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作品类型不断发展要求立法也应具备一定的灵活性,转换性使用研究任重道远,希冀我国法律能够灵活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稳健灵活的法律制度能够应对多元技术与文化所发起的挑战。
第一章 绪论
1.1研究背景
转换性使用一词最初由美国提出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用于合理使用的判定。目前随着新兴技术的出现及作品方式的多元化,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出现无法适应新兴的作品类型及使用方式的情况,因此美国的转换性使用理论进入了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的研究视野。最初转换性使用进入我国视野的是《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后在2012年谷歌数字图书馆案的判决中首次出现“转换性使用”一词,这也标志着转换性使用正式进入我国司法实践。随着法治观念的更新,“转换性使用”一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尤其到了2020年——计算机网络迅猛发展的一年,网络游戏直播、剪辑短视频、搜索引擎以及动画形象宣传等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引起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激烈讨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也会通过适用转换性使用对使用行为进行分析。那么转换性使用是什么?转换性使用的概念及价值是什么?转换性使用如何判定?本文以转换性使用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就转换性使用的概念、价值、判定方式等进行分析研究,通过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转换性使用进行分析研究,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知网”等网站,对转换性使用的现实境况进行探析,并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转换性使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及所面临的困境,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为我国转换性使用的后续发展提供些许参考,推进合理使用制度更加完善。
1.2研究方法
本论文采用以下方法对转换性使用进行研究:
(1)文献研究法
在“中国知网”“超星发现”“WESTLAW”“Web of Science”等数据库中以“转换性使用”为主题进行检索,归纳总结国内外学者对转换性使用研究的进展情况并作出述评,深入研读相关学术著作为本研究的开展积攒充足的资料与理论基础。
(2)案例分析法
深入研读国内及国外有关转换性使用的案例,笔者对发生于美国、德国及加拿大的经典转换性使用案例进行研判,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权威司法数据库中以“转换性使用”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剔除相关性较差的案件,从而提取出涉及转换性使用的案例,包括被告以转换性使用进行答辩的案例和法院对使用行为进行转换性判定的案例,以此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转换性使用的态度。
(3)历史分析法
只有充分了解转换性使用从无到有的过程才能更好的将其适用,通过梳理转换性使用的历史脉络与发展沿革,分析其从无到有并不断发展的过程,进而分析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后续转换性使用的发展提供些许参考。
(4)比较分析法
转换性使用是由美国的司法实践发展而来,在德国、加拿大等国家也有所涉及,一方面,笔者通过比较分析法,将上述三个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分别罗列比较;另一方面,我国也有转换性使用的司法判例,因此笔者将其以制表的形式进行分析罗列,并将其与国外的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
第二章 转换性使用概述
2.1转换性使用概念
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规则是美国司法实践的产物,并用于合理使用的判定中。转换性使用最先由莱瓦尔(Pierre N. Leval)在其论文《合理使用标准》(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中提出[15],随后在坎贝尔(Campbell)案中引用了转换性使用这一概念,戴维苏特(David H. Souter)法官将转换性使用进一步明确,其认为转换性使用是以不同的方式使用作品,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的表达1。在中国,转换性使用一般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不是为了简单地再现原作自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与原作不同的美学内容、不同的视角、不同的理念或采用其他方式,在使用过程中增加了新的价值、功能、性质,改变了原作最初的功能及目的[3]。”
2.2转换性使用起源与发展
转换性使用起源于美国,作为合理使用框架下的制度,探究其起源与发展首先应追溯至合理使用制度。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最早起源于福尔松诉马什(Folsom v. Marsh)案2,其适用的英国“合理节略”制度至今仍对美国司法产生着影响。被告为马什卡彭·里昂(Marsh. Capen&Lyon)公司,其出版了《华盛顿生活》(The Life of Washington)一书,被诉侵犯原告福尔松威尔士·瑟士顿(Folsom. Wells&Thurston)公司《华盛顿文集》(《Washington》)一书的版权。相较于原版《华盛顿文集》的6763页,被告出版的作品共866页,内容几乎全部复制了原版《华盛顿文集》中的内容,其中有319页还包含了《华盛顿文集》中未出版的内容。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法官认为其不属于“合理节略”。法官认为合理节略并不侵犯原作者的版权,但仅仅简单的删减或剪切不是合理节略的情形。另外,法官还重点审查了使用目的及对原作品的替代性。有观点认为福尔松诉马什案确立了合理使用的规则框架,提出了作品市场价值及使用目的这一抽象概念,为后来合理使用的提出奠定基础。
自福尔松诉马什案后,美国经历了有声电影、电视、计算机等重要发明快速涌现的阶段,随着科技的逐渐发展,使用作品的形式也扩大到了翻译、改编等范围。形式的扩大意味着版权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将更加严峻,冲突的解决同样不可忽视。美国在1976年《版权法》第107条中立法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情形,也为合理使用制定了原则性判定标准。开放式立法模式平衡了美国《版权法》自身的局限性和社会科技文化的快速发展之间的关系,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用于合理使用的判定。在索尼(Sony)案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创造性使用”一词,即合理使用的使用目的具有创造性1。自“创造性使用”提出后,为后续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思路,也进一步激发了司法中对《版权法》第107条第一要素的探讨。
第三章 转换性使用判定规则及限制 ................................ 13
3.1转换性使用的判定视角 ............................................ 13
3.2转换性使用判定方法 ........................................ 13
第四章 各国关于转换性使用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 18
4.1美国关于转换性使用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 18
4.1.1美国关于转换性使用的规定 ........................................ 18
4.1.2美国转换性使用的司法实践 ..................................... 18
第五章 我国转换性使用的法律困境及解决建议 ................................ 24
5.1我国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 ................................... 24
5.2我国转换性使用的司法实践及特点 ............................... 24
第五章 我国转换性使用的法律困境及解决建议
5.1我国合理使用的立法规定
作为合理使用的判定因素,转换性使用是在合理使用框架内进行适用的。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列举了十二种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1。在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之际,合理使用制度即《著作权法》第24条新增了第13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纵览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其他的合理使用情形,第13款毫无疑问具有一定的兜底性质,而本文所研究的“转换性使用”在我国的成文法律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转换性使用”一词也未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出现。因此“转换性使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无法可依的情形,这也是“转换性使用”在我国的司法困境。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多例以转换性使用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判例,原因是基于2011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8条中关于判定合理使用四要素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在“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四要素的方式来进行合理使用的判定[33]。如上文所述,转换性使用是四要素中的第一要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中的判定因子,并对其他要素也起到了一定的影响作用,因而在我国法院逐渐将转换性使用作为判定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因素,但《意见》既不是法律规定,又非行政法规,因此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4条第13款的规定,故转换性使用制度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面临着一定的困境。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转换性使用由美国司法实践而来,并逐渐发展起来,随之在我国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转换性使用背后的价值,一是基于公共利益;二是基于表达自由;三是基于促进科技文化的发展,因此当使用行为具有一定转换性时,再结合其他判定要素,极有可能会构成合理使用。而转换性使用也存在其自身的判定方法,主要是目的性转换的判定与内容性转换的判定。但转换性使用也具有一定的限制:目的性转换不应损害公共利益、内容性转换不应超出表达自由。美国是具有全世界最多转换性使用司法案例的国家,近年来绝大部分的合理使用案例均用到了转换性使用理论,由此也带来转换性使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司法困境;同样作为成文法国家的德国,与我国采取相同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将权利限制明确列举出来,以达到司法裁判可预测性的目的,但面对新兴使用方式的转换性使用案例时,便显露了德国立法模式的弊端:立法太过封闭导致灵活性不够,无法实质将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平衡。加拿大也是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但其“公平交易条款”规定了著作权限制的一般条款,这也为我国提供了相应的立法思路,但由于加拿大的著作权法是基于保护使用者而非著作权人而制定,这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在借鉴其立法方式的同时也要以扬弃的态度看待其司法判例,并为我国的转换性使用发展提供实践参考。自《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之后,转换性使用也逐渐在我国发展,并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转换性使用在我国依然存在司法困境,例如没有法律依据、判定标准含糊不清以及在合理使用中的地位不明确等问题,对此笔者也提出相应建议,将转换性使用更好的适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作品类型不断发展要求立法也应具备一定的灵活性,转换性使用研究任重道远,希冀我国法律能够灵活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稳健灵活的法律制度能够应对多元技术与文化所发起的挑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