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刑法学者和大众意见分歧较大的莫过于死刑问题了:作为社会精英的专家学者,以社会良知和理性代表身份,主张废止至少是限制死刑;而政治家与社会公众则强烈地主张保留死刑,有的甚至要求增加死刑条款。对此,以理性为指导、从全球化的视野关注我国死刑立法与实践的刑事法学者们是极不满意的。他们形成了一种强烈的共识,那就是应该坚定不移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在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提高死刑适用的门槛;考虑及时废除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严格死刑适用的程序;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探寻死刑的替代措施等。一句话,中国的死刑制度必须改革!
一、少杀懊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
我国的刑事政策包括死刑政策基本都源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表述,而这种死刑政策应该说是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的“灵魂”和“统帅”,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条就明确了刑法是“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等制定的。在没有刑法典或刑法不完备的时候,政策起了很大的作用。
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1.“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2.“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3.“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4.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是建国之初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
在建党初期,党就已经提出废除死刑的设想。而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不久,刘少奇就代表中共中央在1956年9月巧日提出废除死刑的设想。他指出:“现在,革命的暴风雨时期已经过去了,新的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斗争的任务已经变为保护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因此,斗争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了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因而不能不处死刑的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
在文化大革命浩劫以后迅速颁行的1979年刑法基本体现了慎用死刑的政策: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分则共用巧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罪,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6%和23.0%;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
即使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主张严打的邓小平同志也没有背离慎用死刑的基本立场。他曾尖锐地指出:“对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按刑法规定判处死刑?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几个,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但他同时又一再告诫人们尤其是我们的政法工作人员:“杀人要慎重。’,冈可见,小平同志尽管主张对严重经济犯罪注重适用死刑,但这也只是从局部、从个别而言注重适用死刑,而且,这一“注重”也只是相对于我们在五十年代的执行死刑人数而言的。他所说的“多杀”,也只是相对于五十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这么两个人的历史事实而言的,并不意味着要大量增加死刑的适用。而且,他在指出对某些严重犯罪判处死刑时,一再强调要“依法”判处,也就是说,死刑的适用必须符合刑法总则与分则以及特别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而不能把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拔高适用死刑。团应当说,从总体上讲,小平同志还是坚持主张“少杀、慎杀”政策的。而且,小平同志还指出:“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4]重温小平同志的论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预防犯罪包括严重犯罪,最根本的还是要发展经济,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而不是一味地强调重刑、增加死刑。
二、死刑的扩张趋势与死刑政策的矛盾
虽然我国死刑政策没有变,但是由于表述或者认识上的问题,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背离这种政策的现象却经常发生。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即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共增设死罪49种,死刑罪名高达77种,死刑罪名所占的比例得以较大幅度地提高。对于上述死刑立法的发展变化,我国有学者指出,1979年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阎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l6]更有学者认为,我们所称的“坚持少杀”的死刑政策,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上均已无有效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贯彻“少杀”政策而确立的限制性制度,几乎被全部修改。我国1979年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似乎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门由此可见,虽然“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但可惜的是,这一政策在80年代以后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出现了重刑化和崇尚死刑的倾向。同时,补充刑事立法对死刑的适用已不仅注重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还注重于贪污、受贿、贩毒等“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无怪乎有外国学者在谈论我国的死刑政策时指出,中国1979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与其说是向着限制的方向发展,不如说是向着扩大的方向发展。
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的过程中,围绕死刑的扩张与收缩,也曾有过一段非常热烈的讨论,但最终是以比较保守的立场获胜而告结束的。现行刑法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共设置了70余种死罪,其范围搜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军职人员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严重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死刑适用的程序也显粗放,多数死刑判决在省级法院就被核准了,这严重地违反了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司法机关尽了很大的努力,死刑适用的数量有所下降,但是我国死刑判决仍然居于高位。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程序上的缺陷、错案冤案的频发,使得死刑问题成为备受国内外舆论关注的焦点。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反思。
三、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死刑政策及死刑控制
刑事政策对人们最大启迪就是方法论的革新。对待死刑问题,不能仅仅从规范法学的角度、在刑法适用的层面来讨论,而应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的角度进行考察。
如果从宏观角度考察死刑问题,有几个维度是不能忽略的。首先是政治维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当前社会已经跨越了阶级矛盾为主要矛盾的对抗性阶段,正在向着和谐、富裕、民主、法治的目标迈进。其次是社会发展的维度:经济社会发展造就的福利应该由全民共享。再次是经济维度。资源总是稀缺的,所以要科学合理配置;国家的法律资源包括刑罚资源也是有限的,除非绝对必要,否则不能滥用;另外刑罚过度也会导致刑法贬值。
从历史文化的角度看,按照古人所谓“治乱世用重典”,“刑罚世轻世重”等说法,难道说现在的中国是乱世?刑法科学的普及也使“杀人偿命”等所谓的天经地义的观念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而从国际范围看,死刑废止已经成为国际潮流。虽然也有一些扩大死刑、强化死刑的例子,但那毕竟系少数国家在少数历史时期所为,限制乃至废止死刑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采纳。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严格限制乃至废止死刑。联合国于1989年12月巧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业已生效,且措词严厉。该议定书明确规定:“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其第2条第1项规定: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人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181现在批准该议定书的国家有53个,签署的有9个。例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常常用死刑间题来对死刑执行较多的国家横加指责,甚至不惜干涉别国内政。而执行死刑较多的国家对此似乎并未理直气壮地予以回击,从而在所谓的人权问题上有时处于被动。况且,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并在实践中导致一些按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接受制裁。因此,减少并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
在中观层次上,主要考察刑罚配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因为刑法(刑罚)资源是有限的,所以要科学配置;由于刑法的特殊严厉性,所以要突出刑法的最后性,其中尤其要强调死刑在诸刑罚措施中的最后性。从刑罚轻缓、经济、人道、科学的国际发展潮流看,过于依赖死刑等重刑的思想观念要破除。此外也要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的立场,对我国严打等政策实施的效果进行客观理性的评价。
在微观层次上,主要考察死刑适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外国刑法及司法实践中的死刑条件非常严格,如日本最高法院于1983年7月8日在对一个死刑案件的判决中判示: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对犯罪的性质、动机、情节,尤其是杀害手段和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后果的严重性,特别是被害人的数目、被害者家属的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龄、有无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考虑。如果其罪责确实重大,不论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都认为不得不判处死刑的场合,才允许选择死刑。美国司法实践中,所有死刑判决均为故意杀人,但故意杀人仅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一般为抢劫加杀人,或者杀多人,或者有其他情节(如酷刑),或者雇凶杀人,或者是精心策划的。
四、从政策上控制死刑
温家宝总理曾经说过,出于国情,中国不能够取消死刑,但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这里体现了用制度来控制死刑的思想,而控制死刑的制度既可以是立法,如逐步减少死罪罪名,从部分废止逐步过度到全面废止,并认真研究死刑的替代措施;也可以是司法,如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扩大死缓的适用。但是这远远不够,应该明确将限制并逐步废止死刑作为新时期的刑事政策,从政策上、观念上控制死刑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要树立科学、进步、人道、高效的现代刑法观念;要破除死刑依赖、泛刑主义、重刑主义等旧观念束缚。现实生活中,经常听到因为刑法这里或那里存在空白,以至于某某行为猖撅等言论。其实这是一种典型的刑法依赖思想,它必然导向刑罚专制主义,而后者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希冀通过重刑与恐吓来铲除犯罪的发生。然而历史已经表明,泛刑主义、重刑主义不仅是不人道的、反人性的,而且也是注定要失败的。
从压制型社会到和谐社会再到自由社会,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轨迹。在和谐社会中,差异、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犯罪也是客观存在的。有这样一种逻辑:犯罪总是意味着冲突和对抗,是对现有秩序的破坏,因而是造成无序的根源。在多数中国人眼里,犯罪就是秩序的极端对立物。对犯罪严厉打击直至消灭,是控制社会无序状态,实现社会有序化的重要手段和目标。今天中国安定团结的局面实在来之不易,对秩序的体认与理解也比任何时候更加深刻。“稳定压倒一切”就是这种认识与渴望的集中表达与最好诊释。这也决定了我们这个社会对于犯罪的基本态度:因为我们对犯罪是如此地深恶痛绝,所以必欲除之而后快!死刑的较多运用与此不无关系。
然而,秩序不是简单地意味着没有犯罪,秩序的内涵包括社会的可控性、社会生活的稳定性、行为的互动性和社会活动的可预测性。秩序不等于风平浪静。犯罪并不能被排斥于秩序之外,不存在没有犯罪的社会,当然也就不存在没有犯罪的秩序。秩序,是一种动态的和谐有序。一方面,人人都按照恒常的关系或标准相互交往,从而结成需求和供给均衡的正常的关系网。另一方面,社会角色的违背以及对这些违背进行处理的场面,也内在于秩序之中,是构成秩序有机的一环。可以说,正是对有加害就有责任的追究的无数实践使得法治深人人心。这也是对秩序的动态论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生活中,违约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法律关心的是违约造成的损害必须得到充分的补偿。同样的道理,只要能确保刑法的反应是不可避免的、及时的,犯罪就一点儿也不可怕,秩序内在的连续性仍然可以保持。
历史与现实的经验告诉我们,高压统治的社会,缘于金字塔的控制方式,犯罪率往往很低,社会安定,尤其是社会治安安定。但却不能说它是有秩序的,起码不能说是高层次秩序。一个真正有序的社会,应该是通过各种社会政策包括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安排达成利益协调、公平竞争的人际关系。它惩治犯罪,更重视预防犯罪;它不追求消灭犯罪,但力求使因犯罪行为而失衡的法益格局得到修复。只要犯罪被控制在社会能容忍的范围内,只要犯罪仍在国家控制力所涉的层面内,更为主要的,只要犯罪在社会控制范围内能够通过程序化方式得到有效公正惩处与矫正,这个社会仍不失为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也就是说,能够具有承受、吸纳、化解犯罪的能力并通过法律程序化的方式使犯罪得到惩治,使遭受侵害的权益得到补救,也使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并在此过程中强化法治的权威,即经得起犯罪导致的直接的破坏性后果检验的秩序,这样的秩序才是具有张力和活力的真正的秩序,这样的社会才是真正和谐的社会。
死刑问题研究牵涉方方面面,死刑的限制与废止也不是较短时期内就能完成的。在中国这样的国度里,也许需要十数年乃至数十年里几代人的共同努力,才能最终彻底废除死刑。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死刑的关注将会长期进行下去。我们当然不会希冀在一夜之间就能实现废除死刑的目标,但也不愿意废除死刑成为一个我们可望而不可及的百年梦想!中国共产党在历史上已经数次提出关于废止死刑的主张,而限制死刑是目前我们所奉行的政策。所谓从政策上控制死刑,就是将废止死刑作为我们共产党人为之奋斗的一个目标,并在这个目标的指引下重新界定限制死刑政策的科学内涵,以此指导我们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影响社会的刑法观念和刑法实践。
【参考文献】
[1][2][4].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3]马克昌.邓小平刑法思想研究.法学评论.1996.
[5]马克昌.刑罚通论〔州〕.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6]胡云腾.死刑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8]王铁崖.国际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9](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中译本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