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职称文书:XX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1-04 11:45:35 论文编辑:硕士论文代写

 

宇超广告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兴市宇超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北门巷6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成,男,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汪世利,男,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12 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宜兴市宇超广告商贸有限公司因商标管理复审决定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宜兴市宇超广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汪世利;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宜兴市宇超广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有限公司)提出的对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作出的标审(二)驳字第466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进行复审后,作出的商评字324第 4434号《关于第354号“藏”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遂以一中行初字第 5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34第2434号驳回复审决定。
宇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第 879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答辩意见是,省级行政区划都有规范的简称,简称与全称都指向特定的行政区划,具有同一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除外”的规定,适用于该商标其他含义与地名含义区分明显的情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 年 11月 2日,宇超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第)" 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藏" 及图形”的商标。该商标为一个圆形,内有一个“藏”汉字,圆形下方为汉语拼音“zang”。
2002年 3月,商标局作出标审(二)驳字第 34号商标核驳通知书,认为该商标属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简称,禁用为商标,遂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 条第 2款、第232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宇超有限公司不服,于 2005年3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依法予以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藏”为“西藏自治区”的简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其中,拼音“zang”已明确了“藏”的读音及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属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5条第23款规定的禁用标志,不应准予其初步审定公告。据此,商评委于2oo5年 4月14日作出商评字驳回复审决定。宇超有限公司对该驳回复审决定书不服,于2005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553第43号驳回复审决定。本案一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商评字335第355 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发文交接单复印件标审(二)驳字第355号商标核驳通知书复印件;宇超有限公司提起复审申请资料复印件;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复印件。本案一审期间,宇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字典2002年增补本)》封面及第2343页,关于“藏”字含义的解释;复审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商标局在第2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沪”商标;商标局在第)) 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川”商标;商标局在第 ), 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京”商标;商标局在第- 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冀”商标;商标局在第2 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津”商标;商标局在第22343类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的“京34567689:商标。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无误。本院认为:商标的最基本的作用是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出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不能由某一个企业或者个人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而且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也缺乏应当具有的显著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23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具体到本案,宇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为“藏” 及图形”,其中“藏”字读音已明确为zang,与西藏自治区的简称相同,指向特定的行政区域,因此应禁止作为商标。虽然“藏”也有的其他含义,例如“藏族”,但是由于这个含义与特定地理区域联系密切,已经淡化了“其他含义”的作用,因此,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况。虽然宇超有限公司举例证明了也存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简称被注册为商标的事实,但是根据这些事实也得不出“藏”(zang)就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结论。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审理商标复审案件的法定机构,受理宇超有限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商评字第 5214号驳回复审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宇超广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滔
代理审判员 朱世宽
代理审判员 任全胜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