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研究消费者评价权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厘清争议,剖析难点,为消费者评价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有价值的理论思考和具体建议。
第一章消费者评价权的理论界定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概述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概念
消费者评价权作为一项“无权利之名而有权利之实”经济法新兴权利,①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界定。应飞虎教授首次关注到消费者评价权认为其是“消费者在交易后对经营者进行评价或评级的权利。”②从此消费者评价行为才作为一项权利开始进入大家的视野。在其之后,学者李超对消费者评价权的概念进行丰富,指出评价的范围是电子商务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③该阐述将消费者评价权限定于特定的电子商务领域,而忽略了在实体经济中,消费者同样具有该权利。鉴于此,本文更倾向于将消费者评价权定义为:消费者在参与交易后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乃至经营者自身进行评价的权利。消费者评价权既可以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也可以与交易相关的物流、客服、电商等因素进行评论或评级;既可以在平台经济中行使,也可以在实体经济中行使。但鉴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依然侧重于研究平台经济领域内消费者评价权的使用。
(二)消费者评价权的内涵
现有的理论研究没有完全形成对消费者评价权内涵的清晰认识,因此在总结现有的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试图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三方面对消费者评价权进行剖析。消费者评价权的主体是指对商品或服务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消费者,权利客体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评价利益,权利内容则包含自由评价权和完整呈现权。
二、消费者评价权的外部性分析
外部性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又称为“外部效应”,指一个人的行为对第三人收益的影响。外部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外部性,指第三人获得某一市场主体行为所产生的且本不该属于自己的额外收益;另一类是负外部性即第三人支付了某一市场主体的行为所带来的且本不该由自己承担的额外费用。在增进言论自由、缓解信息梗塞、规范经营行为等方面不体现着消费者评价行为正外部性的“溢出效应”,但“零边际成本”也导致激励性规制制度供给缺失。由于平台经济自身具有的复杂性、隐秘性、专业性等特点,加之技术进步与分工细化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愈加严重,虚假的评价信息让消费者难以辨认与识别,滥用消费者评价权所导致的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加剧不正当竞争等负外部性也随之而来。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正外部性
1、增进言论自由,参与市场监管
消费评价行为本质是消费者专属享有并受其支配的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但因为数字经济发展迅速,一方面,我国目前仍缺乏对评价行为的发展方向的准确把握和清晰认知,另一方面,在数字经济领域,没有可以借鉴的范本,公权力对其的干预面临着诸多困境。公权力如果对实践中已经显现的问题视而不见,则有失职之嫌;若采用传统的方式进行干预,则可能会扼杀对社会有利的新事物。为了更好地促进新型产业的发展该怎样进行有效监管,这需要有一个‘包容’的心态,即审慎监管。①目前我国对新型经济形态实行审慎监管原则,不能一管就死。审慎监管虽对行业发展有积极作用,但通常又不能直面已经发生的问题。消费评价行为作为一种具有约束和规范经营者行为的有效监管力量,有利于减少交易双方之间的矛盾与纠纷,进而减少公权力干预。若没有评价信息及其产生的影响,将增加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管压力,审慎监管也将难以维持下去。因此,在平台经济中,消费者评价为对审慎监管提供了有力支持,以评价行为参与市场监管。
2、化解信息梗塞,保障交易公平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为依托的数字经济时代来临,其利用平台将数以亿计的“陌生人”联结起来并为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使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互联网平台经济使消费者评价突破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消费者在参与交易后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评价信息的传递与分享更加便捷,消费者获得信息的成本随之降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为人们有效评价商品或服务提供了全新的机制。互联网平台经济背景下消费评价行为具有较强的外部性,评价信息影响甚至左右着其他消费者的消费决策,有效的评价信息可以帮助其他消费者规避“踩坑”风险从而作出正确的选择,促成交易,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消费者评价权的立法安排与实践考察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国内立法安排及实践考察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立法现状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都鼓励平台服务提供者或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中立、客观、公正地采集和记录信用情况,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①但是仅局限于“鼓励”,并没有规定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也未规定消费者评价权。例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平台应合法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不得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其他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虽然该法没有对消费者评价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第15条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批评监督权,该权利可以扩大解释为在网络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以评价的方式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2016年11月16日,工商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40条第1款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③这是消费者信用评价制度的一大进步。当然也应该注意到,该送审稿第15条虽然细化了格式合同中“不得含有”的内容,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经营者禁止或限制消费者评价的情形,该条例仍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只有其兜底条款“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可勉强解释为消费者评价权的法律依据。
201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该法填补了电子商务行业的法律空白,明确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范了平台内的经营活动。《电子商务法》第39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评价”④。由此可知,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的义务。本法第81条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⑤。我国从此有了关于消费者评价权的明文规定,这体现出消费者评价权受到了重视。
二、消费者评价权域外立法安排与启示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域外立法安排
1、美国
(1)消费者评价入法
美国是网络交易发展最早的国家,也是最早关注到在网络交易领域,消费者享有评价权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国家。上世纪九十年代,美国颁布了《通信规范法案》(CDA),该法案对保护互联网言论自由最有价值的第230节指出消费者评价网站对第三方内容免责。消费者评价在美国能够得到发展,该法案对评价网站的保护功不可没。2014年,加州在其民法典(Civil Code)中颁布了第一个“反评价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平台经营者要求消费者“放弃本人发表消费体验的任何声明的行为”将构成违法行为。①“反评价条款”规定格式合同中不能含有放弃消费者评价权的约定,若存在惩罚消费评价或威胁消费者评价等违法行为无效。②消费者可就上述违法实施提起诉讼,确认违法的,第一次侵权行为需要支付二千五百美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其以上的,需要支付五千美元以下的罚款。消费者或公共检察官可以就故意违反“反评价”条款的行为获得不超过一万美元的罚款。自此开始,美国各州陆续效仿并且出台了相关法律,但随之而来的是“反评价条款”泛滥。为了防止上述现象,美国于2016年出台了《消费者公平法案》,该法全面的规定了评价的对象、评价方式和评价内容。
2016年12月,美国的《2016年消费者评价公平法》(CRFA)出台,并成为国内外首部以消费者评价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该法着重保障消费者的评价权。CRFA主要为了限制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反评价条款”,禁止经营者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评价权,切实保障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使。CRFA主要包括3部分:第1部分,解释法案中的一些专业术语。例如,“评价”定义为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性能评估等;第2部分,罗列了3种阻碍消费者评价的主要情形及其5种并非自始无效的例外情形;第3部分,规范联邦贸易委员会、州检察官等机构的执法权限。与此同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若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使也应在一定的范畴内,即评价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③因此,不能无边界的保护消费者评价权,否则将不能发挥权利应有的功能并损害经营者的利益以及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该法案明确了消费者评价权的权利行使边界,即消费者的评价行为不得侵犯商业秘密,不得含有诽谤、诋毁、种族歧视等内容以及不得损害他人权利、国家利益。
第三章消费者评价权法治构建的路径选择........................16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法制保障...............................16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立法确认.............................16
(二)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使规则............................17
结语.....................................30
第三章消费者评价权法治构建的路径选择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法制保障
(一)消费者评价权的立法确认
消费者评价利益是一项专属于消费者人身且独立的利益,将权利配置给消费者能够对消费者提供利益导向和激励①,更能为消费者的评论自由、表达自由提供有效保障。当然,一种新兴权利的产生和确立,不仅要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可与肯定评价,还需经得住实践的反复检验。
按照我国的立法习惯,一项新兴权利的入法一般使用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局部立法,即在不同法律文件中将有关该项权利的内容进行规定,并在个案适用中逐步完善,也称为分散立法。第二种是整体立法,即在某一部法律中对该权利作出结构完整、全面系统的规定,利于其他法律援引适用或者进一步细化,也称为集中立法。分散立法的优势在于适用的范围较广且运用较灵活,针对性地解决各类型具体法律问题,但也会有缺乏系统性,容易使权利配置的碎片化等缺点。集中立法的优势在于从法律的整体效益出发,统筹协调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保证该权利体系的全整统一性,弊端在于明确而刻板灵活性不足。
消费者评价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能性。③自商品经济产生之时便有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的行为习惯,特别是近代以来随着工业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繁荣以及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更多的人逐渐意识到消费评价的积极意义,并将其视为消费者权利的组成部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使得每个消费者所作出的评论能够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能被更多潜在的消费者所浏览到,消费者评价权的社会价值越来越明显。网络评价行为是对传统消费习惯的继承和发展,具备习惯法上的正当性。正如前所述,消费者评价权和消费者知情权、监督权都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价值功能却各有差异。评价权尚未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常援引其他相关权利的条文规定,但却难以彰显评价权制度的价值,也就无法实现对消费者权利的全方位保护,在法律条文中将消费者评价权予以确认,及时传播交换信息,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试错成本,扩大消费者评价的影响与价值,规范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环境,反作用于市场。
结语
平台经济的发展,让商品交易活动突破了时空的局限,这使得许多消费者可以对同一产品或服务进行评级提供了有效机制,并且利用互联网让评价信息的传播更加便捷,使交易活动更加简便。评价信息在平台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消费者评价权是消费者对参与交易的商品或服务甚至经营者发表客观且真实观点的权利。在理论层面:首先,言论自由权虽然可以统摄与消费者评价权,但言论自由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滥用消费者评价权的违法行为。其次,消费者评价权虽然与批评监督权存在联系,但随着评价权益的发展,消费者评价权终将上升为法定权利。最后,消费者评价行为作为消费者以私人行为参与消费市场管理的重要方式,是社会多元化治理的体现。在实践层面:若滥用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为盛行,缺乏明确的行权规范,消费者评价权益得不到有效实现,这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还会加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扰乱网络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评价权需要在实践中获得支持,也需要在立法上有所回应。目前,已有国家对针对消费者评价权出台了相关法律,我国也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局部立法将消费者评价权规定于现行法律之中,明确其法律地位。消费者在行使评价权时,也要注意权利边界,处理好其与经营者的经营权、商誉权、竞争权等权益的矛盾,规范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使。当评价权受到侵害时也要提供相应的保障机制与救济途径。针对盛行的滥用消费者评价的行为要积极的加以认定并进行规制,从而保障消费者评价权的有效行使。同时,也应完善相关制度,为其保驾护航。完善网络平台信用评价体系,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完善信用评价标准、优化算法推荐机制的途径规范评价行为。建立信用管网监管模式,发挥平台和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经营行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尚不能解决消费者评价权的困境,只有从立法、执法、司法多角度,努力政府机关、平台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参与,方能保障评价权的实现。构建信用体系是消费者评价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提倡全社会坚持诚实信用,才可规范经营者行为,保障评价权的实现,促进我国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