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范例代写: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2-09-15 22:15:1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纵观全文,完善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在司法上明确其可版权性判断规则。即在准确判断其作品类型的基础上,明确玩具作品的保护要件和保护标准。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随着“一带一路”重大战略的逐步落实,我国加强了与沿线国家的贸易往来,实用艺术品成为我国贸易出口的重要商品。这为我国玩具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即使在2019年全球经济增速下降的情况下,我国玩具的出口总额仍保持了大幅度增长,出口总额达311.4亿美元,比2018年增长24.2%,其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出口额为75亿美元,比2018年增长34.4%,占出口总量的24.2%。1但同时,机遇和挑战并存,这也对我国玩具行业的创新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早已是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国和出口国,也是全球排行第二的玩具消费市场,仅次于美国。但是我国玩具厂商整体的研发设计水平和品牌知名度不高,国内高端玩具市场一直被国外品牌主导。2以2019年为例,我国国内市场玩具销量排行榜常年位居TOP10的品牌基本被国外品牌占据,主要有乐高(美国)、圆谷株式会社(日本)、费雪(美国)、三丽鸥(日本)、迪士尼(美国)、美泰(美国)、孩之宝(美国)等,而TOP20的排行榜中国产品牌只有一家。3由此可见,我国国内外的玩具市场潜力巨大,玩具产业从“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型升级迫在眉睫,要求我国为玩具产业的发展提供一个稳定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而需要稳定的司法环境来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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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玩具市场的繁荣发展,以玩具作品为对象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有些案件甚至达到侵权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地步,影响较大的有李海雁侵犯著作权案(“高达案”)、李海鹏、杜志豪等侵犯著作权案(“乐拼案”)等,著作权民事侵权纠纷更是数不胜数。虽然玩具作品也是专利制度的保护对象,但是大部分玩具作品的精美外观使之具备了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且著作权保护相较于专利制度保护而言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部分玩具作品可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双重保护,源于其具有实用功能和美学功能的双重属性。另有部分玩具作品却与纯艺术作品无甚差别。依此,玩具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更为复杂,争议也比较多。

1.2 研究内容

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章为绪论。简单介绍了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内容,并简述了主要创新点及不足。通过介绍玩具产业市场发展现状、玩具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司法现状,得出我国司法上在玩具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存在问题,无法适应现今玩具产业的发展需求,而且又缺少系统理论研究,以此证明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第二章介绍了玩具作品的概念、特征以及分析了玩具作品的作品类型。介绍了玩具作品的概念,并简要概述了其特征。然后就玩具作品和附属配件的可归属的作品类型予以详细分析,包括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模型作品、图形作品。

第三章分析了我国玩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共有三种保护路径。通过归纳汇总司法审判思路,归纳了司法实践中玩具作品著作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即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和可分离标准的保护要件和标准不明的问题。

第四章分析了玩具作品独创性和艺术性的判定问题。基于第二章玩具作品的定性分析,并运用现有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的理论,结合国内外的司法案例,讨论艺术性判定的必要性,艺术性的判定是否是独立于独创性的另一个要件以及玩具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与艺术性标准是什么等问题。

第五章分析了玩具作品实用性的界定问题,通过国内外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成果,结合玩具作品自身的特征,对于具有实用功能的玩具作品,进行实用性的识别与认定,便于将之与艺术表达分离后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

第六章为玩具作品可分离标准的认定问题。在艺术性与实用性已经识别和认定的基础上,讨论玩具作品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标准的合理路径。 第七章为结论与展望,总结了本文的论点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第二章  玩具作品概述

2.1 玩具作品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2.1.1 玩具作品的概念

所谓玩具,顾名思义,主要是指用于“玩”的器具物品。这一名词称谓始见于宋代吴自牧的《梦梁录》,自此,这一用语固定下来并沿用至今。

在教育学上,玩具被认为是一种寓教于乐的教学工具,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它包括一切可以玩儿的东西。按照对玩具广义的理解,它可以是泥巴、石子、贝壳等自然物体,可以是筷子、勺子、手绢等日常生活用品,也可以是各种类型的玩具商品。一般情况下,自然物体和生活用品作为玩具时会与游戏规则相结合,如抓石子、丢手绢等游戏。最初,玩具是为满足儿童的游戏欲望而产生的,故古时玩具有“小儿之具”之称。然而,从玩具的主体上来看,玩具的范围也在扩大。它已经不是儿童的专利,市面上供成人、老人消遣娱乐的玩具也不在少数,如为预防老年人阿尔兹海默症而专门设计的玩具。

那何为“玩具作品”呢?在明确何为“玩具作品”之前,有必要阐明“作品”含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具有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其一,玩具作品应是人们经过脑力劳动创作的智力成果。自然界的草木沙石可以作为玩具,却不是玩具作品,因为那只是自然界本来就存在的物体,并且先于人类诞生而存在,并不是人类创造的物体。其二,玩具作品具有可复制性,是指其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2]玩具作品本身是一种实体性的器具,所以一般情况下其外在表达是具有可复制性的。其三,“玩具作品”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独创性的内涵和判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具体会在第四章进行详细论述。简言之,独创性是作者个性特征的表现。因此可以明确的是,由动漫形象开发的立体玩具,本质上是平面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品,不是一个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玩具作品。2根据实物进行等比例缩小的飞机、汽车等模型也不属于玩具作品。因为这些玩具只是简单的模仿或复制,没有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

2.2 玩具作品的作品类型分析

著作权法中列有法定的作品类型,也增设了兜底条款,故作品类型条款不是作品的可版权要件。[5]虽然一般作品保护的司法实践也存在,但其前提是“穷尽已有作品类型”,不可为了“简便”而动辄认定新的作品类型。[6]而退一步讲,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一个集合体,不同类型的作品被保护的构成要件与表达元素是不尽相同的,明确玩具作品的作品类型,是讨论其著作权保护的基础。 玩具作品展现的是视觉艺术形象,属于造型艺术作品,故其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素也是其所塑造的“造型”。从空间的存在形态来看,玩具作品可以分为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结合著作权法中法定作品类型与玩具作品的特征,探讨玩具作品的作品类型归属。

2.2.1 部分玩具作品构成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的范围很广,传统书画、雕塑建筑、工艺制品……其形式可谓包罗万象。在艺术理论上,“美术”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其外延难以把握。一般认为,“美术”是指采用造型手段塑造视觉形象的众多艺术类型的总称,包括书法、篆刻、绘画、雕塑、工艺美术、建筑、摄影等艺术门类。[7]因为这些艺术门类都具有造型和视觉的共同特点,“美术”又称为“造型艺术”或“视觉艺术”。运用造型手段塑造视觉形象进行创作活动的结果就形成了美术作品。

第三章  玩具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现状 .................... 11

3.1 玩具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路径 ................................. 11

3.1.1 保护路径之一般作品 ..................................... 11

3.1.2 保护路径之美术作品 .................................... 12

第四章  玩具作品独创性与艺术性的判定 .................... 17

4.1 作品的独创性与艺术性 ................................ 17

4.1.1 作品的独创性 .................... 17

4.1.2 作品的艺术性 .................................. 18

第五章  玩具作品实用性的界定 ............................ 22

5.1我国关于实用性的界定 ................................. 22

5.1.1 关于实用性的内涵 .................................. 22

5.1.2 关于实用性的标准 ............................. 23

第六章  玩具作品可分离标准的认定

6.1可分离标准概述

分离原则是美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重要原则。它起源于1954年的Mazer v.Stein一案。[45]涉案作品是一盏以女子舞蹈造型为底座的台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承认该作品艺术特征的可版权性,没有因其具有实用性而将之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此案为分离原则的正式确立及法典化奠定了基础。分离原则的立法化是明确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条件,如何实现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的分离则依靠可分离标准。一般认为,可分离标准分为物理分离标准和观念分离标准。

物理分离标准较易判断,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虽然是一个整体,但是二者界限泾渭分明,艺术成分的分离不会减损该物品实用功能。上述Mazer v. Stein中的涉案作品就是典型的物理上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但是物理分离的标准存在局限性,适用范围狭窄。对于大量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在物理层面密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物理分离标准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观念分离标准应运而生。

自Mazer v. Stein案之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观念分离标准,主要有:主次要标准、客观必要标准、注重创作过程标准、可销售判定标准、两步分析法等。由此可知,与物理分离标准相比,观念分离标准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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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玩具作品是具有“作品”属性的玩具,是经人们实施创造性活动而形成的设计成果,可受著作权的保护。它具有娱乐性、工具性、艺术性和商业性的基本特征。美术作品不能包容实用功能,玩具作品依据其是否具有实用属性可被认定为美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同时也会以其他表达形式存在,构成图形作品。玩具作品也是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故其著作权的保护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具有“实用性”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其独创性的艺术表达部分(图形作品无需考虑艺术美感)。

纵观全文,完善玩具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在司法上明确其可版权性判断规则。即在准确判断其作品类型的基础上,明确玩具作品的保护要件和保护标准。

玩具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遵循一般原则,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不因其归属于美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等而存在创作高度的差异。独创性标准并非量化的固定、统一标准,应结合玩具个体的表达要素予以个案分析。玩具作品的独创性,可以以整体感官和表达要素分析相结合的方式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玩具作品的设计和创作是以现实物体为原形的,即素材的选择。判断一件玩具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选择现实物体和类似的已有作品作为参照物,通过比对玩具作品与参照物的视觉表达差异寻求其独创性的表达。具体而言,将玩具作品拆分成若干组成单元,分别与参照物进行比对,剔除思想、实用成分与表达混同的成分,筛选可体现作者个性痕迹的表达要素。有些单一表达要素可达到最低创造性的要求,如“托马斯小火车”人脸火车头设计;有些表达要素独自难以达到最低创造性的要求,多个表达要素的组合才可体现作者对素材的个人选择和加工,如可儿娃娃的五官和脸型的面孔设计,是为整体感观作品造型的行、色、质特征。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