来举证质证的,而法定赔偿的认定却没有将这些因素规定在其中,法定赔偿只是单一,纯粹的为了弥补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而已。在法定赔偿中却额外的考量这些非法定因素,其实就是为了让法定赔偿体现出惩罚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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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商标惩罚性赔偿规则首次引入在《商标法》,但是司法实践案例中,真正运用了该规则的却屈指可数。商标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加,但是对于违法行为人的打击力度却一直处于低水平,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率上也有体现。所以本文深入分析研究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知识产权是每一个人类的智慧结晶,更是我们应当保护的基本权利。商标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对产品质量,商家商誉最显著区别的标识,是劳动成果和智力成果的集中表现形式。时代的良好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商标侵权行为的遏制更加需要发挥法律制度的威力。

本文从多个视角探究商标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我国及国外的现状,提出在审理案件中合理分配举证,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在司法审判中运用比例原则,实施证据开示制度等来优化审判中对赔偿数额的不合理和不准确。扩大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率。在法定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因素,可以有效的解决在审判中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侵权行为人却具有明显的恶意侵权行为的情况。严格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避免适用法定赔偿的随意性,从而达到行为和处罚相适应,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可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营造全社会尊重商标权的氛围,对我国经济稳健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