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当前来看,进一步细化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的内涵与外延,引进国外先进的基础理论与成熟的配套制度,成为了完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有效手段。
第一章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适用价值
1.1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内涵
禁止重复起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诉权消耗”论形象地解释了“一事不再理”的原理,强调了诉权一经使用即为消灭,禁止法院重复审理案件。罗马帝国灭亡以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复兴罗马法,其中禁止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得到了继承并发展。由于各国的文化、经济水平及国情不同,对禁止重复起诉内涵的诠释出现了分歧。
大陆法系学者将禁止重复起诉的内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由于不少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诉讼系属理论和制度,禁止重复起诉是一个专门用来说明诉讼系属抗辩效力的重要概念。只要第一个诉的诉讼系属阶段的持续进行,那么不允许该诉讼标的在其他或同一法院另行起诉。因此狭义说认为,案件进入到了诉讼系属阶段,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后诉,否则就会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处于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均不得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提起新诉或者反诉。若当事人向不同法院提出相同的诉讼标的,对此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起诉。①狭义说着重强调前后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必须是相同的,认为同一诉讼标的不能两次系属于法院。广义说认为,即便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主要争点相同,依然可以构成重复起诉。在争点共通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对后诉进行审理,出现后诉的判决结果全部或者部分与前诉相矛盾的可能性极大。②此外广义说充分考虑到保护被告的诉讼利益,被告除了满足反诉条件可以提出反诉外,还可以要求法院采取禁止另行起诉、强制合并的方式处理后诉。由于广义说存在先天性的缺陷,比如前、后诉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强制予以合并显得不合理,并且广义说的实现需要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合理适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则需要制定相关法律予以严格规范。介于狭义说和广义说之间产生了折中的说法,认为可以在狭义说的基础上,针对争点共通的情形,赋予法官释明的义务供当事人选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合并前后诉。
1.2禁止重复起诉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2.1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二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复兴罗马法的进程中得以发展,形成了既决案件抗辩效力和诉讼系属抗辩效力。①既决案件抗辩效力逐渐演变成现在的既判力理论,而诉讼系属制度包涵了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在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一直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但其内涵与原理深入人心。由于2015年之前我国没有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专项法律条款,并且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起诉联系紧密,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成为了法院裁判重复起诉案件的重要根据,当事人也常常引用该原则进行抗辩。正是由于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渊源颇深、内涵与理念相关联,司法实践中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模糊不清。笔者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平台,以“一事不再理”、“重复起诉”为关键词,以“民事案件”为条件,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共搜索出裁判文书数量高达49282篇。由此可见实务中涉及重复起诉,往往会提到一事不再理。
学术界对于两者之间关系,也是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禁止重复起诉本质上就是一事不再理,两者的内涵都包括两层意思:一方面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不能再提起诉讼,禁止法院针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审理;另一方面维护判决的终极效力。②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侧重点不同,一事不再理重点在于法院不得再就已生效判决进行重复审理,而禁止重复起诉侧重于当事人方面,前诉一经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不得再另行起诉。①还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既判力消极作用和禁止重复起诉效力,②该观点与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历史发展较为吻合。纵观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是由一事不再理原则剥离出来的,所以一事不再理应当涵盖禁止重复起诉。
第二章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比较法考察及启示
2.1大陆法系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复兴罗马法以后,在继承“一事不二讼”原则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现代法意义上的诉讼系属制度和既判力制度,禁止重复起诉相关规定也随之应运而生。由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比较完善,其立法常常是从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总结而来,因此,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较为科学和先进。笔者认为对大陆法系有关禁止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进行系统的梳理,对于完善我国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是大有裨益的。
2.1.1德国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德国在立法层面上汲取了“一事不二讼”原则的既判效力逐步发展为既判力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规定,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与不利,及于作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既判力的涵义包含实质确定力和形式确定力。实质确定力阻止败诉方采取新的上诉方式和通过在法庭上对相同的案件作出的新裁决来改变他的不利后果。①实质确定力限制判决生效后案件重复起诉,从而达到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此外德国立法对确定力的范围予以了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判决有确定力。②可以看出确定力限定在诉或反诉的判决。当事人在确定力的范围内,应当服从前诉的裁判结果,不能再次提出与既判事项相同或相反的主张。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完备的诉讼系属制度,该项制度不仅反映了诉讼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还包含了管辖权恒定、诉的变更与合并、提起反诉等诉讼效果。禁止重复起诉是诉讼系属的效果之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起诉后案件即处于诉讼系属阶段,双方主体不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诉。该法条明确了处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该案件再向任何法院另行起诉。诉讼系属制度的内涵与诉权消耗理论捆绑在一起。
2.2英美法系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2.2.1英国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
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的形式对禁止重复起诉制度进行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英国的普通法实质上就是遵循前诉的既判力,禁止当事人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和争议的事项再行诉讼。从效果上看,有效地规制了重复起诉行为。在英国,当事人为了使得生效裁判产生既判效力,可以凭借“争点禁反言”与“诉因禁反言”。其中“争点禁反言”可以阻止当事人在后诉中推翻或驳斥在前诉中已决的争点问题。而“诉因禁反言”基于诉因一经裁决即为消灭,阻止当事人就相同的诉因再次提出诉讼。深受自然公正观念的影响的英国,形成了禁止程序滥用原则。该原则起到了禁止重复起诉的效果。所谓“禁止程序滥用”是指当事人应该而且能够提出某一请求或争点,但基于非法的目的或其他主观恶意故意在前诉中保留而在后诉中提出,法院在后诉中拒绝裁判这样的请求或争点。③《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相关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审查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法官可以撤销案件的申明。此外英国《最高院规则》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无故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予以否决。在英国处理重复起诉问题上,更多的是注重灵活性。禁止程序滥用原则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视情况决定案件的撤销与否。
第三章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现状...........................20
3.1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立法现状..............................20
3.2“三相同”识别标准的实证分析...................................21
第四章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30
4.1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模糊.........................................30
4.1.1当事人相同有待细化....................................30
4.1.2诉讼标的学说尚存争议..............................30
第五章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完善进路.................................36
5.1完善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36
5.1.1实质审查当事人相同...............................36
5.1.2合理界定诉讼标的内涵................................37
第五章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完善进路
5.1完善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5.1.1实质审查当事人相同
关于前后诉当事人相同的外延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同要对当事人相同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扩大前后诉当事人相同的识别范围。即便后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但是如果提起的后诉与前诉构成实质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也应当属于当事人相同的涵摄范围。《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当事人相同要件并非是指前后诉的当事人需要完全一致。原被告在前后诉中的诉讼地位发生互换或者单纯的原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都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也不能改变当事人的一致性。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同意此种观点,以“熊琢秋诉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相对于(2018)云0181民初1382号案件,上诉人在二审中减少了被告的数量,但并未改变前后两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且相应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载主体未发生变化,符合第247条规定的当事人相同情形。
“同一当事人”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②具体而言,作为诉讼参加人的第三人无论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还是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只要案件已经审理,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得到确立,就应当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法院对于某一事项已经审理作出判决,如果允许第三人变换一种身份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后诉,势必会构成实质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但是对于既没有独立请求权又与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于没有与案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有实质上的联系,在案件中只是具有辅助作用,因此不属于“同一性”的当事人。
结论
2015年以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没有对禁止重复起诉进行直接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在处理重复起诉问题呈现出杂乱无章的局面。2015年发布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但是并没有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相反由于其规定内容过于宏观,不够细化,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本文通过对比国外的先进做法,进而探究我国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仍需完善的基础理论与相关配套制度。国外普遍确立了既判力制度和诉讼系属制度,针对重复起诉问题将诉讼过程中和裁判生效后两个阶段分开进行规制,从效果上看更能有效地避免重复起诉现象的发生,并且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附条件地赋予前诉裁判理由中已经审理的争点既判效力,能够有效地避免同一争点重复审理,能够较大幅度减少重复起诉行为的发生。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大数据查阅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重复起诉的裁判文书,经过分析从而发现司法实务中在具体适用第247条时出现的问题。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第247条作为裁判重复起诉案件的依据,但也不乏一些法院沿用惯性审判思维,适用其他法条或理论进行判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三相同”识别标准的司法现状也是分歧不断,本文对三个识别标准进行逐一分析,发现每个标准不同程度上都需要法律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从而防止出现由于法官的理解不同发生矛盾裁判的现象。重复起诉作为滥用诉权的典型行为,是司法领域所不能容忍的。它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构成对司法权威的挑战。重复起诉普遍成为各国在诉讼领域的诟病,我国也在禁止重复起诉方面进行了探索,以试图找到适合本国国情的规制之路。毫无疑问规制重复起诉行为就必须依靠完备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当前来看,进一步细化重复起诉识别标准的内涵与外延,引进国外先进的基础理论与成熟的配套制度,成为了完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