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例代写:以燕山案等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的法律机制

发布时间:2023-01-04 16:39:3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从三起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相关的典型案例入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研究、对比,总结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法律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在综合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在使用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具体用途以及监督管理措施上,结合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处理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分析,并针对相关法律机制的优化予以针对性建议。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越来越深入,国家也将更多注意力集中在了生态环境修复上,司法实践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也一步步得到完善,产生了越来越多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关的案件,随之而来的大额度赔偿金吸引了国家以及社会各界极大关注。2020年《民法典》出台,正式将生态破坏相关内容编入到了侵权责任行列,借助法律形式对生态破坏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更加清楚、细致规定。《民法典》进一步认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最新改革成果,并对司法实践中归纳整理出的赔偿机制以充分肯定,上述举措是国家大力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表现,环境责任主要实现渠道便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由此可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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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尚未推出前,我国便从丰富的司法实践中初步探索并构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2015年底,我国国务院联合中央办公厅一起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改革试点方案》,通过分析可以发现该方案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开展的管理只停留在了口号上。随后2016年,我国又率先在吉林、云南、湖南、重庆等多个省份开展相关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希望能探索出一套构建生态损害赔偿机制的可行方式。2017年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机制出台了具体《改革方案》,将之前实施的《试点方案》正式废除,在《改革方案》中明确说明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系列管理问题,但却没有进一步从资金来源、使用、监督等多个角度细分问题。因此在2020年,我国财政部又印发实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指导文件,明确表示资金具体使用情况需要以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的程度作为依据。纵观上述出台的系列文件,可以发现我国政府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所存在的管理、使用问题予以了越来越高重视。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1.2.1 研究目的

首先,通过对传统环境侵权赔偿以及当前提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后者更注重针对生态环境开展救济,从本质上看后者是围绕着生态、公共利益而产生的概念。要想有效维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机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则须针对其赔偿经费使用构建出系统法律机制。本次研究主要目的是为了探索出一条完善赔偿金的科学途径,从而健全赔偿金使用模式、保障机制、监督体系,让修复、治理生态环境工作的开展能拥有充足资金支持。

其次,希望借助此次研究,笔者能掌握更多、更全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知识,构建更加完善的知识体系:一来,能更深入了解相关法律机制,联合实际情况,大幅度增加自身理论研究能力;二是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问题的研读和分析,持续增加自身学习能力。

最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机制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部分,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法律机制的分析与探讨,完善损害赔偿金数额认定的机制、清晰赔偿金使用主体、明确赔偿金归属以及使用范围,对生态环境修复具有重大意义。为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典型案例及争议焦点

2.1  基本案情

2.1.1 燕山公司环境损害赔偿案(2019)京04民初511号

燕山公司环境损害赔偿案(2019)京04民初511号(以下简称燕山公司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黄骅市津东化工有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作为一起涉及多方责任的危废非法处置类案件,在危废产生者与处置者的责任承担方面作出积极探索。

2015年,针对废碱液运输以及后续的处置工作,燕山石化与津东化工签订了相关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燕山石化将废碱液交由津东化工按规定路线运至公司处置,每吨处置费600元。经查,该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此后2月至5月间,津东化工多次将接收的废碱液从北京运至蠡县非法处置,废碱液全部经暗道排放至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并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石化企业的燕山石化,在明确知道市场正常处置价格的同时,选择通过不符规范的超低价格将废物托付给津东化工进行处置,从客观角度看该举措是对非法处置行为的一种纵容,并且在废物处理过程也没有严格落实一车一单的规定,希望减少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这种愚蠢手段,来逃避自己的责任,其实际转移的废碱液数量已经远远超出报备数量。

经调解,最终该案结果为:燕山分公司需要借助合法渠道科学处理废碱液,保证处理全程都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支付赔偿金2253472元,该赔偿金由燕山分公司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那么该基金会便拥有了这笔赔偿金的管理权、使用权。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开展环境公益等方面是该项赔偿金的主要使用范围。基金会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并基于实际情况制定出规范的使用办法。从收到这笔赔偿金的当天开始,以两年为期限完成使用管理任务,与此同时还需接受法院、燕山分公司等多方监督,向其定期发送赔偿金使用管理的具体报告。中石化燕山分公司承担案件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16]。

2.2 争议焦点分析

2.2.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主体及权利义务不统一

通过观察燕山公司一案,可以发现该案件中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主体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并且该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了生态环境修复、保护、防治污染等多个层面。

2013年,《民事诉讼法》得到修正,该法案在修正后增加了有关环境污染问题的诉讼规定,表示当前出现污染社会环境等一系列属于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时,法律中规定的相关组织具有向法院发起诉讼的权利 [19]。三起案件均体现公益诉讼这一性质。

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机制,特别是在诉讼成果胜诉后,法院判决中规定被告所支付的赔偿金应该由谁进行管理,这一问题至今没有得到统一定论。怎样才能构建完善科学的使用机制,最大程度发挥赔偿金所拥有的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一直存在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生态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管理各地具体做法不同,没有明确统一的使用管理方式。总结梳理上述三个案例,生态损害赔偿金归属何人使用管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由原告使用管理。在燕山公司案中,法院判决燕山公司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应该由原告归属的基金会开展统一使用与管理 [20]。从这一案例看出法院将管理和使用的主体确定为本案的原告,法院顾及到原告不仅是该起公益诉讼的主要发起者,在环境保护上也拥有着充足的动力与能力,因此确定其为生态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管理主体。

第二种情况是由判决的法院使用管理。在多彩公司案中,法院判决多彩公司将生态损害赔偿金缴纳至法院专项账户。同样在本案中,法院将自己确定为生态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主体。赔偿金能迅速落实到实处是法院管理赔偿金的最大优点,但要知道生态修复工作是一项专业要求极高的工作,其操作流程较为复杂,虽然法院拥有承担该项工作的职能,而法官有没有精力和能力操作生态修复资金的使用,值得商榷。

3 争议焦点体现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的法律问题 ............................13

3.1 生态环境赔偿金使用主体及权利义务不明确 .............................13

3.1.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主体不统一 ......................................13

3.1.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范围不清晰 ......................14

4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法律机制的建议 .....................................19

4.1 明确使用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19

4.1.1 明晰使用主体 ...........................................19

4.1.2 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范围 .................................20

结论 ........................................25 

4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法律机制的建议

4.1 明确使用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4.1.1 明晰使用主体

立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范围的广泛性,其使用主体也应当是多元的。在燕山公司案中,其使用主体是以中华环保联合会为代表的环保组织;在多彩公司案中,其使用主体则是由法院专项执行,而在振华公司案中,其使用主体则为以德州市政府为代表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方修复主体等。这充分体现了使用主体的多样性。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社会中满足要求的环保组织具有向损害环境行为发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中华环保联合会据此分别在燕山公司案与振华公司案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该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也需由赔偿金进行支付 [41]。

振华公司案中,在大气环境遭受损害之后,为了有效避免损害范围进一步增大,德州市政府率先开展具有针对性的急补救措施,及时处理污染情况,其中与应急、污染处置相关的费用都需覆盖在赔偿金使用范围内。当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支付的具体损害赔偿金后,当地政府可以通过申请成为赔偿金使用主体的方式,将赔偿金用于支付应急处置以及污染处理产生的费用。

法律论文参考

在燕山公司案中,牵扯到了环境公益基金会。该案的损害赔偿金使用管理主体为环境公益基金会,因此基金会可向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请求,让其制定出相应的修复方案,随后依据方案使用赔偿金,那么在该阶段中使用主体便换成了环境公益基金会。

结论

本文从三起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相关的典型案例入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研究、对比,总结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法律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在综合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在使用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具体用途以及监督管理措施上,结合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处理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分析,并针对相关法律机制的优化予以针对性建议,得到的结论如下所示:

(1) 环境公益基金会界定为赔偿金管理主体最为合理。环境公益基金会展现出了高度的非营利性、独立性等特点。要知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与环境保护之间本来就存在十分密切的联系,因此将赔偿金交付给该基金会管理最为科学合理,能更好保障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从资金管理应用角度来看,基金会拥有着更高的专业性,并具有较为清晰的目的,基金会附带有相对完善的监督体系,在后续应用层面更为便捷。

(2)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具体用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针对受损环境用来开展修复、治理的资金,其首要目的便是救济生态环境,有效维护环境公共所具有的利益。将环境公益诉讼为基础,通过统筹救济全部流程科学界定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同时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专款专用,一定程度杜绝挪用和腐败问题产生。

(3) 生态环金损害赔偿金的使用机制健全需要加强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督的合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使用本身具有复杂性,借助基金会内部管理以及外部监督,通过双重渠道来全面监督赔偿金的使用情况。引入外部监督,形成内外监督合力。大力发展、健全基金会内部现有的监督管理体系,从现阶段实际情况出发构建内部控制报告机制,大幅度提升财务报告所具有的专业度与准确性,有效增强金基会内部管理效率与质量,针对基金会内部赔偿金项目制定一套系统的评估、问责机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