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参考代写: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法律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2-12-20 15:44:32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论文在选题上,紧密结合了当前司法领域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在内容上,国内已经的研究多数为夫妻共有股权的研究,着重集中在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研究较小,本文对研究对象进行了限缩,集中精力放在目前最有争议的离婚诉讼中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上,针对性地提出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绪论

1.1研究目的和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掀起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潮,股权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新型财产,同时,在离婚诉讼中,也越来越多的面临着夫妻股权分割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立法上不够完善,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裁判指导意见,导致司法审判的混乱,特别是针对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更具有争议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及司法的角度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特别是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股权分割问题予以明确化。本文通过对实务案例进行分析,结合现有的研究现状,提出了在离婚诉讼中分割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坚持的原则以及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期促进共有股权分割的规范化。

法律论文怎么写

1.2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所以讨论的并不多。我国学者主要还是集中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讨论上,理论研究成果包括著作、期刊、论文等。在研究初期,学者们在文章中侧重的是夫妻股权分割的立法缺失问题,在问题解决措施方面未给出具体性操作意见,多数是从原则性角度给出提议。

我国也在尝试逐步完善对夫妻股权分割的相关立法,如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十六条就对夫妻股权的分割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并不完善,与《公司法》之间的衔接也不够顺畅,加上我国立法对股权共有这一问题的模糊性,使得学者们对夫妻股权分割问题的讨论越发热烈。学者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股权的归属问题。侧重民事婚姻家庭法的学者认为夫妻共有的是股权本身,如陈苇、谢京杰在合著的《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中专门提出“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认为股权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组成部分。[1]田韶华、莫春阳在《论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与分割》一文中认为基于保护对家庭奉献更多的一方,股权应认定为共有,且非显名方可以在离婚中主张对股权本身进行实物分割。[2]侧重商法的学者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公司治理角度出发,股东仅仅指的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如叶志港、邵旻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分割规则研究--以信托解释下的股权价值共有关系为视角》一文中认为,从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出发,需要适用商事基本规范,股权仅为登记在名册上的显名配偶一人所有。[3]二是对夫妻共有股权能否强制分割的论述。王建东、毛亚敏在《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讨》一文中认为当夫妻不能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时,法院只能裁判分割股权。[4]而崔晓航在《谈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难点及其处理》一文中则认为非股东配偶不具有管理公司的能力以及必要的人际关系,因此给予非股东配偶股权折价款是最直接的方法。三是对股权价值评估问题的论述。胡康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认为股权价值由双方合意确定,无法达成合意的,以每股净资产额确定股权价值。

第二章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界定与分割现状

2.1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界定

从股权登记的角度来看,存在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以及登记在双方名下两种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下,因为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之间进行股权的转让与处分,公司人合性冲突较小,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难度也较小,因此本文不予讨论。

从出资的角度来看,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以夫妻一方的婚前或者婚后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二是双方均未出资,通过继承或赠与获得股权;三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在第一种情形下,因出资来源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明确夫妻共有的仅为投资所产生的收益部分,并不涉及股权共有及分割的问题,本文不予讨论。在第二种情形下,对通过继承或赠与得来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基于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不包括女婿而儿媳,若认为继承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当于变相增加了法定继承人[9]。肯定说认为,继承人及配偶是共同享有遗产份额,不会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但如果遗嘱中明确写明只属于一方的股权则为个人股权。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通过继承或赠与的股权在没有写明只属于一方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股权。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者通过继承赠与取得的共有股权分割问题。

从持有股权种类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形式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而有限责任公司又包含了一人有限公司,即只有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夫妻股权分割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资合性特征明显,人合性特征不强,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份,所以在夫妻股权的转让和分割上处理难度及争议不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只有一个股东,同样不涉及公司人合性,处理起来比较容易,因此本文对持有以上两种股权的情形不予讨论。

2.2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现状

2.2.1 立法现状

2.2.1.1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共有的立法现状

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8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婚姻法》,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11]此后,2003年12月25日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对《婚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列举说明。但以上立法均没有明确股权为共有财产,2020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1062条也仅增加了“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与先前司法解释也没有任何变化。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参照本章规定”,2020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上述条文规定了共有的客体为不动产和动产,共有的内容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属于何种权利法律上并未予以明确,就现有法律条文来看,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既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不动产,因此,股权不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共有范畴内。我国《公司法》也未对股权共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 离婚诉讼中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难点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10

3.1离婚诉讼中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难点......................11

3.1.1 股权归属不明确................................11

3.1.2 夫妻协商未果时如何分割不明确.......................12 

第四章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原则...................23

4.1协商优先原则...................................23

4.2平等原则...............................23

4.3照顾弱势一方原则..........................24

第五章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具体建议.............25

5.1确立股权共有制度..............................25

5.2明确夫妻协商未果时股权分割方法.....................26

5.3构建完善的股权价值评估机制............................27

第五章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具体建议

5.1确立股权共有制度

从前文分析可知,由于立法上对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明确导致在该问题上产生分歧。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在立法上明确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用双方共同财产投资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的方式(未约定为一方所有)获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该股权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使股权作为共同财产有法可依,这也是当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对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的呼唤。其次是统一立法表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使用的“出资额”依据的是1999年的《公司法》,但《公司法》已经多次修改,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后,“出资额”的表述已变成“股权”,但在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中仍然使用的是“出资额”,2020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仍然使用的是“出资额”,表述上的不一致也导致了对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因此,建议将“出资额”的表述改为“股权”,统一表述,使《公司法》与《民法典》得到有效衔接。

法律论文参考

结论与展望

1.结论

因目前我国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的涉他性等方面的特征,使得在离婚诉讼中,该类股权的分割比其他类型股权以及传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更具有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能否被强制分割的争议,以及股权价值难以评估、另案处理带来的问题以及非持股一方举证难的实际困境。从股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夫妻婚后财产共同制等因素分析,股权本身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原则上可以分割,在夫妻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形下,也可以予以强制分割。但如何才能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作出最高效、最公平合理的结果,有赖于法官准确把握股权分割的原则,即坚持私法领域夫妻协商优先、公平平等原则,同时坚持照顾弱势一方、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原则,灵活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不同情形的股权分割问题,平衡好各方利益。

此外,解决这一难题不能仅仅凭借司法审判者的经验能力,更重要的是建立好裁判的依据,让司法审判者有法可依。在立法上,做好《公司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衔接,明确股权的共有属性及分割流程,对司法实践中股权价值评估、弱势一方举证、另案处理等难题作出实体与程序上的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