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对骗取贷款罪的运用不能局限于打击犯罪和维护金融秩序,还应考虑到维护金融秩序背后的考量,使金融能更有效地服务于实体,为实体经济注入不竭动力。
一、骗取贷款罪概述
(一)骗取贷款罪的相关概念
1.贷款的含义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贷款指的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作为服务对象,通过设定还本付息的条件来出借货币资金。而贷款业务指的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的还本付息、出借货币及资金使用权的营利性活动。因此,对贷款的理解可以认为是贷款人需要支付额外的利息并以此作为代价获得钱款的行为。贷款对提出贷款申请人的资信要求较高,因而可以对其理解为信用活动。贷款业务发展到目前已经存在多样方式,例如贷款、贴现等等。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其手中的资金贷款的方式投入到社会,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刺激社会经济发展,同时凭还本付息能够为自己积累更多的金融资本。
2.骗取贷款罪的定义
在2006年以前,我国刑法并无骗取贷款罪,此罪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新罪名之一,其罪状表述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增设该罪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实践中要求成立贷款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对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行为进行规制。随着时间推移,骗取贷款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其地位不再是贷款诈骗罪的“衍生物”。
(二)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沿革
《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其出发点在于随着各类金融交易的发展而催生了不同于以往的金融工具,这些工具正逐渐成为公众进行金融交易的新手段。同时,某些社会主体发现制度漏洞,从而利用这种天然存在且难以避免的漏洞,实施一些犯罪行为,对我国金融秩序的健康稳定带来严重冲击。换言之,当面临复杂的犯罪行为时,贷款诈骗罪条文本身难以很好地适用,才促使《刑法修正案(六)》制定了骗取贷款罪。
1.1997年前的立法状况
1997年以前,刑事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是维护国家政权稳定和社会治安,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当时金融犯罪也并非刑事立法的主要内容,对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仅仅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进行立法,并且其基本内容是有关货币的犯罪行为,与金融犯罪并不完全等同。251979年《刑法》中,并未对金融犯罪作过多的规定,并且未设立单独章节而将相关犯罪分布于其他各章节中。骗取贷款罪的雏形,最先出现在《商业银行法》中,“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当时的市场和经济背景下,国人几乎不存在对金融市场的概念,因此涉及贷款的犯罪占全部犯罪类型的比例极低,零星几例,其犯罪行为也主要侧重于诈骗。在当时,刑法缺乏经济和认知支持,难以在那种环境下对金融诈骗罪进行明确、细致规定。因此,使用金融工具进行诈骗,在绝大多数时候被认定为诈骗罪。在当时,相对严重的贷款欺诈一般被认定为诈骗罪;相对轻微的普通贷款欺诈,通过行政和民事手段就足以解决,很少会进入刑事视野。
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之下,出现在金融领域的欺诈行为日渐增加,相关法条缺位的问题凸显出来。若未能准确把握刑事与民事行为之间的界限,则会导致有罪者逃避法律制裁,而无罪者却遭受法律的惩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及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增设金融犯罪来对其予以明确显得格外重要。
二、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欺骗手段”认定的片面化
依据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要素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取得贷款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对本罪的罪状描述较为简单概括,并且对何种行为可以评价为“欺骗手段”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欺骗手段”的标准通常过于片面的问题。
1.“欺骗手段”认定的形式化
由于骗取贷款罪被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这就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本罪欺骗手段的认定适用容易形式化。只要发现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中有丝毫虚假的内容,哪怕与实际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那么就极其容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损害,从而使虚构贷款用途、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等仅有轻微瑕疵的一般骗贷行为,也被认定为构成本罪。例如,在孙德生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孙德生找到亲属及朋友汪某、王某等16人采取农户联保方式,代替孙德生在哈尔滨市某信用社贷款,汪某、王某等人得到贷款后将贷款交付给孙德生使用,被孙德生用于承包建筑工程使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却将贷款用于其他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审理法院并未评估该行为能否对贷款回收风险造成实质的影响,直接以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为由认为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42又如,在马青防骗取贷款案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信用社能够通过行使土地和房产抵押权挽回损失的意见,法院在说理中明确表示被告人取得贷款便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尽管被告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挽回金融机构的损失也无法阻却“重大损失”的认定。
(二)行为对象认定存在争议
1.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为本罪的保护对象存在争议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不断改革,小额贷款公司也迎来了蓬勃发展,相关贷款业务逐渐规范,因其贷款门槛更低、操作更灵活等特点,具有与传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的独特优势,促进了经济的有力发展,在金融活动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6月末,全国范围仍保有小额贷款公司6150家,贷款余额9258亿元,较上半年减少165亿元。49但在近些年中美贸易战、疫情压力等因素冲击下,经济下行背景下的全国小额贷款公司,在数量和实收资本各方面均呈环比下降趋势,生存状况严峻,问题凸显。小额贷款公司面临大量内部和外部风险,这些风险对金融系统的稳定造成了威胁,50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之内,小额贷款公司在许多方面并未获得与银行等其他传统金融机构同等的待遇,致使小额贷款公司成为骗取贷款行为所针对的对象。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没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因此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本罪的保护对象问题各执一词。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满足金融机构的形式要件在当下还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徐福生骗取贷款案中,51被告单位海福鑫公司及被告人徐福生以下游经销商户名义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总计人民币14505.7万元,其中有人民币137066182.57元未按照办理贷款时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承诺的用途使用。经营期间,海福鑫公司以下游经销商户名义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还款总计人民币32605046.95元,后2014年10月,海福鑫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继续还贷和供货。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现阶段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的依据尚不够充分,故认定被告单位海福鑫公司及被告人徐福生骗取乾元联合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当。
三、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24
(一)传统法益界别不清..........................................24
(二)忽略“欺骗手段”的危险性判断.................................24
四、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问题的解决...............................30
(一)明确“欺骗手段”的认定标准................................30
1.明确“欺骗手段”的内容..........................................30
2.“骗”与“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0
结语................................42
四、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问题的解决
(一)明确“欺骗手段”的认定标准
1.明确“欺骗手段”的内容
承前所述,对于“欺骗手段”的界定,有学者认为一旦行为人在申请贷款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不规范行为,都应当认定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81如果将一切欺骗行为都认定为“欺骗手段”,则过分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忽视了银行对信贷业务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的作用。还有观点认为应将《贷款通则》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行为(即贷款诈骗罪)进行整体分析,鉴于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那么后者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应当为前者所能适用,即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也应当满足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具体而言是在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而非其他方面的欺骗。82结合《商业银行法》第35条83以及《贷款通则》第27条84,法律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受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需要对上述四方面内容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满足标准后方可放贷,由此可见,该四方面对于金融机构的资金信贷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对该观点亦持肯定态度,认为“欺骗手段”应局限于对该四个方面的资料违规造假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存在上述任何一方面的材料不规范行为,并不必然代表会对放贷机构的资金安全带来实质上的重大损失,这才是“欺骗”在本罪中的应然之义。故而,从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视角出发,本文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内容应当为,在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等方面存在严重欺骗,导致足以使金融机构对贷款申请人做出错误风险评估,并将原本不会发放的贷款发放给了贷款申请人的行为。
结语
行文至此,本文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相关论述到此就告一段落了,回顾骗取贷款罪设立及其完善的历程,骗取贷款罪的过度扩张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给中小型企业增加了融资成本和风险。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滥用本罪的现象,但是在理论与实务中关于骗取贷款罪的适用问题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但本文鉴于笔者有限的学术素养,对于本罪的阐述和研究深度和广度可能存在不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观点和相关论断可能比较片面。对于欺骗手段的认定,应当杜绝苛求贷款申请“圣洁化”现象,避免将对贷款风险无重要影响的行为认定为欺骗手段。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其信贷资金安全也应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在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应在损失的基础上考察情节,避免落入唯数额论、唯行为论的牢笼。同时厘清本罪的边界,准确把握“重大损失”的性质及认定标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不应纳入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对骗取贷款罪的运用不能局限于打击犯罪和维护金融秩序,还应考虑到维护金融秩序背后的考量,使金融能更有效地服务于实体,为实体经济注入不竭动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