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对加强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具体表现,但通过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复杂且长期的过程。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研究背景
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不断发展,高效便捷的电子商务平台逐渐被广大的消费群体接受并成为了人们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给传统的电商运营模式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造成了巨大的冲击。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了夺取平台用户资源、保持平台竞争力,长期实施“二选一”行为来限制竞争对手,处于交易终端位置的消费者权益常常因此而遭受更多的侵害。电子商务法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平台经济领域内的法律适用的空白,减少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仍然未能对电子商务平台的“二选一”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管,致使“二选一”行为现象越来越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阻碍了平台经济的有序发展。鉴于线上平台中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的特殊性,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但没有为消费者消除权益保障的隐患,还增加了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平台经济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削弱已然成为了平台经济发展的最大屏障。
对于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二选一”行为,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救济,但在经济成本、举证责任、平台依赖性等因素的影响下,大多数的消费者都会被迫放弃诉讼或消极维权。消费者在放弃私人诉讼救济的同时,我国原告主体资格狭窄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也难以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即便消费者胜诉,填平损失的补偿原则也不能弥补“二选一”行为带来的损害。此外,在没有足额的惩罚性赔偿约束下,赔偿数额并不能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产生足够的震慑力,行为人在支付赔偿金额后,仍有可能留有大量的违法行为所得,侵权行为数量不降反增。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电商平台经济的发展,我们亟需充分认识到“二选一”行为实践中消费者权益救济方面的不足,通过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具体实践案例,结合域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经验,从完善立法、推进执法、健全司法三个层面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让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得到更加全面有效地救济,推动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二选一”行为的不断涌现,引起了学术界关于行为性质、规制方式等方面的激励讨论。经整理,我国国内关于“二选一”行为的相关研究情况如下:
学术界从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角度对“二选一”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影响进行了分析。霍梅妮认为,考虑到行为的双面效果,应引用合理原则从行为目的和后果两方面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6]。王先林对行为的合法性持反对态度,主张“二选一”行为破坏了电子商务的运营环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需要证明,应当由反垄断法来进行规范,[20]而焦海涛则认为,由于法律中所规定的行为违法性的构成标准不尽相同,“二选一”行为可能会构成不同形式下的违法,不应该轻易地将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应依据行为人累积效果、是否存在豁免事由等具体的行为要素判断。[8]部分学者在分析行为违法性时还将互联网双边市场、用户锁定等特性考虑在内,以审慎的态度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王晓华认为,虽然“二选一”行为本身不属于违法,但在市场高度集中的情况下,行为很容易会排除平台之间的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16]金姝瑶认为,“二选一”行为会直接侵害消费者部分权益,从而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8]也有少数学者对“二选一”行为的经济效益持积极态度,如金福海从实证研究角度分析了“二选一”行为,认为该行为属于平台经营者自我管理的范畴,并不必然构成违法,而且“二选一”行为是利大于弊的竞争行为,原则上应继续采用。
第二章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概述
2.1电商平台的概念及特征
2.1.1电商平台的概念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形式,其经济效益也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带动下与日俱增。电商平台逐渐在网络市场经济中占据了一席之地的同时,也推动着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革新。经过专家学者多年的学术研究和市场经济分析,电子商务相关概念的界定越来越详细规范,其指的是市场主体通过利用互联网以及其他电子技术渠道进行的各种商业活动。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载体,电子商务平台的界定必须从电子商务的定义入手。电子商务平台可以通过即时通讯、信息共享等网络基础服务为消费者、经营者等应用主体提供有序的信息交流与资源管控场所,它本质是进行商品交易、服务提供等商业活动的网络虚拟空间。因此,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互联网技术、活动范围特性,可以将其定义为掌握商品交易信息和资源的市场主体建立的以互联网为依托进行各种商业活动的线上平台。
2.1.2电商平台特征
我们常说的电商平台主要是指依托于互联网建立的线上交易平台,基于互联网的特性,电商平台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电商平台具有双边性。一方面,电商平台拥有类型不同的双边参与群体,交易双方一边是平台用户,另一边是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平台内商家;另一方面,平台市场符合双边市场特征,电商平台同时为商铺经营者和消费客户提供交易机会,平台两方的主体既相互独立,又能够因一方数量的增加而获取更多的实际收益或潜在利益。其二,电商平台网络效应的外部性特征明显。基于互联网的网状与去中心化特性,电商平台中的用户彼此之间相互连接形成网络,平台一旦被少量的用户所接受,会以相当快的速度将其他的消费者转化为该平台用户。平台的网络效应外部性特征依赖于产品或服务的网络规模,在双边市场效应的影响下,平台用户数量的增加会使平台内交易达成的可能性提高,电商平台外部性经济愈发明显。
2.2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含义及法律性质分析
2.2.1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含义
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要理解其涵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电商平台作为行为主体,它通过在移动网络或互联网上创设虚拟的空间,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更为便捷、有序的信息交流平台与资源共享服务,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低成本且高效的电商平台经济活动逐渐成为了当前众多市场主体的首选;第二,借助于电商平台的虚拟空间实施的“二选一”行为主要涉及行为人、行为相对人和行为人的竞争者三方利益主体。在实践中,行为相对人多是平台之间共同的潜在客户或客户群体。[35]第三,“二”并非仅仅局限于两个电商平台,其泛指与行为人存在潜在竞争或竞争关系的多个电商平台行为主体;第四,“二选一”行为的实质是要求行为相对人在两个及以上行为主体之间选择一方进行经济活动的排他性行为。
由于在社会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同形态的“二选一”行为表现形式,因此,学界对不同形态表现的“二选一”行为的学术称呼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包括限制交易行为、独家交易行为等。笔者认为,将“二选一”行为定义为限制交易行为更为合理。一方面,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并非实施行为的必要前提条件,电商平台也可以基于其在市场上的相对优势地位迫使行为相对人进行选择来实现限制交易目的,因而限制交易行为所覆盖行为主体的范围更广。另一方面,限制交易行为既能体现仅允许行为相对人与该电商平台形成交易关系的强制排他性,又具备阻碍行为相对人与其他电商平台开展交易活动的限制竞争性。但是,不管电商平台采取上述哪种形态手段实行“二选一”行为,都很难掩盖其限制交易的本质。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将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定义为:行为人通过胁迫、强制等手段,禁止行为相对人与其他竞争对手进行交易,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行为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排他性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章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17
3.1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不完善..............................17
3.1.1诉讼主体资格确立的范围狭窄.....................................17
3.1.2法律责任制度存在局限......................................17
第四章域外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启示..............................22
4.1欧盟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2
4.1.1欧盟立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2
4.1.2欧盟司法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22
第五章“二选一”行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建议....................................28
5.1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28
5.1.1确立间接购买者诉讼主体资格.................................28
5.1.2加强惩罚性损害赔偿方面立法.........................28
第五章“二选一”行为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5.1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
5.1.1确立间接购买者诉讼主体资格
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主体资格已成为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流趋势。与美国的间接购买者司法判例不同,欧盟直接承认了间接购买者主体资格,其不仅确立完全赔偿原则,对间接购买者实际损失、利润损失及利息在内的全部损失予以弥补,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证据公示等规则分担间接购买者的证明压力。在众多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案件中,直接利害关系人不但可以通过加价等方式将所遭受的权益侵害向间接购买者转嫁部分或全部损失,并且可就全部权益损害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而间接购买者作为权益的实质受害方却不拥有相应的起诉权利,这显然与社会公平相违背。况且,根据我国现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仅有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在此种资格严苛限制的情况下,若直接购买者因为财力、时间、维权收益等原因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则会进一步阻碍社会公正的实现。
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前提,即使相关执法部门为间接购买者提供了举报、复议等行政救济方式,但其仅能减轻侵权行为的后续损害,并不能实际弥补间接购买者损失。故为顺应消费者权益保护趋势,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我国也应确立以实际损害为标准的间接购买者原告主体资格。要符合直接利害关系,需要以实际损害为标准确立的间接购买人应证明其为行为的转嫁承受人,并受有实质损害。笔者认为,确立间接购买者原告主体资格与直接购买者系最有效权益保护者观点并不相悖,反而有助于解决消费权益保护的动力不足问题,让更多诉讼主体参与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不但增加了消费者维权范围,也有利于减轻消费者权益的维护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当直接利害关系人与间接购买者均因起诉获得赔偿时,侵权行为人极有可能承担重复赔偿责任,且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由此获得额外收益。因而,在赋予间接购买者起诉资格的同时,也应准许侵权行为人以转嫁事由抗辩,以保证侵权受害者之间所获赔偿的合理分配,避免平台经营者进行重复性的赔偿。
结语
消费者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在维护互联网电商平台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如今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商平台逐渐被更多的消费者所接受,在电商平台经济双边市场、用户锁定效果等一系列特征的作用下,各电商平台的运营规模以及经济实力也日益增强。然而,电子商务平台为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和经济收益,往往滥用其所拥有的市场依赖性、大数据分析能力等优势实施“二选一”等不正当限制竞争行为,而且呈现出从特定期间限制行为向常态竞争转变的趋势。基于对本文列举案例的分析,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不仅违背了互联网共享、开放理念,侵害了处于消费终端位置的消费者权益,还干扰了互联网平台之间商业活动的有序开展,甚至对相关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
对加强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具体表现,但通过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复杂且长期的过程。在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日趋频繁复杂的今天,仅依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无法为消费者提供全面而有效的合法权益保护。故本文通过分析典型的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司法实践案例,梳理我国现阶段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存在问题,通过分析欧盟、美国以及日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制度以及实践经验,提出完善消费者诉权、法律责任方面立法、健全消费公益诉讼、引入惩罚性赔偿与专家意见司法救济等权益保障建议,在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充分调动消费者维护市场秩序的积极性,综合评估消费者权益保护效果,以期对加强平台经济领域内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提供有益建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