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以案例为导向,通过分析研究域外相关立法,为完善我国股权转让制度提供经验借鉴,通过完善股权出资登记,将夫妻双方均登记于股东名册当中,并可以借鉴德国将股东名册予以公示,便于所有人查阅;
第一章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股权的定义
股权,又称为“股东权”,从范围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基于其享有的股东资格向公司主张的各项权利的总称。狭义的股权,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并从公司财产盈余中获得利益的权利。本文所研究的是狭义的股权。
(二)股权的性质
随着科学技术的普及,信息化大发展已然超越了人们的想象。1在此种情形下,诸如股权这种新型财产类型的出现,给传统的思维模式和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并且给现有的法律规则和架构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以及离婚时由于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不仅是不同法律规定适用之间存在的衔接疑难,其中对于股权性质的认定也是症结所在。在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引领下,学者们在以“股权”为主题进行研究时,无不将对股权性质的研究作为起点,目前,我国对股权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所有权说
所有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财产投入公司而获得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公司财产是一个整体,股东个人对公司财产属于按份共有,因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份额计算其持有财产所有权的具体数额。有人认为,在公司架构中同时存在着两个所有权,一种是股东投入公司财产的财产所有权,另一种是公司基于公司全部财产而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并将这两种所有权称之为“双重所有权结构”。
第二节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相关理论
1892年,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的公司类型,诞生伊始就被赋予了典型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学者在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同股份公司一样的资合性特征,但更加强调有限责任公司所独有的人合性特征,甚至提及有限责任公司,便会首先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1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指的是股东经过交往形成的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并将这种信赖关系作为股东之间团结协作、共同为公司谋利益的润滑剂,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信任并不是虚无缥缈的,而是具有强大的实用价值,是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石。正是股东之间的熟识和信任,使得他们之间在参与公司管理的过程中,无需怀疑和揣摩他人言行举止的意图和可信度,这无疑会省去诸多麻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业已形成的稳定关系状态就好似我们经常提及的“熟人关系”2,股东彼此之间相互信任,产生了稳固的信赖关系,股东乃至公司均认为新成员的加入必将对彼此之间的“熟人关系”形成一定的冲击,因此,新的充满信任的熟人关系只能通过特定机制、符合特定条件才有可能形成,所以,为了确保股权彼此之间形成的信赖利益能够长期且稳固,进而对股权的对外转让设立相应的限制性条件在制度设计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由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构成的,基于对人合性的考量,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便具有合理性。
从理论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会因有限责任公司独特的人合性因素而受到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权对外转让不仅会产生股东个人持股数量的变化,伴随而来的是股东数量的增加抑或是股东身份的变更。股权对外转让所能引起的公司内部股东构成的变化,极有可能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甚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冲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严格限制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以维系股东之间长期以来基于对彼此的信任而形成的稳固的信赖关系。考虑到股东之间的熟悉和信任和公司运营的可持续性,股东往往对股权对外转让持中立甚至反对态度,这反映了股东自身对公司人合性的强烈的保护意识,是为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考量。
第二章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制度的现状分析
第一节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公司法》中,对股权的分类具有多种方式。其中,以有无记名的方式分为记名股和不记名股。在商事外观主义制度的影响下,股东现在享有的股权大多为记名股,由于股权具有无形性,其无法通过实际占有的方式来判断股权的归属及行使股权的权利主体,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识别多以法定公示主义。并且,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股权多方持有的方式,未考虑股权出资来源可能的共有关系。我国商事立法中,对股权可否共有采取了回避态度,对以共同财产投资所得股权的行使规则的态度更是堂而皇之,包含股权转让主体的认定也是模棱两可。目前,《公司法》对于股权的归属以及能够进行股权转让的主体通常以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基本依据,然而《公司法》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资所获股权仅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是否为夫妻共有,未给出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家事立法中,夫妻财产制存在两种形式,即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规定,婚前男女双方可以在自愿达成约定的前提下,对婚后所获的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夫妻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共同所有,还可以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可见约定财产制在《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引下,呈现很强的灵活性。此外,该规定明确表明,夫妻双方若未对婚后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可见,法定财产制相较于约定财产制在适用上具有广泛性。
第二节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制度的司法现状
在离婚时的股权转让纠纷中,持股一方在未经其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纠纷,成为目前法院审理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的常见类型。法院的审理观点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考虑的价值取向不同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理论界针对持股配偶能否单独处分其名下股权进行讨论,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见解及论证思路,“肯定说”认为持股一方单独处分其名下股权系有权处分,“否定说”则强调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其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从司法实务中考察,学术界关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之观点,在涉家事领域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皆有呈现。从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来看,部分裁判理由与“肯定说”相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艾某、张新某与刘小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较为典型。二审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与普通财产有区别的综合性的权利,除了具有以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自益权内容外,还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等与股东个人身份密不可分的共益权范畴,如无特别约定,股权所包含的共益权和自益权的两项权利均由自然人股东个人行使,股权归属于登记股东,自然由其独自行使股东权利,不受其配偶、家庭成员的干预。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家事领域的法律规定。
然而,也有一些法院采用“否定说”的裁判观点和思路,重点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非股东配偶的权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华诉武某天、武某文股权转让纠纷案”2以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谌某诉罗某1、罗某2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案”3的两例判决颇具代表性。法院审理中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共同财产的处分上具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换言之,股东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前,应当事先通知配偶,并征求配偶的意见。从处分共同财产时维护夫妻和睦的角度看,自然人股东未经非持股配偶同意其处分股权,并且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则不能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主观为善意,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第三章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制度的域外考察 .................... 26
第一节 域外股权转让制度的主要内容 .................................. 26
一、德国 ..................................... 26
二、美国 ........................................ 27
第四章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建议 .................... 33
第一节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的《公司法》规则构建 .................... 33
一、完善股权出资的公示登记 ..................... 33
二、明确夫妻股权共有之客体 ........................... 34
结语 ...................................... 40
第四章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的《公司法》规则构建
一、完善股权出资的公示登记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股权共有的存在形式,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或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更是只字未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对夫妻财产进行了规定,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交易安全的保障以及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民事法律规则难以推定股权共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会造成何种影响。对此,便需要《公司法》做出回应,从源头上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理论上,用于股权出资的财产系双方或多方共有,在股权的公示登记中进行穷尽式完全记载,是明确股权共有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同时可以避免就股权归属不明引发的纠纷,在此基础上可以调整共有股权的行使方式。这种公示登记可以比照不动产的产权登记进行规定,即允许双方或多方共同登记,证明该不动产为双方或多方共有。由于《公司法》规定应将某一特定股权登记于一方名下,进而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来源出资所获的股权,无法就股权归属在股东名册抑或是公司工商登记中得以反映。除非共有人另行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对登记股东的行为进行实质性的约束,否则登记股东可以基于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主处分其名下的股权。然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感性思维的主导下出于对彼此的信任和依赖,双方大多不会对登记一方股权的行使进行约定,任由其对股权作出相应的处分,至此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之时,便会引发股权纠纷。
结语
奉行商事外观主义的商事立法以追求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对于股权权属和行使主体的认定同样依据外观主义来进行判断,婚姻家事立法致力于维护夫妻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维系家庭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提倡照顾弱势一方,实现实质公平。当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时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而影响财产分割引发纠纷的案件时,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此类案件的审判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会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固然重要,但过分侧重则会置非股东配偶于不利,有违公平正义。涉家事的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商事立法的交易安全与效率还涉及到夫妻利益的维护,前者涉及到财富流通、经济发展,后者涉及到家庭秩序的和谐平等,二者不可偏颇,同等重要,均应当予以保护。
涉及股权转让的离婚案件,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必须充分考虑婚姻家事立法和商事立法价值取向的根本差异,以寻求婚姻家庭领域下各方主体之间的婚姻利益与交易利益可以得到均衡维护。本文以案例为导向,通过分析研究域外相关立法,为完善我国股权转让制度提供经验借鉴,通过完善股权出资登记,将夫妻双方均登记于股东名册当中,并可以借鉴德国将股东名册予以公示,便于所有人查阅;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可以仅为股权的财产利益,认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对股权财产权益的处分,进而肯定股权转让内容的效力;引入股权权益分离理论,区分股权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可以分开行使,进而分别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设立公司回购制度、指定第三人受让股权制度,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同时,非股东配偶还能在离婚时进行就转让股权的对价进行分割,保护了非持股配偶的婚姻利益,实现交易场域下对婚姻共同利益的尊重和保护。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