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案例代写: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中“避风港”规则的司法裁判分析

发布时间:2022-11-21 12:14:08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通过本文的研究,得出了短视频平台在侵权领域的司法裁判中,不应机械适用缺乏详细规定和标准的“避风港”规则,而应在认识“避风港”规则的合作导向下,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切入点,统筹兼顾权利人、短视频平台和网络用户的利益。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

根据《2021年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显示,到2020年12月份,中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9.44亿,其中以短视频用户最为突出,使用率持续上升至近90%1。5G信息时代即将到来,短视频的市场走向或将迎来一波新的爆发,从而进一步拓展网络用户和流量。但是,在对短视频行业的未来持乐观态度的同时,也要正视它的缺点——由于网络的高速发展,短视频的快速传输将会使审查工作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若不能有效地抑制目前的短视频侵权问题,在版权方面,短视频平台将蕴藏着潜在的侵权风险。当前,短视频侵权模式主要表现为:长拆短,将长片分成一段段短视频;画中画,指以分屏的方式将短视频放到其他视频中;微加工转发,例如把片头和片尾去掉,把标识打码2。短视频平台作为短视频传播的主要途径,要求其提供的短视频以内容创意为优先,但是,为了吸引用户的关注,获得更多的平台流量,通常都会放任原创作品被任意抄袭、转载、剪切。今年六月,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人就“剑网2021”专项活动表示,各大短视频平台要强化内容版权管理,并把此项工作列入优先事项,不得假装为平台用户上传侵权短视频,滥用“避风港”规则侵犯他人的短视频版权3。正是因为侵权风险频发的短视频平台通常利用“避风港”规则规避版权著作权侵权风险,引起了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对“避风港”规则的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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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平台是由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所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产品,它的理念可以概括为:依托于Web2.0技术或移动互联网技术,以生产、制作、传播为主要内容的开放式协作系统,面向市场提供视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独立负责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相对于其他平台,短视频平台在用户数量、黏性和作品传播速度上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更容易将忠实的用户转移到短视频平台上。

(二)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

探讨“避风港”规则在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层面的法律适用,将有助于澄清其相关的理论内涵,并对“避风港”规则的各个阶段进行细化、完善我国网络版权侵权立法的缺陷6。中国的“避风港”规则主要借鉴了美国版权法,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法》之间存在着紧密地联系,对我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7。但是,在我国引进相关法律体系后,因其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同,许多内容进行了修改和简化,这不仅导致了学界对“避风港”规则概念的不同理解和混淆,也使相关法规难以适用。同时由于没有专门的章节来规定“避风港”的规则8,有关版权侵权和免责条款也比较模糊,如在推定主观过错时,即“明知”和“应知”的推定9;“及时删除”的时间未作出具体规定;对“通知—删除”制度的规定,合格通知要满足的条件、不通知的后果和责任等等。

本文从不同的学者关于这一规则的不同看法进行了分析,并收集梳理了部分涉及“避风港”规则的典型案例,指出其在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问题上的认识与适用存在差异,并对有异议的概念进行合理的阐释,更有利于我国进一步完善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体系及“避风港”规则适用规制方面提供相关法律制度保障。

2、实践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短视频版权侵权频繁发生,大量的诉讼案件如潮水般涌进了法院。在适用“避风港”规则时,法官对相关细节的裁量具有较大的自由空间,这就造成了案件的差异化样态。导致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对“避风港”规则进行探讨,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并突出强调其公平性。

二、“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的司法争议

(一)短视频平台主体身份分析

从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的互联网平台案件受理情况中可以看出,从2018年9月开始,该院已审理了四万九千余件有关网络内容平台的纠纷,当中今年涉短视频侵权诉讼案件较去年同期增长超过三成,其中更是有超过70%的平台使用了“避风港”规则。通过梳理相关涉案短视频发现,侵权短视频通常由平台用户上传,也有平台自行上传,部分平台存在算法推送,侵权方式层出不穷,依法准确定位短视频平台主体身份有一定的困难37。短视频产业的迅速发展,促进了短视频平台的快速发展,其内涵也随之扩大,并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进行了界定。广义的短视频平台,即为集短视频创作、短视频剪辑和传播等为一体的社交平台、新闻信息平台,传统视频网站等综合性平台;从狭义上说,短视频平台指一个独立的短视频平台,即平台的功能只是围绕着短视频的生产、创作、传播而进行的。对短视频平台的法律主体身份进行准确地界定,是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的先决条件,才能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中对于“避风港”规则适用主体的规定均采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然而,上述法律中均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同时,短视频平台主要是在虚拟世界中进行服务,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各大短视频平台都在不断地开发新的短视频传播方式和玩法。由于短视频的玩法不断创新,一些短视频平台已经不仅仅是单纯地提供内容服务,其更多的是采取混合经营的模式,在提供内容服务的同时,也为用户提供平台服务、接入服务甚至产品服务38,具体界定短视频平台的身份性质并不容易。比如,当前短视频平台在提供存储空间的同时,还会通过上传作品来提升用户的点击和流量,来整合、推荐自己的作品。这种整合和推荐的行为超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能提供的唯一的存储空间,因此,当前的短视频平台,若都把它看作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那就很难判定平台的侵权责任,从而进行合理的规制。

(二)短视频平台的主观过错推定

目前,我国“避风港”规则在适用中的一个难题就是如何推定短视频平台的主观过错,其作为短视频平台能否进入“避风港”的前提43,推定的又是短视频平台的主观状态,它的考量是内在的、复杂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的部分,因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1、“知道”判断标准不统一

根据“避风港”的规定,如果短视频平台“知道”了涉案短视频的侵权,却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协助平台用户进行侵权,则不得使用“避风港”规则请求免于承担责任44。所以,对“知道”的正确理解是运用“避风港”规则的一个先决条件。“知道”一词在我国相应法律条文中的表述并不统一,理论界和实践界都存在很大的困惑,难以理解“知道”的含义到底是什么,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的法律并未对其作出统一的规定。如表2.2,“知道”主要表述为“明知”和“应知”,在“应知”的情况下,人们的理解和主观判断都有很大的不同,就像一些学者说的那样,与“明知”相比,判断是“应知”更为复杂45。

关于“应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探讨与研究46,不过,做出这样的判断还是有一定困难的。从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信息的清晰度来看,短视频若为普通平台用户所创作,通常难以获得高流量、高点击率,但如果短视频是从他人的作品中复制而来,首先应根据相关法律判定该作品是否属于侵权,但因为版权法仅限于保护表达,并不能保护思维,加上短视频时长较短的特点,认定侵权内容是困难重重。而且,跟其他的网络平台不一样,在短视频平台上越来越多地根据用户的偏好,按照大数据算法来推送,这种推送方式,并不是针对特定的侵权短视频,但也是将侵权的短视频通过算法和软件让平台用户刷到。因此大数据的推荐行为,也应该是司法解释中的“积极推荐”,至少成为判定平台“知道”版权侵权的一个标准。但不会像其他的视频网站那样,把最受欢迎的内容放在首位或者有热度排名榜这种明确的证据,从这些方面来看,很难从客观上证实短视频平台“知道”47。

三、“避风港”规则中“通知—删除”阶段的司法争议..................................19

(一)“先通知”义务判定.....................................19

(二)“及时”的时效性分析..............................20

四、“避风港”规则中“反通知—恢复”阶段的适用争议.............................24

(一)“反通知”运行效果受限.................................24

(二)“反通知”的受理门槛过高..................................25

五、域外“避风港”规则在短视频平台适用的相关案例及启示...................28

(一)相关案例..................................28

1、Viacom诉YouTube案....................................28

2、Lenz v.Universal Music Corp.案...........................28

六、完善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中“避风港”规则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统一“避风港”规则的法律适用条件

1、明晰“避风港”规则的主体身份

主体是否适格是短视频平台能否进入“避风港”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实践中对主体的判定直接决定了其能否因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条件而免责。伴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短视频作品的上传、传播只需要凭借一些接入平台、软件工具等。具体而言,大数据时代会滋生出各种各样的短视频平台,而这些新模式的短视频平台对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来说,早已跳出了其所限定的范围101。

所以,我国“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应该进一步明晰范围,让涉及侵权的新型的短视频平台有资格进入“避风港”。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智能时代,平台的商业模式也在与时俱进,经营方式也呈现多样化趋向,因此法律必须把握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差异性102,对于综合性较强的短视频平台,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分别规定他们进入“避风港”所需要满足的条件。也就是说不仅要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中某一种功能,同时要关注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功能是否存在叠加情况,不能因为其承担多种角色和功能而影响具体案件中主体的认定和责任的判断,应具体分析其在此次版权侵权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提供服务的方式。因此,“避风港”规则要想在短视频版权侵权领域真正地发挥功能,就必须要对短视频平台的运营模式加深了解,但也要对它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定,量体裁衣,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适应我国短视频产业的迅猛发展。

法律论文参考

七、结论

“避风港”规则作为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认定体系的重要规则,而对于短视频平台的相关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过于笼统,法院在认定“避风港”规则的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化倾向。如对短视频平台主观过错因素呈现出多元化状态,有些判断因素并不能机械套用,因此存在不确定性。

通过本文的研究,得出了短视频平台在侵权领域的司法裁判中,不应机械适用缺乏详细规定和标准的“避风港”规则,而应在认识“避风港”规则的合作导向下,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切入点,统筹兼顾权利人、短视频平台和网络用户的利益。从当前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角度出发,以短视频平台侵权为切入点,对“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状况进行了思考。在“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阶段,由于与时俱进的商业模式,其经营方式也呈现多样化趋向,准确界定短视频平台的身份性质,要对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提供的服务进行特定的分析,在短视频平台的主观状态证明过程中引进客观化推定标准,并鼓励平台加强技术措施预防版权侵权的发生。为了减少利益损失,可以将“先通知”设为诉讼前置程序,同时提高通知提交的质量,以比例原则为导向考量“必要措施”,具体个案分析实质因素、法律因素和经济因素。在“反通知”规则阶段对错误通知、滥用通知采取惩罚性赔偿,将“反通知”的审查要求从实质性审查转变为形式性审查,同时规范恢复的时间界限,并引入中立的审查机制,促进短视频产业进步。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