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研究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既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实践价值。随着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的离婚率明显上升。以城市人口比重和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中提取的共同因素作为社会影响,通过普通最小二乘回归模型和空间回归模型的实证结果,可以看出第三产业占GDP比重的系数对离婚率的上升有重大影响,这一结果符合中国当前形势。[1]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个人经济的独立等都会削弱社会影响,减少社会对个人的束缚,加速婚姻关系的破裂进程,最终导致离婚率上升。离婚时,相比于对簿公堂,越来越多的离婚人士倾向于用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即通过在离婚协议中就人身和财产方面的诸多问题达成合意来离婚,所以全国范围内的协议离婚率也在上升。在《民法典》离婚冷静期生效后,2021年离婚登记人数较上年下降了约43%,但离婚率依然不乐观。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为了快速地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为了补偿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受到的情感伤害,往往会选择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或者双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子女。但是,在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协议履行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负有协助子女将不动产变更到子女名下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义务,因此带来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子女和外部债权人之间的种种纠纷。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因为法官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的性质认定不一致,导致法律适用不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1.2.1 研究目的
截至目前,由于《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并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最高院民一庭在2021年7月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以下简称《问答》)中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不动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不构成一般赠与合同,因而父母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该条款行使任意撤销权。[2]但是《问答》并非法律,而且《问答》也没有明确该条款具体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本文筛选了四个因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所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结合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的性质、效力以及可撤销性这三个问题入手,探讨以上三个问题所涉及的法学理论,以期更好地解决因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而引发的纠纷,保障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1.2.2 研究意义
社会是由无数个家庭构成的,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稳定息息相关,而离婚是影响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婚姻家庭法律的变化特别是有关离婚法律规范的变化对离婚率有较大影响。[3]但是我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却不完善,缺乏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这并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厘清此问题,既具备理论价值,更具备实践价值。
2 典型案例及引发的法律问题
2.1 典型案例案情介绍
2.1.1 案例一:刘俊英王义珠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99号]
2008年刘计和刘艳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都花苑的两个单元楼,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归儿子、女儿所有。该房产登记在刘计名下,所有权人为刘计。后刘计用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都花苑的一个单元楼(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涉案房产,后刘俊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计与刘艳云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对涉案房产进行的约定,本质上应理解为双方决定将该房产赠与子女,但是有赠与的意思不等同于成立赠与合同,仅仅是成立赠与合同的前提。虽然产权证书在刘俊驰手中,但刘俊驰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充分证据,故刘俊驰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能排除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计、刘艳云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涉案房产归刘俊驰所有是双方将房产赠与刘俊驰的意思表示,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涉案房产的物权不发生变动。离婚协议虽然为刘俊驰设定了民事利益,但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动产归属于刘俊驰的约款并不能够使刘俊驰具有民事利益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所以刘俊驰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计与刘艳云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看作刘计与子女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赠与合同。在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在刘俊驰名下之前,刘计与刘俊驰之间并没有形成赠与关系。由于刘计与刘俊驰之间的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因此并不涉及撤销的问题。所以刘计无需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刘计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而刘俊驰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自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2 案件引发的法律问题
2.2.1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的性质界定不明确
在案例一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的条款只能视为父母将不动产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父母与子女签订的赠与合同,在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父母与子女之间并不成立赠与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是赠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不能看作父母与子女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赠与合同。
在案例二中,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是一个整体,夫妻在订立离婚协议时综合考虑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各种因素包括附加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等方面达成一致协议才同意登记离婚,属于父母对子女附条件的赠与。
在案例三中,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
在案例四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有关不动产处分给子女的约定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民法典》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优先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身份关系相关部分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据协议的性质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第八十五个问题中只是表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不构成一般的赠与合同。所以即使在《民法典》出台后,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的性质依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正如以上四个判决或者裁定所显示,对其性质的认定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案件也并不少见,这就是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对该条款的性质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满足法律规则明确性的要求。
3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性质的认定 ............................11
3.1 理论上的争议 ................................... 11
3.1.1 赠与合同说 ........................................ 11
3.1.2 道德义务赠与合同说 .......................................... 11
4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效力的分析 ...................................... 15
4.1 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 ......................................... 15
4.1.1 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 15
4.1.2 子女履行请求权的取得方式 ................................... 16
5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可撤销性的判断 ................................ 21
5.1 夫妻不可任意撤销 ................................................ 21
5.1.1 不可任意撤销的合理性 .................................. 21
5.1.2 夫妻可撤销的特殊情形 ...................................... 22
5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可撤销性的判断
5.1 夫妻不可任意撤销
本文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为利他的离婚清算协议,与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彼此关联,相互影响,不能单独任意撤销该条款。
5.1.1 不可任意撤销的合理性
第一,在利他的离婚清算协议的定性下,离婚协议依然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关系的属性,因此应优先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相关的规定。[36]依据《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离婚后就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另一方在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接受离婚协议中的各条款并受其约束,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随意反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不动产赠与子女,不论其动机是什么,其对外表达的意思效果都是将不动产赠与子女且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该条款不能任意撤销。如果在离婚后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也容易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
第三,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不动产赠与子女,子女基于该条款享有期待利益,子女在父母离婚时本就处于家庭的弱势地位,承受巨大的情感伤害。如果允许赠与方任意撤销赠与,容易出现在实现离婚目的后,应当履行赠与义务的一方反悔,给子女或者妥协的配偶一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
结论
本文通过对四个因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所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分析不同法院对于相似案件的不同判决,研究离婚协议整体以及各个条款之间的关系,梳理争议焦点,针对各个焦点研究探讨后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应当定性为利他的离婚清算协议。离婚清算协议理论能够为离婚协议整体性的观点提供清晰而富有逻辑的理论支撑。同时,承认该条款具有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造,能够清楚地解释离婚协议的双方是夫妻。
第二,子女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在真正第三人利益的构造下,对不动产赠与只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表示拒绝,就可以认定子女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则直接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子女的履行请求权本质是债权请求权,所以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中赠与其不动产的条款享有对不动产的期待物权,所以当父母的其他债权人针对该不动产申请强制执行后,只要同时满足离婚协议在不动产被查封前就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子女在该不动产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子女对未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无过错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的金钱债权四项要求时,子女就有权请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三,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不可任意撤销,但是如果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发现当初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条款。此外,当该条款不涉及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时,父母可以通过重新达成合意或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撤销该条款。对于外部债权人,父母将不动产赠与子女危害到外部债权人的债权时,外部债权人可以突破离婚协议的相对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不动产条款,但是应当受到支付子女抚养费优先的限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