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考察,分析制度中的背后原理及有益经验,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以期更加精准的解决当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第一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概述
1.1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内涵
反悔权最早来源于经济领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七日内可以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也有部分学者称之为“撤回权”。①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反悔权,但是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已有体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也是“反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首次亮相。《指导意见》第51-54条,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进行了说明。
对于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定义,有观点称反悔本质上是一种撤回其之前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行为,只要被追诉人有意思表示作出后,其均可以对先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反悔,而这种意思表示不限于某种形式。②笔者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指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在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因为各种原因对“认罪”或者“认罚”或者“认罪与认罚”内容反悔行使的权利。在内容上,被追诉人既可以对罪名反悔也可以对刑罚反悔,即被追诉人虽然认罪但其对最终刑罚不认同,则可以撤回之前认罚的意思表示。从程序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也应同样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可以分为庭前反悔、庭审中反悔和判决后反悔三种情形。
1.2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性质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殊构造,使得被追诉人反悔权与辩诉交易中的撤回权有明显的区别。辩诉交易中的撤回权,其性质更像是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二者均可行使任意撤回权。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从形式上来看是国家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商,但本质上并不完全平等。从协商的内容上看,被追诉人缺乏主动性,其只有回答是否同意的权利,对于内容本身并没有决定权。因此被追诉人更像是在被动做选择,缺乏真实有效的沟通,没有达到协商的意思表示。所以,明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性质,更有利于构建完整的反悔权体系,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
1.2.1反悔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通过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或者以处分自身权利为代价,换取量刑上的优待。被追诉人做出如此大的牺牲,如果没有权利进行救济实在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检察机关违反协议没有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本人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反悔权便成为被追诉人获得救济的重要方式。实践中,存在公诉机关未详细告知被追诉人制度注意事项、被追诉人因认知或者理解能力问题等,非自愿作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情形,以上情形的出现阻碍了该制度的适用。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司法机关不能盲目的为了追求效率而忽略了公平。为了打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的顾虑,避免被追诉人的错误认知被公诉机关利用,应当为被追诉人提供反悔权这一救济性权利。反悔权能够保障被追诉人因其错误认知而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认罪行为时,可以获得公正合法的审判。①在符合反悔条件时,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达到高效便捷的救济效果。
第二章域内外相关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考察
2.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
辩诉交易制度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协商,被告人依据有罪供述换取检察官较轻的指控最终取得法官从轻判决。通过这样一种灵活结案制度,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也使得罪犯获得相对较轻的刑罚,实现了双赢。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允许被追诉人撤回其有罪答辩,但对被追诉人的撤回理由和时间分情况设置了限制条件。(1)被追诉人作出认罪答辩后,被追诉人可以在法院接受该答辩前随意申请撤回其有罪答辩。(2)有理由的撤回。即在法院接受有罪答辩作出在量刑前,被追诉人可以申请撤回有罪答辩,但必须有公平且合理的理由。而且并不是有理由就可以直接撤回,理由合理仅满足申请撤回的要求,最终要由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在法院裁定撤回后,案件将转为正常程序审理。美国现行法律对于“公平且合理的理由”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中观察法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会依据具体情况作出裁量。(3)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但不被法庭接受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将会被告知由于量刑协商无效其将不受之前所达成协议的约束,如果不撤回先前的供述则有罪答辩可能被法庭采纳,并会产生对其不利的结果。
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就不能再改变,这时不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想要反悔的唯一途径只能是提出上诉。被追诉人可以就定罪或者量刑提出上诉,而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无罪答辩和有罪答辩会导致享有的上诉权利不同,虽然二者均能对量刑问题提出上诉,但由于有罪答辩已经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被追诉人不能再对定罪进行质疑,也无权提出相关上诉请求。
2.2德国自白协商制度及处罚令程序下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
以认罪换取较轻量刑的认罪协商制度萌芽于当事人主义国家,德国作为职权主义国家的代表,在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改造后,同样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加入允许认罪量刑协商的诉讼制度。德国在1980年前后首次出现认罪协商的情形。1987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小组裁定中赋予了自白协商宪法效力。2009年德国刑事诉讼法正式设立认罪协商制度。自白协商制度是指被追诉人通过提供认罪自白换取较轻指控或者量刑的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的自白协商制度允许被追诉人与法官直接进行量刑协商,协商主体不仅限于检察官。对于自白协商的时间,可以发生在案件审理终结前的各个阶段,分别由检察官与法官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在案件审理之前就已经与检察官达成认罪协议的,不免除检察官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义务。
关于被追诉人对自白协商的反悔,德国联邦上诉法院曾在1997年的判决中作出具体规定。内容包括,协商不能以放弃上诉权为前提,不能剥夺任意一方的上诉权。相反的,还应当告知被告人其拥有上诉权。①即使在控辩双方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之后仍有反悔的权利,其不受之前达成合意的强制约束。被追诉人可以随时选择不接受协议的内容,即被追诉人认罪后仍可以要求撤回其认罪自白。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追诉人通过放弃上诉权的方式换取更低量刑的情形,但上诉权并不会因放弃在真正意义上丧失。只有被追诉人在宣判时仍坚持放弃上诉权,上诉权才会真正消灭。上诉权作为保障被追诉人自白协商后反悔的重要救济途径,受到极大地重视。
第三章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行使现状及问题分析...............18
3.1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行使现状................................18
3.1.1立法现状................................................18
3.1.2司法现状...................................19
第四章保障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具体措施...............................28
4.1完善相关立法及程序....................................28
4.1.1确立行使反悔权的行使主体............................28
4.1.2确立行使反悔权的时间和条件.....................28
结语...............................35
第四章保障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具体措施
4.1完善相关立法及程序
4.1.1确立行使反悔权的行使主体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应专属于被追诉人。反悔权与被追诉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反悔权的行使主体理应是被追诉人。①有部分学者认为,如果被追诉人无行为能力导致无法准确理解其诉讼行为的含义,或者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正常行使反悔权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替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当然必须经过被追诉人的同意。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矛盾,假如被追诉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其理解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准确,其授权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代替反悔的意思表示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扩大行使反悔权的主体范围,就会大大增加反悔概率。他人会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与此同时,构建被追诉人反悔权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而自愿性只有被追诉人本人能够保证,不能由被追诉人的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否定被追诉人自愿作出的行为。而且如果被追诉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随意行使反悔权造成不利后果,然后由被追诉人承担该不利后果的话,这样也有违公平原则。
4.1.2确立行使反悔权的时间和条件
《指导意见》中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案件处理全过程,包括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与之相配套的反悔权自然也能够在上述阶段的任一时间内适用。不过行使反悔权在某种程度上会使前期工作归于无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合理地行使反悔权也会影响办案机关前期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可用性。重证据轻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规则,如果因为被追诉人的反悔使证据失去效力,将极大阻碍办案进程,甚至导致其逃避应有的惩罚,所以必须要对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附加一定的条件。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开展试点工作发展至今,缓解了办案机关的压力,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提高了案件处理效率。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获得量刑上的优惠以及审理程序上的简化,这大大缩短了法院审理轻微刑事犯罪的时间,出现了共赢的局面。但由于该制度从建立到推广的时间较短,相关机制尚不完善,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规定比较模糊,缺乏统一的标准。被追诉人反悔权是被追诉人救济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能够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承担着重要角色,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宗旨相契合。此外,被追诉人反悔权是把双刃剑,它在救济被追诉人权利的同时,也可能为司法工作带来负担,这又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轻诉累的初衷相违背,必须要对反悔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为了应对实务中发生的被追诉人反悔问题,制定统一的反悔标准,规范相关法律制度变得十分迫切。通过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考察,分析制度中的背后原理及有益经验,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以期更加精准的解决当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文中对此提出了一些建议,例如从立法上需要明文规定行使反悔权的正当理由、被追诉人可以在什么阶段内通过什么形式进行反悔等内容,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程序上,由于被追诉人处于劣势地位,应加强权利告知义务,并做到精准化量刑;通过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避免法院的审查流于形式;发挥值班律师的帮助作用等。全面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促进案件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