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司法实务中的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案件为基础,发现问题、提炼问题、思考问题,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学术文献作为参照,认真分析其在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遇到的问题,最后提出对实体规则及程序规则的相关建议。
第一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1.1.1选题背景
出于保护自身财产和规避法律监管的考虑,一部分持有资本的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有进行“隐名投资”的倾向,往往依赖代持股权协议来实现“隐名投资”。从微观角度看,公司对资金的依赖性和对外扩张的自发性,使得隐名股权越来越多地被接受。从宏观角度看,允许投资者的“隐名”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投资意欲,促进货币市场环境下的有效流通,为经济发展创造更多价值充分发挥资本经济运行中的良性作用。为了更好地消除投资者的担忧,有必要将隐名股东的利益纳入我国现行法的保护范围,也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有效保护进入市场的资本,才能更好地贯彻习总书记提出的“营造投资热土,继续深化对外开放,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加快公开透明的经营者环境的构建”①之要求。
隐名股东的出现并不是一时性的,而是在我国进行企业股权制改革的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初期的隐名股权是个人投资者依附于公司法人的“寄生”模式,投资者通过向法人单位购买法人股,实现了“隐名”。换言之,隐名股权的诞生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是出于避免监管的需要,从原来的“特殊时期特殊做法”发展而来。到目前为止,隐名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已经非常普遍,少数上市公司中也有部分违反规定存续的隐名股权。这些隐名股权的存在也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隐名股权相关的诉讼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加,以“隐名股权”为关键词,在网上检索中国的审判文件,近年来隐名股权纠纷案件急剧增加。具体数字为:2017年310件,2018年854件,2019年1296起,2020年1521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一方面说明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隐名股权普遍存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隐名股权法律问题的限制不够充分。此外,由于隐名股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相关的主体很多,很难通过私力救济斡旋多方主体的利益,所以当事人往往需要依靠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1.2文献综述
本文以“代持股权”“隐名股权”“排除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等作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检索范围包含了国内外的综合性文献数据库,并根据所引的关键词的不同对检索结果做出了一定的筛选,旨在过滤出与隐名股权更有关联性的相关文献,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并根据国内外的研究重点的不同,做出如下归纳:
1.2.1国内研究现状
本论文以中国知网为数据库,对相关文献进行筛选和过滤。经过整理后发现,研究这个问题的文献以硕博学位论文为主体,相关的学术讨论将问题的关键集中在公司法的相关领域。其中有三个焦点问题。其中第一是定义隐名股权的基本内涵及其派生的概念。第二,分析各种股权情况下的隐名股权的实际归属。第三,讨论有关隐名股权问题的公司及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利益问题。
1.2.1.1隐名股权基本理论与概念之研究
隐名股权的存在是否具有其合理性,是研究隐名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起点,也是对隐名股权强制执行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所在,基于此,国内学者对隐名股权的基本理论与衍生出的相关概念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剖析。钱宇丹在《隐名合伙制度探究——兼论其为中小企业拓展融资途径的可行性》①中针对何以明确辨析隐名股权的概念及其性质做出界定,是对隐名股权强制执行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基本前提。刘迎霜在《代持股权的性质与法律效力》中分析了出资人显名化的区别,也就是说,根据隐名股权的性质,出现了不同的情况。此外,强调对持股协议的性质进行分类讨论是保护隐名股东权利的出发点。②最后,总结了学界对代持股权的分类标准,即根据衡量标准的不同,可以得出不同的两种结论。
第二章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典型案例评析及观点梳理
2.1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典型案例评析
2.1.1滇资公司与凌丰公司、孙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情介绍:滇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凌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200万元受让凌丰公司在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普通股200万股,后滇资公司向凌丰公司转账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临沧临翔沪农商行向滇资公司出具了《股权证》,在临沧临翔沪农商行2017年度股东名册中记载滇资公司持有其200万股股权。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滇资公司股权变更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公示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因孙某与凌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申请做出了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凌丰公司等价值1300万、3000万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向云南省临沧市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滇资公司所有的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权。滇资公司以其为标的股权所有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标的股权,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驳回滇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滇资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滇资公司自凌丰公司受让诉争临沧临翔沪农商行的股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且一审法院对诉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时该股权转让亦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故滇资公司与凌丰公司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对诉争股权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滇资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法不能成立。
2.2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中的焦点问题
从前文所引用的三个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和简要分析中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是因为各地区的法院依据的理论有所不同,而又缺少具体的法律条文对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进行合理规制。具体表现为存在以下三个突出问题:
第一,股东资格的归属问题。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隐名股东往往只能以案外人的身份主张自身的权益,出于其对执行标的本身享有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机构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质言之,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能否产生对抗效力的基础,隐名股东若想在执行过程中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就必须主张对执行标的,也就是隐名股权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现象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解决路径,第一种是较为保守地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第二种则是绕开执行法院,直接向执行标的所在地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通过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来对抗强制执行。从我国现定的法律规定上看,由于没有对同时提起两种诉讼的行为加以禁止,隐名股东实际上可以另辟蹊径,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对这两种维护隐名股东权益的路径孰优孰劣,本文将在第三节中进行详实的比较。
第二,隐名股东对股权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支持其排除法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的问题。该问题是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背后的核心矛盾,对这一矛盾的观点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的结果。因此,在理论界和学术界中,各路学者们的观点争锋相对,加之现行法律规范中对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存在法律真空,导致对该问题的处理缺少共识,最终致使司法实践中的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案件存在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贬损了司法的权威。
第三章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实体问题分析............................22
3.1否定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分析..................................22
3.2支持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分析................................27
第四章 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程序问题分析.................................32
4.1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2
4.2隐名股东提起股权确认之诉..............................35
第五章完善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建议................................39
5.1关于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实体规则的建议............................................39
5.2关于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程序规则的建议............................................41
第五章关于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建议
5.1关于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实体规则的建议
5.1.1明确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
5.1.1.1外观主义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外观主义之适用,应当体现在对外部关系的处理上,即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纠纷时,将利益的天平适当向善意相对人倾斜。除此之外,则应当维护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对隐名股权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这也是《九民纪要》与《民法典》总则编的精神所在,在内部关系中不宜适用外观主义,因为内部关系本身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达成合意而形成的,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则应当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只有在涉及外部第三人,且为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外观主义,这是对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交易秩序的维持的需要。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已经体现了这一立场,即在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不得以其权利外观对抗隐名股东对隐名股权享有的实体权利,这就是在内部关系中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5.1.1.2外观主义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
外观主义保护的对象限于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指的主观方面存在基于权利外观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反之,在交易行为中明知对方的权利外观是虚假的,仍然选择与其交易,则不受外观主义的保护,需自行承担风险。同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当股权发生无权处分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此时也要求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结语
隐名股权纠纷案件日益频发,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迥异,妥善制定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案件的处理规则,是对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的维护。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并提供了相关建议作为解决思路,希望能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助力。
首先,本文以三个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作为切入点,对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案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归纳和梳理,对比不同法院针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和裁判依据,为研究该问题夯实基础。
其次,从实体层面对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中涉及的相关理论进行逐个分析,并提出本文的核心观点,隐名股东可以排除非善意相对人的强制执行。文章以是否支持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为标准,将主流的几种理论学说进行划分:否定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包括商事外观主义的扩大解释说、股权善意取得理论和隐名股东的可归责性理论;支持隐名股东的观点则包括股权的实际权属理论和外观主义的限缩解释说。本文对上述的理论结合现行法律规范进行了深入地阐述和分析,并与本文所持观点对照,为实体问题的解决提供参照。
再次,为了更好地解决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本文在程序层面对隐名股东维护自身利益可能采取的救济手段进行了逐个讨论,并分析比较了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股权确认之诉之间的优劣所在。
最后,结合实体层面与理论层面中遇到的问题,对现阶段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关于实体规则的建议主要有二,第一是明确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第二是隐名股东可以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排除强制执行;关于程序规则的建议主要有二,第一是剥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第二是明确执行行为采取后的另案确权裁判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