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对摸索证明适用及其规制两方面入手对摸索证明进行了一个比较客观全面的分析,在文章结尾提出了浅薄的看法和意见。但由于自身研究能力有限,论证分析仍存在瑕疵。谨以此文为我国法治事业下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一、民事诉讼摸索证明概述
(一)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内涵及特征
1.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内涵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证据调查程序中就可以发现“摸索证明”的存在。摸索证明并不是一个立法术语,其只是法律解释学中的一个概念。德国相关学者指出:当事人想要通过证据调查来提出新的主张,然而,其并未在证据申请中提出特定主张,主张中存在多处疑点,那么这一种证据申请就是摸索证明。①中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对“摸索证明”的定义进行分析。其中,沈冠伶分析指出,摸索证明的条件是:“当事人就其主张或抗辩所必要之事实、证据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时,藉由证据调查之声请(包括证据保全之声请),企图从证据调查中获得新事实或新证据,并以该事实或者证据作为支撑其请求或声明之理由或依据”②笔者对此也有自己的见解:“摸索证明”应当是当事人并未了解诉讼主张或抗辩成立所需的事实以及依据,在此前提条件下向法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以此来启动相应的证据调查程序,利用这项程序从对方当事人或者是第三方当事人获得新的证据或新的材料,从而维护自己的主张,补充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事由的一种证据收集行为。”除了“摸索证明”这一用语外,相类似的表述还有“摸索申请”、“证据调查申请”、“证据声明”等,表述方式虽有不同,但实质一致,均是对其事证主张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方法或者待证事实,仅能对事证主张进行模糊性的表述,期望通过向法院提起证据调查申请程序,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处获得对其有利的证据资料。
(二)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分类
现当下,摸索证明分类已较为明确,主要包括了四种:第一,未明确表明待证事实。也就是说,举证责任人希望利用证据调查程序来获得新的证据材料;第二,证据声明中的待证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调查申请人借证据调查程序来获得这个待证事实;第三,当事人心存侥幸,希望可以找到新的待证事实;第四,证据声明的证据方法不确定。”①基于理论视角对“摸索证明”探讨,我国部分学者也尝试对摸索证明进行形态分析,周伟认为摸索证明包含了“形式的摸索证明”与“实质的摸索证明”两种;②严洁认为摸索证明包含了“适法的摸索证明”与“不适法的摸索证明”两类;③刘学在、熊李梓《民事证据调查申请中摸索证明的适用与规制》一文,基于证据调查申请中摸索证明形态统计,将摸索证明分为仅证据方法不具体、仅待证事实不特定或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同时抽象三种形态。申请调查对象的名称、内容等信息过于宽泛,属于证据方法不具体,也包括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信息模糊等。待证事实不特定是指当事人未能明确说明申请调查事项所欲证明的事实或与案件争点之间的关联。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同时抽象,认为较大可能属当事人基于猜测或碰运气而提出证据申请。
笔者也有相关见解,民事诉讼摸索证明首先需要阐明的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证据方法,一是待证事实。对于证据方法而言,其主要指的是证据调查对象的人或有形物,即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而待证事实则表示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存在不同的看法,那么就需要提供新的具备法律效果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提出摸索证明申请时,必定是证据方法模糊抽象或者待证事实模糊抽象或者二者均模糊抽象。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时,也主要从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两方面是否模糊抽象入手,结合证据方法审查结果就能够对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明材料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过对待证事实进行审查,衡量待证事实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以及是否具有调查意义。
二、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比较研究
(一)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摸索证明制度
1.德国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观点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需要履行一定的协助义务。如果拒绝履行,由此带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需要自行承担。协助义务的来源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关于文书提出义务、还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实体法上规定的义务。德国在证据材料收集的规定中,义务拘束范围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①证据收集方面,相关的一些摸索证明问题,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清楚的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中却承认这一原则,就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不能为诉讼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启动程序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收集证据,而该过程包含了摸索证明活动的开展。
2.日本的相关规定
日本原来的民事程序法中规定,案件事实或相关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签发令状去收集证据。在协同主义诉讼理论兴起后,立法者趁日本新的民事程序法修改时机,指出在原告或被告一方事实证据未完全掌握、出示,法官即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裁判,这将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特别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规定的当事人照会制度,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将己方掌握的事实与证据资料与对方以书面形式进行照会,并约定在合理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当事人照会制度类似于我国庭审中证据调查程序的作用,对于摸索证明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
(二)各个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摸索证明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摸索证明的主要旨趣在于当事人请求法院来帮其实现获得证据的权利,因此引起了人们广泛地关注,也多次在实践中得以适用。摸索证明更多的是用于证据收集,因此也要遵循相关制度的约定。例如,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还是为了纠纷的快速解决,不同的目的论决定了不同的证据收集制度的设计方向,发现案件真实还是追求诉讼效率对证据收集制度的设置影响甚重。尤其是现代型诉讼的日益增长,事证偏在现象越发普遍,如果一方败诉不是因为其无理,而是因为其无法收集到证据,那么将会出现制度性问题。对于摸索证明,德国诉讼法上虽未有规定,但实体法上为当事人证据开示提供了可能;日本通过当事人照会等制度设计扩充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同时对于摸索证明也提供了制度空间;中国台湾地区基于武器对等原则等,实践中允许当事人的摸索证据申请。综合以上所述,得到以下结论:
第一,摸索证明可以缓解我国证据收集制度不足而导致的一系列问题。我国诉讼现状中存在很大的一个需要改进的地方是,当事人并不了解法律知识,但又缺乏相应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并且在传统上国人更倾向于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并给出最终的判决,因此,在证据收集制度的程序设计上存在薄弱,承认摸索证明可以帮助当事人申请法院以获取调查取证的权利,帮助法官知晓更多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由此可以得到尽可能公正的判决结果。“如果诉讼制度无法适用于大多数案件,那么这个制度将很难真正的实行下去”①摸索证明可以很好的弥补这方面的短板,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摸索证明有利于减少缠诉信访风险,减少社会治理成本。如果遵循严格的原告举证制度,原告因为举证能力不足,致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虽然遵循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表达了对国家正式法律的忠诚,但它产生的法律后果却是: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受损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救济,社区民众期待的和谐秩序没有得到恢复;法官只是停留在维护法律条文的阶段,对于解决现实问题来说并没有任何帮助。”②如此,民事诉讼非但没有解决纠纷,反而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失去信心,产生缠诉信访。承认摸索证明,准予当事人具有一定根据的摸索调查申请,为当事人疏通民事诉讼的维权途径,将更有利于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三、我国引入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14
(一)我国引入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必要性分析......................14
1.证据收集手段的有效补充..................................14
2.平衡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能力.............................14
四、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法律思考............................20
(一)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具体思路.......................20
1.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限制性承认.............................20
2.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科学审查...............................21
结论...................26
四、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法律思考
(一)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具体思路
1.民事诉讼摸索证明的限制性承认
摸索证明的限制性承认问题,实质上是在肯定摸索证明存在意义的基础之上,如何调合“证据调查申请明确具体与证据主张盖然性”之间的矛盾问题。考虑到当事人调查取证手段不足,依靠法院调查取证仍有存在的现实土壤,一味禁止适用摸索证明并不现实,并且理论上的排斥并未阻止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存在。特别是在环境侵权等现代型诉讼中,对于证据弱势当事人而言,如果完全否定摸索证明的适用,等同于封堵了其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证据收集制度的现实状况而言,对摸索证明应当限制性地承认其适用,可以适当降低“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和“盖然性”的程度要求,以调和当事人较重的举证负担与较大的取证难度之间的矛盾。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摸索证明,根据本文对摸索证明的分类,可从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两个方面进行认可与规制。一方面应明确证据方法,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摸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时同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而言,申请调查书证至少需要说明该书证的大体名称以及粗略内容,能够使法院判断书证载明的大致信息,例如离婚诉讼,原告申请调取被告账户信息,需要提供开户银行大体信息以及调取明细的时间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叙述证人的身份信息,至少能够提供姓名或者联系方式,或者提供居住地址能够使法院查找到该证人,或提供用人单位等第三方信息能够协助查找到证人;申请调取物证的应叙述物证的种类以及大体存放空间,不应是被隐匿或灭失的物证,而为法院较为迅速能够查找到的物证。如果证据方法过于宽泛,则会被认定为是碰运气而已。另一方面待证事实明确标准,对待证事实的明确,需要当事人陈述该事实与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具有的关联性,且要求当事人不能毫无根据的恣意推测。一般而言,当事人申请调取书证时,需要说明通过该书证可以反映出的内容与其主张或抗辩的事实具有何种关联性或对纠纷处理具有何种意义;
结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我国当下依法治国工作的中心指引。该《决定》提出我国要加快诉讼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其中就包含了证据制度改革的方针纲领。虽然该论断重点指向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同样如此,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仍是未来一段时间程序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当下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辩论对抗,法官只充当形式的指挥官,主持而非主导民事诉讼过程的开展,这一改革也已得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充分地证据收集手段,导致当事人民事诉讼证明权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证据收集制度无法匹配现有的举证责任制度,包括2015年2月4日实施并历经2020年12月28日和2022年3月22日两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司法适用层面也没有能够很好地回应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个问题。不过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提供了许多优秀的经验。
本文对其各自的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对比研究,以期对我国引入摸索证明进行探讨和交流,并期待建立完善的诉答程序、文书提出命令和民事调查令制度等配套制度以完善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总是会早于完善的制度而出现,因此在证据收集制度不断完善和构建的过程中,摸索证明作为一种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从而发现真实、实现公平的理论实践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本文从对摸索证明适用及其规制两方面入手对摸索证明进行了一个比较客观全面的分析,在文章结尾提出了浅薄的看法和意见。但由于自身研究能力有限,论证分析仍存在瑕疵。谨以此文为我国法治事业下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