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贯彻落实上具有主导地位,从不起诉到起诉到专业监督,检察机关依托自身职能,将生态恢复性司法融入了环境保护的全过程。
1绪论
1.1选题目的和意义
1.1.1选题目的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人类各项权益的实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随着主要矛盾的转变,人们对于美好环境的关切也在转变。在顶层设计上,从环境违法零容忍到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中央明确加强了生态环境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在规范层面,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使检察机关的职能发生了重大改变,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认罪认罚案件中享有量刑建议权。在实务层面,福建、江西、贵州、海南探索了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实现了环境正义。福建省作为第一个生态文明试验区,首创“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生态检察“福建模式”,研究福建省检察机关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发现其中的优势与不足,对于生态检察的规范运行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具有重要价值。
1.1.2选题意义
研究检察机关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恢复性司法是舶来品,学界对于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恢复性司法论证良多,检察机关的实践正好可以成为理论的基础。通过梳理检察机关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构建更加完善的理论体系和制度设计,为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的完善提供重要的理论参考。
二、实践意义。检察文书是检察工作的反映与浓缩,通过分析环境犯罪中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不起诉书和起诉书,可以大致勾勒出检察机关的运行模式。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专业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能,也是保障案件合理有效终结的必要措施。梳理福建省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起诉书、监督措施,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促使检察机关的实践合法合规。
1.2文献综述
1.2.1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
恢复性司法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中外理论都有阐述。英国学者马歇尔(1996)的观点被广泛接受,他认为,在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特定犯罪的利害相关人聚集在一起解决犯罪所带来的问题,共同协商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已然后果以及对未来的潜在影响。由于其中存在许多内涵外延不清的概念,布拉斯沃特(1999)将马歇尔使用的术语进一步阐明,他建议将“利害相关人”界定为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由此受到影响的社区,包括双方的家属在内[1];并进一步充实恢复的内容,包括三层十二项内容①。2006年,联合国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平衡社区、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需求而对犯罪行为做出回应的方式[2]。学者刘晓虎(2014)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在第三方的帮助下,被害人、犯罪人、利害关系人、社区成员(特殊情形下也包括国家),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对话协商,共同确定的旨在恢复被害人权益,敦促犯罪人回归,维护社区和国家秩序长久和谐的方案[3]。
正是由于恢复性司法不只关注犯罪人,还注重修复被破坏的关系,因此引入环境犯罪中能促进犯罪人形成环保意识,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与生态文明的理念相契合。学者张霞(2016)从报应性司法中监禁刑存在孤立犯罪人的缺陷以及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犯罪的适用效果两方面论述生态犯罪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价值[4]。学者周兆进(2017)从生态伦理中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说和惩治环境犯罪目的中被害人修复及犯罪人复归两方面分析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犯罪的理论基础;从环境犯罪的附属性、犯罪后果的特殊性和轻刑化的趋势三方面分析恢复性司法适用于环境犯罪的必要性[5]。学者王树义(2020)从澳大利亚的环境恢复性措施兴起于传统刑罚规制失灵和发展至兼顾惩罚犯罪及修复损害两方面分析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改革性意义[6]。学者杨红梅(2019)从生态法益理论、刑罚正当化根据、与报应性司法融合三方面论述环境恢复性司法对法益恢复功能的认同,并以此为根据,进一步论述生态环境修复在刑法适用中的目标、主体、范围和技术[7]。
2生态恢复性司法对传统刑事司法的补正
2.1传统刑事司法的不足
传统刑事司法是相对于生态恢复性司法而言的,它以犯罪人为中心,通过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控制,犯罪人的矫正。但是这种被动的、事后型的司法在面对环境犯罪时却暴露了预控犯罪行为效果不佳、被害人的地位被边缘化以及受损环境修复不受重视的固有缺陷,从而导致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实现大打折扣。
2.1.1预控犯罪行为效果不佳
近年来,环境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传统刑事司法的犯罪控制已然收效甚微。《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20)》显示,全国法院近五年审结的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分别为1.9万件、2.1万件、2.56万件、3.67万件、3.8万件[19]。虽然其中有司法响应顶层设计,加大对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原因,但是更为关键的因素是环境犯罪的本质属性与传统刑事司法不相契合。
传统刑事司法的正当性根据在于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报应主义强调刑法是对犯罪的惩罚,将刑法的正当性根据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通过等序惩罚的理性化实现对犯罪的道义报应,实现法律效果[20]。预防主义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强调威慑,特殊预防强调矫正,意在通过刑法的适用获取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2.2生态恢复性司法的作用
生态恢复性司法是指环境犯罪案件发生后,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生态恢复书面协议,由司法机关对该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督促犯罪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以尽快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效果做出相应的处理[15]。它认识到犯罪人、被害人与社区三者利益的一致性以及这种一致性对于预防打击犯罪的积极作用,通过协商程序,实现犯罪人、受害人、社区利益的平衡。
2.2.1犯罪行为的针对性预防
生态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的犯罪控制模式,顺应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在环境犯罪中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和较为明晰的针对性,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中刑罚一元模式的强力辅助。美国法学家布莱克认为,在其他因素不变的前提下,若一种社会控制以不同方式同其他控制方式结合,往往会提高整体的控制成效[4]。生态恢复性司法正是在传统刑事司法的制度框架内实现环境利益的保护,从而实现犯罪预防。
生态恢复性司法将“生态修复”纳入了司法考量的范围,正视并引导犯罪人积极修复环境,肯定了环境利益的地位[26]。在犯罪人是自然人时,对于不同的修复行为,司法机关会根据行为的阶段、程度、修复的结果等来决定对犯罪人的处断,犯罪人的修复行为会对司法机关的决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使得刑罚轻缓化,这不仅符合刑罚的发展趋势,也融入了特殊预防和功利的因素。通过将环境损害修复成本内部化为犯罪人自身的义务,贯彻“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阻止公地悲剧的发生,加深犯罪人对生态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引导犯罪人由加害者变成修复者、保护者,扩大生态保护的力量。
3检察机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行实践............................12
3.1不起诉中的生态恢复性司法...............................12
3.1.1不起诉决定书中的生态修复..........................12
3.1.2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协议及措施..................................13
4检察机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行困境.............................21
4.1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立法困境..........................21
4.1.1生态恢复性司法法律供给不足..............................21
4.1.2生态修复情节的刑法定性不明.......................22
5检察机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完善路径............................26
5.1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立法保障......................................26
5.1.1完善生态恢复性司法法律供给...................................26
5.1.2生态修复情节为法定从轻情节...............................27
5检察机关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完善路径
5.1生态恢复性司法的立法保障
5.1.1完善生态恢复性司法法律供给
生态恢复性司法作为环境犯罪的针对性措施,首先应在环境法中得到体现,其次明确其在刑法中的位置,如此生态恢复性司法在前置法与保障法中的地位便得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探索也就有了合法的依据。
《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应当明确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的地位,起到指导作用。在环境单行法中,根据各单行法的环境要素将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融入进去,形成以基本法为主干,各单行法细化的体系,将已经成熟的机制,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纳入单行法,逐渐形成专门的流程,为其他措施的类型化提供经验,而对于实践中进行的创新措施,也能以基本法为依据,找到它的归属,随着不断的探索,慢慢独立形成另一个机制,如此循环往复,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将会不断完善。
《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于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的地位也要有所规定,以适应环境犯罪案件。生态修复行为在不同的理论场域中具有不同的性质,当其出现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时,所要探究的就是其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相对性使得生态修复行为的转化具有可操作性,生态修复措施不仅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还具有惩罚效用,它并不仅限于环境损害的部分,往往以倍数的方式为标准,因此将生态修复措施与刑法中的非刑罚措施相类同[35],如此定位,既让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得到刑法的保护,又符合其适用于环境犯罪的范围。
6结语
生态恢复性司法是应对环境风险现实,回应环境保护政策的有力措施,它不仅有效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在犯罪预控、被害人参与、环境修复方面的不足,实现了犯罪行为的针对性预防,发挥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修复了受损生态环境,而且推进了合作型司法模式与我国司法实践的融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贯彻落实上具有主导地位,从不起诉到起诉到专业监督,检察机关依托自身职能,将生态恢复性司法融入了环境保护的全过程。虽然其间存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的问题,但是通过完善法律依据,厘清生态修复刑法性质,明确修复措施选择标准、以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加强程序制约、确定协议履行情况分类分级从宽制度,生态检察的运行将会更加顺畅,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发展也会更加规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