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基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和司法现状,对照比较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提出体系化构建个人破产欺诈规制法律机制,以期为我国未来全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规制个人破产欺诈提供一点帮助。
第一章个人破产欺诈行为概述
一、个人破产欺诈行为
(一)个人破产欺诈行为的概念解析
1、个人破产欺诈行为的含义
“破产欺诈”是阐释破产领域中欺诈性行为的规范性表述,目前,我国对“破产欺诈”这一概念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采取列举主义,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几种欺诈性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等。①在个人破产语境下,债务人财产比企业财产的内容、形式更为多样和复杂,所以单纯的列举主义必然不适用,无法有效涵盖其内容。考察破产法已经施行多年的国家,也未直接对“破产欺诈”的概念作出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破产法律条文中,对破产欺诈以类型化的方式作出规定,从行为的客观表征进行判断,规定了构成破产欺诈的交易类型,例如《英国破产法》中的“欺诈债权人的交易”,②《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中的“欺诈性转让”。③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则是直接以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为内容作出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中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④《日本破产法》中的“对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否认”。⑤我国现有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也未直接对概念作出规定,而是以民事欺诈原理为基础,规定了一系列可以被撤销和被宣告无效的个人破产欺诈行为,即深圳《条例》第40、42条,规定了无偿行为、增设担保、设立居住权等行为。
学界中关于“破产欺诈”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破产欺诈是行为人恶意利用破产程序,或者违反破产法规定,在法律限定的一定期间内,通过欺诈性手段,导致破产财产发生不利变动,最终损害相关人利益的行为。⑥还有学者认为,破产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以是否真正达到破产条件作为界定因素,狭义的破产欺诈仅是指债务人明知没有达到破产条件而进行欺诈性破产,广义的破产欺诈,还涵盖债务人达到破产条件后实施的欺诈性行为。
二、个人破产欺诈行为的成因及危害
(一)个人破产欺诈行为的成因
1、自然人的趋利性
个体本身就有趋利避害的倾向,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这种趋利性更加凸显。市场经济体制中,进行市场交易是分配社会资源的主要手段和方式,具有市场主体多元、经济活动市场化、交易规则有竞争性等特点。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我国经济体制发生变化的同时,人们的理念模式和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市场机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竞争性,通过市场对社会资源进行调节,其运行机制就是市场参与者通过相互竞争达到对各种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让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这种对利益的欲望不断扩大,甚至让部分参与者不惜牺牲他人利益来实现己方利益,逐步成为实施欺诈行为的动机。债务人在这种利益动机的驱动下,实施个人破产欺诈逃废债,牺牲债权人的利益换取自身的利益。同时,因为参与主体对利益的过分追求,会导致个人的价值观念、生活追求都会更加功利化,①加之个人主观上的贪利性,为了获利而不择手段的行为层出不穷,类似的社会现象普遍存在。当债务人面临破产,仍会想尽一切手段获取利益。同时,个人财产具有私密性及多样性,如现金、贵金属、不记名债券、专利等财产及财产性权益,易于转移、隐匿,促生了个人债务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动机,如果不加以法律规制,便会不断发生甚至成为常态。
2、个人信用规制的缺失
在现代社会,信用交易逐渐成为人们维持基本生活、进行商品交易、配置市场资源的重要手段,能够促进资金的流动,促进商事交易活动开展,市场经济的运行模式向信用经济方向转变,信用逐渐作为主要的市场交易依据,现代市场经济变为信用经济,信用关系便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关键因素。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础,一方面,相关的信用信息能够作为法院、债权人的参考依据,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风险。个人债务人的财产有容易隐藏、转移等特点,个人的财务状况也十分复杂,包括日常消费、经营交易等,区分起来比较麻烦,个人信用信息可以作为法官审理时的参考依据,在破产重整等程序中债权人也可以参考其信用信息来调整重整计划。另一方面,对债务人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个人信用记录能够反映了债务人的诚信度,若债务人经常透支信用卡、拖欠不良贷款、超过自身承受能力举债,足以说明债务人不诚信,这些信息的透明化会使很多想要滥用个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望而却步,打消其试图钻法律空子的念头。
第二章个人破产欺诈规制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价值
一、个人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一)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也是市场经济稳定运行的基础要求。我国民法典将诚信原则纳入法律条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大众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以真实意思为表示、讲究信誉、遵守承诺。①诚实信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石,不管是日常生活还是经济交易,人们都是基于信赖作出使自己或他人受益的行为。在日常生活或商事活动中进行交易的所有主体,都应当将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可违背的底线,以此为基础进而开展各类经济活动。只有各主体都遵守了诚信原则,才能够确保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不仅是民事活动,在商事活动中,“缺一罚十、童叟无欺”等一直是众所周知的惯例。随着对契约精神的逐渐重视,各国也都把诚信原则加入民商事法律中,成为民商法中的重要基本原则。个人破产制度既有民法属性,也有商法属性,加之我国民商合一的特点,诚信原则可以说是该法律制度必须坚持的帝王条款,参与个人破产程序的各主体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是不必多言。
个人破产制度将恶意债务人、不诚信债务人排除在适用范围外,仅保护诚信的债务人,对正常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与不幸持宽容态度,并对因意外风险产生的额外债务予以免除。在现代社会,个人商化程度逐渐提高,自然人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是社会财富的重要创造者,成熟的市场应当给予诚信参与者合适的退出机制,面对残酷的市场竞争、优胜劣汰,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最大限度地鼓励企业家们参与投资,改变人们对创业失败的畏惧心理。而个人破产欺诈行为却背离了社会对诚实信用的要求,也与破产制度要求背道而驰。实施个人破产欺诈的行为人利用其在破产程序所占有的优势位置,不当处分、隐匿、转移破产财产,或者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最终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或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这种把破产程序当作逃废债手段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对这类行为,法院不仅不会允许其破产申请,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还会让其承担法律责任。不仅如此,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个人破产制度始终,破产程序的各类参与主体应当时时刻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债务人陷入债务困境,已经实际上出现其现有资产无法偿还全部债权人时,为避免债务人财产被不当消耗,法律上也应当要求其及时申请破产,而不是在其发现可能面临破产的时候,故意消耗其财产、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作出增设担保、随意改变债权人受偿地位等行为,再或是利用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免责制度等,故意使用欺诈性手段尽可能多地骗取财产,这些行为都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二、个人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制度价值
(一)防范债务人逃废债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一直存在争议,反对的主要观点是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容易沦为不诚信之人的工具。这反映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两层误解:一是认为债务人破产就一定能够获得余债免除;二是认为必须有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为必要条件,当基础不完善时,该制度就会成为不诚信之人的工具。①首先,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免除个人剩余债务,而是为了实现债权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反观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的情形,当债务人出现债务困境,已经资不抵债时,债权人也只能暂时停止执行,也无法获得清偿,等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实现债权,并且债权人需要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债权,如果债权人躺在自己的权利上睡觉,就容易被债务人采取不法手段逃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破产法律制度有不同于现有民事法律制度、商事法律制度的专门规则,有利于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对自己权益的救济。例如,个人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需要通过债务清单、财产证明等方式如实汇报自己的经济状况,能够减轻债权人需要主动采取监督措施的压力;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使破产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让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债务人申请免除剩余债务还需要满足更加严格的条件,除了一些不能免除的特殊债权,获得余债免除的优惠后,破产法通过失权制度对债务人的人身、消费、职业资格等多方面作出限制,对债务人试图逃废债的行为进行打击。个人破产制度有其两面性,另一方面是给予债务人新的机会,鼓励债务人重新开始,另一方面是直接通过破产程序对不诚信债务人人进行打击,减少一切逃废债的机会,避免债务人钻破产法律制度的空子。
另外,信用监督制度不完善也会导致债务人逃废债。对个人破产欺诈行为进行调查时,因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以及受到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债权人在寻找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困难,往往无法及时取得证据。个人破产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减少这些困难,增加个人债务信息及个人财产透明度,有助于个人信用监督网络的形成。并且通过个人破产法中的破产欺诈惩戒机制,加大破产欺诈成本,助力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氛围。这种约束的效力,使得个人破产成为了个人信用体系的一个环节,两者关系紧密,在制度发展中也是相辅相成。个人破产法通过公平的程序及合理的制度安排,将个人破产欺诈行为对于信用体系造成的破坏,恢复到健康状态。所以个人破产制度既是规制个人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制度,也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减少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关键。
第三章个人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国际比较...................................17
一、破产保全制度比较..................................................17
(一)美国自动中止制度..............................................17
(二)日本破产保全制度..............................................18
第四章个人破产欺诈规制的法律完善.......................................27
一、个人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国内现状....................................27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实践经验................................27
(二)个人破产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28
结语................................41
第四章个人破产欺诈规制的法律完善
一、个人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国内现状
在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商业环境下,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在社会中普遍发生,部分个人债务亟需集中清理,加之各界的呼声和一系列政策的推动,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终于提上了议程,有关的立法和试点工作正积极开展。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实践经验
近年以来,为解决大量债务案件堆积的现状,江浙地区法院致力于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工作。2019年,江浙各地方法院陆续公布多个有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规定,①推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全面开展。这种试点所创造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是在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发展出来的解决个人债务纠纷的方式,是一种类个人破产制度,其所要实现的功能可以说就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所要实现的功能,可以为规制个人破产欺诈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第一,各地法院规定的指导思想都表明任何人不得逃废债。《台州规定》表明要“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给予诚信债务人基本经济生活保障及重生机会,加大对不诚信债务人的惩罚力度”;《温州规定》表明“在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基础上,给诚信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以重生机会”;《苏州规定》表明“为公平处理个人债务人的债务,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这一系列类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定,都表明该制度市为了给“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提供债务清理与重整的机会,同时保障经济市场稳定、防范各类债务风险,禁止恶意逃废债的行为。
第二,对存在欺诈性行为的债务人将不能适用。《台州规定》的第6条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若存在欺诈性行为,其债务清理申请将不予受理,②根据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的表现决定,不诚实的被执行将不得进入债务清理程序,从源头上杜绝逃废债行为。《苏州规定》第6条规定了不予适用本规定的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实施隐匿财产、虚假诉讼等欺诈性行为的情形,③明确了债务人欺诈行为被排除在外。
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救济。基于公益和私益的综合考虑,允许承担了市场风险的债务人重新开始,摆脱因市场风险而产生的本不属于其的义务和责任,允许债务人破产的同时保障债权人能够在法律规范下获得公平有序的受偿。而个人破产欺诈行为是对个人破产制度这一立法理念的违背,使得债权人的受偿率进一步降低,挤压诚信债务人的生存空间,损害破产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对经济交易秩序、社会运转秩序都造成了极大威胁。
产生个人破产欺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体趋利性、国家政策与配套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立法的原因。从法律上对个人破产欺诈进行规制,既要加强事前防范,抑制行为人实施个人破产欺诈的心理,也要重视事后救济与惩戒,对已经发生的个人破产欺诈行为加以制止与惩罚,发挥法律的教育与处罚作用。本文基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和司法现状,对照比较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破产欺诈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提出体系化构建个人破产欺诈规制法律机制,以期为我国未来全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规制个人破产欺诈提供一点帮助。
目前我国对个人破产欺诈的专门研究较为缺乏,实践经验也局限于地方试点工作。加之个人破产欺诈行为性质特殊,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为了有效规制个人破产欺诈,未来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将实践与理论相结合,完善制度设计,以规制个人破产欺诈。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