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在行政、民事手段不能有效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问题的背景下,通过恶意欠薪入刑,震慑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雇佣者,使其认真审视恶意欠薪的后果。
第1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城市规模也随之扩大,大量农民工涌进城市,为城市的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因其法律意识较为薄弱及相关法律不够健全,他们的合法利益常得不到妥善保护。普遍存在的拖欠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成为社会重点关注并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用工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信力的破坏。2011年2月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并在其中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然而本罪在入刑后因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认定标准,所以各地实行效果并不理想。为此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比刑法原文,《解释》对劳动报酬的范围,“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2015年8月的《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的《刑法修正案(十)》以及2021年3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均未对本罪作出修改,但本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面临着一些问题。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旨意不仅在于对劳动者应得报酬的保护,也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稳定。刑法以其严厉性,能够对欠薪者形成一定的震慑。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至2021年12月,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判决书达13825份。且工程建设领域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现象更为严重。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21年建筑业增加值达80138.5亿元,占到GDP的7.01%。建设行业因其自身工作性质且行业管理不规范的原因,所招聘的劳动者多为未于用工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其本身人员、利益关系复杂,加上该行业常会出现的分包、挂靠等情况,建设工程款可能要经过数个主体层层扣留,最后才能到达劳动者手中。只要其中任一主体有意截留,都可能会导致劳动者拿不到劳动报酬的情况出现。且劳动者在讨薪的过程中,也会面临着包括发包方、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在内的主体间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导致各地常会出现因劳动者索要工资而引发的群体事件。
1.2研究现状
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纳入刑法之前,劳动者遇到了拖欠工资的情况,一般采取劳动仲裁或者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调解或仲裁不成后,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①但是这种方式往往并不能起到很好的制裁效果,恶意欠薪行为仍然屡禁不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形成对恶意拖欠薪资行为的威慑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1年正式入刑,入刑以来,国内诸多理论、实务界学者便针对如何正确适用本罪进行了研究。
1.2.1国内研究现状
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之后,学术界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背景、犯罪特点及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一定的剖析。如郎胜所著《刑(八)》解读②、高铭暄、陈璐所著的《<刑(八)>解读与思考》③等,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基本概念及立法的背景角度进行了一定的解析。许杏彬在《恶意欠薪治理机制研究》④一书中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特点和背后原因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和归纳,同时介绍了相关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工作连接和区分的问题,以及国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相关的保障制度。但是对司法机关处理恶意欠薪行为的相关问题,并无太多涉及。
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客体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认定,学术界对劳务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是否应纳入劳动报酬范围也见仁见智。杜邈和商浩文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认定》⑤一文中表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劳动报酬”还应当包括经济补偿但不包括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的观点。黄继坤在《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几个重要问题——对《刑(八)》的解读》⑥中也对行为对象和保护法益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赵秉志、张伟珂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法研究》⑦中认为,正确回答本罪相关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清“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这直接决定了本罪成立与否。
第2章建设工程领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适用困境
2.1单位犯罪抑或自然人犯罪区分不明
刑法不仅将自然人规定为犯罪行为主体,而且将单位规定为部分犯罪的行为主体。单位犯罪是指由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集体实施的为了获取单位利益的对社会存在危害的行为,而自然人犯罪多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司法机关认定本罪犯罪主体时,常因工程领域的人员资金关系复杂,而面临对一案多个相关联主体准确归责及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判断区分的问题。
如褚某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一案中,2011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签订关于某村楼房建设项目的协议。被告人褚某为某安装公司的股东,同时为某村项目的项目经理。签订该协议后,某安装公司与自然人姜某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由某安装公司委托姜某对某村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交总造价5%的管理费(由某安装公司占1%,被告人褚某占4%)。施工后,因姜某施工队的68名工人工资被拖欠共1532306.00元,某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向某安装公司下发限期改正书,同日又向被告人褚某下发了该份限期改正书,责令其在2017年1月23日前履行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义务。被告人褚某逃匿后于2019年12月被抓获,一审判决褚某及某安装公司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后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成立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①本案检察院并未将某安装公司一并起诉,而只认为褚某成立自然人犯罪。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某安装公司成立单位犯罪,褚某以某安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的身份接受刑事制裁。案件宣判后,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褚某个人联系某房开公司取得工程项目,褚某组织姜某等施工队施工,工程款打到某安装公司后转给褚某支配,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褚铎个人下达过整改通知,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未体现某安装公司单位的意志和利益,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2对劳动报酬范围的界定不清
劳动报酬从词义上是指劳动者在付出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后应获得的对价,主要包括包括货币和实物报酬。司法机关在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多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基本工资及劳务报酬的诉求判决支持,但是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支付诉求则各有不同,且判决普遍缺乏必要的说理,并没有理清劳动报酬、劳务报酬间的关系。
如苏某拖欠工人工资一案中,某集团与某区项目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某集团承建某幼儿园及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工程,2011年某集团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大清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结构建筑、电、水暖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张某作为某集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作为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字。2011年8月至2014年,被告人苏某及其妻子王某共收到工程拨款204985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为1043575元,另有其他费用支出482000余元。2014年1月及3月某区人社局两次书面责令某劳务公司对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进行整改,文书下达后,上述款项仍未支付,后当地公安局将被告传唤到案。③一审宣判后,被告苏某以所欠工资中抹灰、水电、钢筋三个小项的钱款属于劳务费用,这三项的工人工资不属于本罪犯罪客体等理由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抹灰、水电、钢筋三项负责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劳动报酬属于本罪的犯罪客体,而劳务报酬不属于。
第3章犯罪主体及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10
3.1分包合同情形下刑事责任的认定.........................................10
3.2不法挂靠情形下刑事责任的认定.............................11
第4章劳动报酬范围的司法判断..........................13
4.1劳动报酬的核心范围.....................................13
4.2劳务报酬应当归属劳动报酬.................................13
第5章支付能力的司法认定..............................18
5.1恶意转移财产、逃匿行为与支付能力的认定.............................18
5.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益平衡与支付能力的认定....................................19
第5章支付能力的司法认定
5.1恶意转移财产、逃匿行为与支付能力的认定
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两种行为方式,“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有的学者认为,两种行为是包含的关系,以转移财产、逃匿手段逃避支付的行为应被包含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范围内。对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的,仍需证明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才可证明犯罪。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两种行为是并列的关系,即用工者以转移财产、逃匿手段逃避支付时不论其是否具备支付能力都成立犯罪。事实上如果行为人采用转移财产、逃匿的手段构成本罪时,不应以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为前提。
原因在于:第一,刑法条文已经把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描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两种并列的行为方式,二者属于独立关系,没有从属性。对前者只要求用工者存在“转移财产、逃匿”行为。第二,刑法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本意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该种情况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主观恶性与“逃匿、转移财产”相比同样强烈。转移财产,是指用工者为了逃避支付义务,将财产转移到劳动者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无法追查到的地方。逃匿是指用工者为了躲避监管,隐藏自己行踪。对于转移财产、逃匿的用工者,其行为本身已经给劳动者讨薪和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处理矛盾增加了难度,如果再一昧要求构成本罪需要用人主体具备支付能力,则会造成司法机关人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增加办案成本,使矛盾无法得到快速解决。且用工者即使确实是因为不可抗力或经营环境的变化,而丧失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能力,也应该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比如申请破产、变卖资产、将工程转手拍卖等,都能缓解与欠薪农民工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采取转移财产、逃匿这样消极的手段,如此只会扩大用人者以及公权力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造成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结语
建设工程行业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高发领域,劳动者一直饱受恶意欠薪的侵扰。在用工者乃至政府部门不能妥善解决矛盾时,不仅会使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更会导致某些群体性事件发生,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在行政、民事手段不能有效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问题的背景下,通过恶意欠薪入刑,震慑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雇佣者,使其认真审视恶意欠薪的后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的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该种情况的发生,同时强化用人者的诚信意识,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若想真正解决恶意欠薪的行为,还需要切实走进欠薪行为高发领域进行田野调查。在司法实践中积极的适应该罪,同时面对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困惑,不能仅着眼于化解一时矛盾,解决某一具体案件。要从实践和法理双重角度分析适用问题,从宏观角度整理处理思路,在出现新的实践问题时,才能得心应手。
笔者才疏学浅,文笔粗拙,本文研究的成果仍有许多不成熟之处,只希望文章能给司法部门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提供一点点借鉴,为建设法治社会奉献一点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