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之主体性法权概述

发布时间:2011-12-06 12:35:29 论文编辑:硕士论文代写

人的主体性法权

摘 要:本文以《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为蓝本,对人权观念及其当代的不同表达进行了初步分析。论证了“人是一切人权的中心主体与主要受益者”的表达,不过是人权形态发生变化后呼应变化进而防止异化的一种现象。它并不意味着人是人权的主体这一基本命题发生了实质性地改变。

关键词:人权保障;主体性;法权

   《维也纳宣言及行动纲领》指出:“人是人权与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应是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应积极参与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该文件将“促进与保障人权”看作是国际社会的一件“优先事项”。并作为“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显然,“中心主体”与“主要受益者”的表达,不是主体与受益者的全称表达。那么是否意味着人权的主体还有“其它(非人)”的主体存在?如果有,那么又是什么?它们与人的主体性权利又是一种怎样的关系?本文针对这些问题谈点看法,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人是人权的主体,此为逻辑上天经地义的判断。用美国《独立宣言》的语言来表达就是“不言而喻的”。是自明的公理。不过,这种自明的公理只是逻辑起点,并不是历史/政治/法权的真实写照。尽管如此,这样的起点对于理解人权来说并非虚妄。恰恰相反,这样的起点对于理解人权至关重要。
一、作为主体的人
    格老秀斯说,“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然存在。”然而,被自然法支配的世界在“上帝死了”[1]以后谁来给我们领路呢?笛卡尔用“我思故我在”作了回答[2]。这样,人从“迷途的羔羊”变成了“理性的主体”。启蒙就是一场从蒙昧的“羔羊”状态进入理性的“主体”状态的一场运动[3]。
    “羔羊”是客体状态的隐喻。羔羊状态的人是被决定、被管制、被驯化的对象。他们有着“人”的身体,也有喜怒哀乐,从事工作,繁殖后代,但是,他们是“被安排的”,不能作自己的主人。如果没有导师的引导、慈父的牵引、和管理者的皮鞭,它们就会迷路、就会堕落、就会犯罪。他们是一群奴隶,或者是一群永远长不大的小儿,或者是一群奴隶化(奴才化)了的成年人。总之,处于蒙昧状态,身与心都处于客体地位。摆脱掉这种客体地位,是所有走向现代化的社会共同的历史任务。
    从客体的人到主体的人的转变是整个社会现代化的内在逻辑。正如梅因所说,“现代化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场运动的参加者,必须从“身份的决定状态”进入“自治的自由状态”。否则,现代化是不可欲的。
    “理性人”是所有的现代文明公设。是一个主体性概念。这一公设假定: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主体。就其主体性而言,拥有独一无二的价值与尊严,这种唯一性,不可替代、置换、更不可取消。此种唯一性的直接后果便是,承认人的自由、自主、自治。因为,不自由、他主、他治、是将人放在客体地位,意味着不尊重人,蔑视了人人固有的尊严。其另一种直接后果便是必须承认人的内本质的平等。因为没有,也不可能有一种比较尊严的办法可以逻辑地(科学地)证明张三比李四的尊严更优越(或者相反命题)。既然尊严是无价的,所以没有可比性(可交易性、可置换性)。尊严的的平等使平等成为一个无法反驳且易为接受的普世价值。
    “自由与内本质的平等”实质性地决定的从市场经济、到民主政治等所有现代化社会的内在逻辑[4]。
    主体是意义与价值的根据。是评价的出发点,也是归宿。这样一来,法就有所依归了。既然人是主体,是意义与价值的根据,那么法的存在与目的只能围绕人来解释,于是,人权成为一切法权的基础。成为一切权利的母权利。
二、权利与权力
    人是人权的主体,权利是人权的内容。那么,这些权利指向什么呢?如果承认人权平等[5],则显而易见的是,它指向权力。也就是说指向“合法”垄断暴力的公共权力。因为公共权力既是权利的保证,又是权利的公敌。是一种“必要的恶”[6]。社会不能没有它,也不能“信任”它。必须把它关在“笼子里”。让它服帖地为权利服务。正是如此,现代社会总是与一套分权制衡的宪政体制联系在一起。目的就是防止“笼子里的老虎”出来吃人,伤害社会。所以,权利是用来对抗权力的,是权力的边界。人们不仅因为拥有权利从而构造权力(人民主权),而且,通过运用权利对抗权力。迫使公共权力服从它的生成目的,防止暴政对社会的戗害。吊诡的是:这种对抗之所以不会引起社会分裂与失序恰恰是因为通过制度安排合理地界定了各自的边界。使“公域”与“私域”各得其所,并且相得益彰。用严复的话讲,就是“群己权界”。通俗地讲,就是在“公域”(群域)实行“宪政下的民主”,在“私域”(己域)实行“法律下的自由”。这样,权利与权力的“二律背反”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对立统一”。数百年来的历史表明,这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不二法门。权利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通行证”。这个“通行证”上只有一枚神圣的印章。上面写着:“法不授权即禁止,法不禁止即自由”。
三、人权的形态与本质
    人是人权的主体,权利是对抗权力的武器,可是人本身却是复杂的,是一种非线性的、复合的存在。当我们在“人”的意义上观察“人”时,各种形形色色的符号把我们区别为同样形形色色的人。人的这种复杂性放在主体上观察可以看到一些令人晕眩的表达。比如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中国人权与美国人权、如此等等。放在权利上观察亦同样如此。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被称为人权的东西所指的确实是各种各样的“人”,以及相关的权利。这也正是这个世界的话语,是各国政府、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国际人权法中的现实。
    由于人本身的复杂性,使人权的形态多姿多样。各种形态自然有着区别于其它形态的“质的规定性”。这是不争的事实。可问题在于:如何在这些形态背后把握人权的内在本质。如何在这些晕眩的表达之中找到人权的真谛。让人权这个伟大的字眼真正地伟大起来。
    事实上,在一个如此多样的世界(特别是一个泛政治化的世界)找到人权话语的共同表达确实非常困难。但并非不可欲。正如林培瑞教授所说:“我想一个来自外星的社会科学家能够很容易看出人类日常生活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而不是由人类文化差异决定的”。人作为同质性的(社会)动物。尽管存在着千万种差别,但“人作为人”的本质是相同的。这种同质性不仅使共同的人权表达成为可能。而且,基于同样的理由,使这种表达成为必须。此种表达并不是否认多样化的事实,而是在承认这个事实的基点上表达一种朴素的现象。即“我们都是人”。既然如此,就应该“像人一样拥有做人的权利”。人权的真谛就是我们需要共同寻找的真精神。此种真精神一如《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宣称的那样:“承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
    坦率地讲,它抽象得等于什么都没有说,但是,任何一种被称为人权的东西,如果是以不尊重或者蔑视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方式来表达或实践,便足以让我们懂得它究竟是什么东西。正如一些伟大的价值一样,人权也是一种否定性理想[7],它也许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人权(特别是在一个多样化的世界里),但是,它可以告诉,或者至少帮助我们了解什么不是。正如“集中营”与“古拉格群岛”无论如何美化都不能同尊重与保障人权联系在一起一样。所以,在晕眩的人权话语面前,理解人权的真精神对于我们理解现实社会中的人权话语十分重要。由此,当我们在人的“群存在”或者“群权利”上谈论和理解人权时,重要的也许不是承认或者否认此种权利,而是如何承认或者否认这种权利。如果人权的真谛确实是捍卫“人人与生俱来的尊严与价值”,那么,当一群人主张自决的权利(自决权)、生存的权利(生存权)、发展的权利(发展权)或者其它集体标签的人权时,我们没有理由否认这些权利,相反,我们支持与捍卫这种人权。同样,当人权的范围延伸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时,人权确实变得更丰富更完善了。正如《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宣称:“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那样,多样的人权形态并非反常,更非反动,真正反常与反动的是,将人权的形态与人权的本质对立起来。在强调形态的特殊性上抹杀了人权的本质。以集体人权的借口,公然地、制度性地大肆进行侵犯人权的活动。使“人人与生俱来的尊严与价值”在种种伪公共利益(集体人权)的幌子下边缘化,甚至被取消。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所以,一切集体人权的主张必须与“每一个”集体成员“有尊严”地参与为条件。也就是说,必须首先承认和捍卫“每一个”集体成员的人权。尊重“每一个”成员的尊严与价值。否则,集体人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或者。换句话讲,这是一种欺世盗名的伪主张,是“披着羊皮的狼”。如果说反对集体人权意味着反对这只狼的话,我举双手赞成;如果说意味着反对集体人权形态的话,我坚决反对。
四、 中心主体与主要受益者———陈述与反驳
    《世界人权宣言》用“人人”表达权利的主体。人权是人人享有或者应该享有的权利。它是一个全称表达。“人人”意味着所有的人[8]。即所有的自然人。半个多世纪后,《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用“人是人权的中心主体与主要受益者”这个非全称的表达。这种现象非常值得研究。莫非人权的主体因为世事的沧桑“缩水”了?如果纯粹从字面上看,确实如此。它至少意味着另一种人权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人人”享有的。或者说,在自然人这个层面上,某些被称为“人权”的权利是自然人没有的。享有这种“人权”的主体是另一种法律人格。比如,民族、国家等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世界人权宣言》的全称表达被《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的非全称表达替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权的主体在本质上发生了变化。也并不意味着人权的主体不再是或者不应该是“人人”。我以为;使用“中心主体”与“主要受益者”的表达恰恰是一种“回归”。原因恰好在于一种另类人权形态的客观存在与发展。而且主要是针对其“不正常”的存在与发展。只有这样理解《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才能合理地解释这种表达。
    因为,人权的逻辑起点只能是全称的人。既不是这个人,也不是那个人,既不是这些人,也不是那些人。而是所有的自然人。这个起点是人权观念的逻辑前提。也是理解人权的基础。淡化或者取消这样的起点,人权将不复存在(自然也无法理解)。“中心主体与主要受益者”的表达,即是一种事实陈述,更是一种价值判断。从事实陈述的角度看,经历了“三代人权”的发展,人权的形态特征已经突破了传统西方的人权形态。形成了集体人权以及经社文权利等新兴人权形态。这些新兴人权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显然,建立在自然人人权上的全称表达已经不再能够反映这种现实。一如前述,某些新兴“人权”的法律人格不是自然人,因此,不可能使用适用于自然人的全称表达。寻找一种“兼顾”的表达成为国际文件必须努力解决的问题。“中心主体与主要受益者”的表达正是这种努力的表现。它陈述了如下事实,即当人权以“自然人形态”存在时人人都是人权的主体,当人权是以“非自然人形态”存在时自然人是这种权利的中心与主要受益者。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这种表达的含义更加充分。
    可以说,“中心主体与主要受益者”的表达除了彰显自然人在其中的基础性与关键性地位外,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政权或集团)在“人权”的名义下将人人视为猪狗和草芥的欺世盗名与亵渎干犯。所反映和抵制的正是其它形态的人权的不正常发展。否则,这样的表述就是费解的。甚至是不可解的。为此,《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特别指出:“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的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固然,民族特性与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显然,这种表达的弦外之音正是重述人人都是人权的主体,所有其它形态的人权必须从这个基础上获得自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参考文献:
[1]尼采语“上帝死了”是对启蒙的总结。
[2]笛卡尔生活在17世纪,尼采生活在19世纪,前者不可能回答后者的问题。此种表达意在陈述启蒙以来西方主体观念的逻辑联系。
[3]启蒙(enlightenment)的愿意为“点亮”、“弹去灰尘”的意思。康德认为:启蒙运动就是人类理性摆脱自己所加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就是自我除却偏见与愚昧;它不是通过别人引导而开启“理性之光”,而是自己照亮自己。
[4]自由、平等、博爱是启蒙以来主导西方现代化的三大价值。自由、平等的政治、法权现象是显性的,易于了解。博爱则相对隐性。它是一种精神、一种气质。一种体现“兄弟关系”的爱与互助,并且接受“错误难免”式的宽容。科恩认为:“自由是实行民主的条件,平等是民主合理性的关键,博爱是任何民主存在的前提。”“它们分别作为条件、理由与前提包含在民主之中,在这一意义上,它们的实现和它们的内在价值与民主的现实是密不可分的。”———科恩[美]《论民主》p278-279,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 2005。
[5]人权平等是所有人权理论的基本公设。国际法上某些不平等的制度安排(例如对弱势群体或者少数人),意在追求“实质的平等”。
[6]潘恩在《常识》中曾说:“政府在最好的情况下,也是必要的恶,而在最坏的情况下它完全不可忍受”。
[7]哈耶克将和平、自由、正义视为三个伟大的否定性理想。他说“对于一个自由人组成的大社会来说,一个政府能够给予的最美好的东西都是否定性的;而最美好的东西之所以都是否定性的,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能够指导人之行动的任何个人或者任何组织,对于那些决定人之活动秩序的无限多样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无可变更的无知之中……实际上,正是由于这种无知,才使得政府只能通过要求人们遵守某些独立于特定目的的否定性规则或者禁令这种方式来帮助型构一种抽象结构或者促使它的结构成为可能”。———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8]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