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研究国外国家相关制度的发展,连同总结国内学者的观点,对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涉及的各项制度内容提出构建对策,即对原告主体的扩张、集团成员的确定模式、证据制度、审理模式、和解与调解制度、赔偿金的分配、诉讼费用几个方面提出了相关的对策,笔者能力有限,在我国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中,希望本文可以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一章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1.1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概念界定
“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针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其包括的范围为某个主体进行非法行为,导致的结果使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或者存在侵害威胁,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不只专属于某一个公民。
消费公益诉讼是属于公益诉讼的类型之一,是指在市场经济的消费领域,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货物或服务过程中,实施了非法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众多消费者的利益;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则是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消费者群体可因违法经营者的非法行为要求赔偿损失,我国现有的救济手段主要是强制违法者停止侵权活动,但不能使消费者得到很好的补偿,同时,违法经营者的行为也没有得到有效打压。将损害赔偿作为解决消费者公益案件的首要途径,可以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1.2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特征
1.2.1公益性诉讼目的
消费者个人对非法侵权经营者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具有私益请求的案件,仅仅针对已经造成实际侵害的违法者,不能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不具有公然性,无法杜绝类似状况的发生,这对非法经营者的打击是远远不够的;消费公益诉讼目的和本质是为了维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则是多维度的公益诉讼,受害消费者群体具有性质类似的损害结果,面临相同的法律问题,他们个人都难以通过诉讼去救济,此制度正是综合消费者个人利益维护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两方面特点,加强了对不特定消费者的保护,更加凸显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目的,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1.2.2诉讼主体多样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针对消费领域的侵权行为,允许特定的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保护法》第47条赋予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了限制,并不是所有级别的消协都能提起公益诉讼,省级以下的消协没有资格。如今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对大量消费者构成侵害、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检察机关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在程序上并不是首先主动的,而是有前置程序规定即当没有组织提起诉讼时再行使权利,检察机关具有最终的保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进行了细化规定。但我国不允许自然人提起公益案件,国外有些国家是允许消费者提起索赔诉讼的,因此,将自然人纳入原告主体的范围有待考虑。
第二章国外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及启示
2.1美国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考察
美国的集团诉讼在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美国集团诉讼的激增始于1960年,公益诉讼诉讼被创造出来,是为那些没有代表的团体、穷苦脆弱的人提供代表,普通公民由于不能进入法院、无法任命律师、不能进入行政机构或其他法律论坛发布对自己利益有影响的决定等一系列原因,因此他们也能够提起公益诉讼。
19世纪,美国发展与英国的迅速发展对比相对落后。在当时,美国对群体诉讼并不是很了解,但还是采取与英国集团诉讼类似的制度。从广义意义上说,集团诉讼是指一类团体性诉讼,而狭义的集团诉讼单指美国集团诉讼及其相类似的体系,②它允许原告不仅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提起诉讼,也可以为同样身份的人提起诉讼。它不必在不同的情况下反复尝试相同的问题,从而符合经济利益。它还通过避免在类似案件的单独审判中出现结果不一致的可能性,以及在对所有类别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单一案件中解决所有索赔,为一致性和终局性服务。反之,如果不同阶层的人没有充分的共同利益,阶级待遇可能会剥夺他们和被告对其争端的个别裁定。对于受害者损失额较小的情况下,集团诉讼是最好的解决途径。但是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经过了多次修正与变革,这对其他国家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2德国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考察
德国的团体诉讼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不断地在消费领域中加强完善及运用。1896年,德国的团体诉讼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非在民事讼法典中规定。此时该法律法规的第一条第1款规定,在商业广告宣传领域,作为保护工商利益的团体组织可提起针对虚假广告的团体诉讼,消费组织尚未拥有法律上的权利。1965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特定的消费者群体有权起诉犯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但只有禁令请求,消费者保护团体正式成为原告主体,但对其资格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消费者保护团体组织才能提出团体诉讼。1976年颁布了《一般交易条款法》,保护领域由仅围绕市场竞争领域扩展到包括消费合同领域。此法第一次详细规定了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在原告诉讼资格等方面的具体内容。20世纪90年代,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在消费者合同中滥用一般条款的指令的建议》,德国受欧盟指令的影响对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继续进行完善。2002年1月1日实体法相关部分规定归入民法,诉讼程序部分则归入《不作为诉讼法》。在2004年之前,消费者团体针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只能提出不作为的禁令请求,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2004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进行了修订,可以提起的诉讼请求发生重大变化,引入了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即“撇去不法收益之诉”,①这一规定在国际上也引起了巨大反响,同时也存在很多批评,其虽是一项民事救济,但却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而成为德国民法上一种非常有特色的救济手段。
第三章我国关于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构建的理论观点..............26
3.1原告主体资格.................................26
3.2诉讼成员范围的确定......................26
3.3证据制度...............................29
第四章构建我国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对策..................34
4.1原告主体的扩张............................35
4.1.1赋予消费者个人原告资格.............................35
4.1.2赋予其他社会组织原告资格...........................36
结语......................44
第四章构建我国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对策
4.1原告主体的扩张
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领域,省级以下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协会以外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无权提起诉讼,检察机关重在监督,只在消费者协会未就公益案件起诉时,检察机关才行使诉权。从我国的基本发展现状来看,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消费市场相较壮大,消费水平日趋见长,随之侵害消费者案件不断增多,我国目前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有限,不能充分落实保护消费领域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的基本宗旨;同时在2021年3月的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红宇建议应培育和增加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进一步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此提案又进一步为构建和完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支持,这样侵犯消费者、危害市场的主体可以承担足够的责任,现有的消费环境也能够逐渐得到改善,满足了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由此可见,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途径之一。本文将国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和国内学者的理论研究相结合,认为应当将原告资格扩大到消费者个人、其他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机关。
结语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目前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学术界对于损害赔偿请求的引入仍然存在不同的言论,即便是改革我国当前的诉讼制度,也难完全达到统一的观点。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是与当今时代的发展相符的,同样顺应了经济时代消费领域的进程,但是在一项新的制度构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境,我们要以现存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作为起点,继续完善消费者保护体系。
如今经济发展日趋增长,消费者活动已经成为占据了经济发展的大部分空间。但是经济越是发展迅速,经营者侵权问题越是突出,同时消费渠道逐渐增多,消费者受损的情况各种各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就是间接维护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逐渐提高,对其自身权益的保障也日益迫切,而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消费公益诉讼保障仅限于禁令请求,已不能顺应现代受害消费者的维权需求的发展,尤其对于个体损失额较小,总体损失额较大的侵权案件,消费者大多由于诉讼成本的过高而放弃起诉,这样一来消费者权益无处救济,公共利益也无法得到实质的维护。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能够填补现有制度的空白,让被告交出违法所得的利益,使其受到严厉的打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有效地阻止其继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从而实质保护消费者权益,在经济领域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
笔者研究国外国家相关制度的发展,连同总结国内学者的观点,对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涉及的各项制度内容提出构建对策,即对原告主体的扩张、集团成员的确定模式、证据制度、审理模式、和解与调解制度、赔偿金的分配、诉讼费用几个方面提出了相关的对策,笔者能力有限,在我国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中,希望本文可以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