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总体而言,还是要构建完备的执行制度和可追溯的公司财产制度,从制度上封锁公司转移财产、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路径;也要加大对公司和股东上述行为的惩罚力度,使其自觉遵守法律,减少其作出违反法律的尝试的可能性。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及背景
原告:沈阳西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幸福实达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沈阳西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元装饰”)与辽宁幸福实达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幸福实达”)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西元装饰对幸福实达辽阳分公司进行装饰装修。2016 年 11 月 15 日,幸福实达辽阳分公司进行装修工程款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 100,000 元,被告幸福实达已经支付工程款 30,000 元,剩余工程款 70,000 元尚未支付。另据法院查明,幸福实达股东元某等 6 名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 1450 万元、25 万元、15 万元、3 万元不等,出资期限为 2036 年 11 月 30 日。经工商调取档案,查明幸福实达公司为存续状态,但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事实清晰明确,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
西元装饰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被告幸福实达债权诉讼及被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诉讼。债权经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后由二审法院辽阳市中院维持;加速到期请求经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后,幸福实达提起上诉,二审中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一审判决。后再执行阶段中,幸福实达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诉辩情况
一审中,西元装饰诉称,从法理上,存在多种学说、理论观点支持加速到期,该请求于法有理;裁判案例中,也存在诸多支持加速到期的判例,于实有据。
二审中,幸福实达股东诉称:一、幸福实达是正常经营状态,并未陷入解散、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所以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二、幸福实达股东的出资义务由章程约定,并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公开,该出资期限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西元装饰亦是在此出资期限的预期之下与幸福实达签订合同。幸福实达不存在欺骗等手段或恶意。三、幸福实达的股东已按章程约定履行了出资,股东有权拒绝缴纳未到期的出资。西元装饰辩称:幸福实达已经涉多起执行案件且尚未履行,应认为其不具备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符合《九民纪要》中的加速到期条款。
二、争议焦点
(一)加速到期诉求是否具有法律正当性
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支持加速到期观点,认为加速到期本身有利于规制股东行为,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公司和债权人带来更多安全和保障;但理论界学说众多难以统一,即便是同一学说内部也存有争议,而且更是存在很多针锋相对的观点,分歧之大难以消除。裁判中,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到基层的债务执行中,都有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出现,故具备一定的正当性和可执行性。裁判中虽然有个案加速到期,但不加速到期的判例更多。而且,在裁判文书网中已经生效的各个此类判决中,各级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存在很大差别,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实务中也不能形成统一的标准。
本案在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法院适用不同法律,或对同一法条作不同理解,使本案经历加速——不加速——加速这一曲折过程。要处理好加速到期问题,务必要对理论观点深入研究,要对裁判观点准确总结,才能正确解读法条,合理地适用法律。
加速到期这一问题看似简单,却出现了极大争议,应充分考虑其内部的复杂性。既要考虑其本身的正当性,又要考虑其适用的条件和标准;既要维护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随意损害股东的正当利益;既要提高市场主体营商的积极性,又要维护好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市场秩序。所以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粗暴处理该诉求,而应探讨其背后的运行原理,在分类讨论的基础上明确各个分类的边界,以及每一分类内部的具体条件和法理,再运用到个案中进行分析判断。
第二章 加速到期的法理争议及裁判差异
一、理论界关于加速到期的争议
(一)肯定说
肯定说主要包括公司资本维持说、代位权说以及公司责任财产说等。资本维持说认为,资本充实是公司资本三原则之一[6],公司资本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在公司活动中起到无可替代的作用[7]。新的公司法出台,把公司出资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事实上动摇了资本维持原则,以致在公司发生债务时,由于实缴资本不足而导致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虽然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或清算时的加速到期情形,但是对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公司,其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却没有做出相对应的规定。这属于法律漏洞,应当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对这个漏洞进行修复。
代位权说认为,当公司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出资)时,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8]。公司内部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9]。尤其是当股东设置畸长出资期限时,其实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出资期限效力存疑,应限制股东滥用权力,维护好债权人合法权益。
责任财产说认为,公司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外部责任。这里所提到的全部财产,既包括已届出资期限、实缴到位的财产,也包括未届出资期限、尚未缴纳到位的认缴财产。当公司发生债务不能清偿时,未到期的出资也加速到期,在公司亏空范围内填补公司责任财产。
加速到期之争,其实本质就是债权人债权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争。持肯定说的学者,无疑认为债权人更值得保护,因为债权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的出资情况虽然在工商系统中公示,但确实存在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设置畸长期限或任意修改章程、减少注册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二、法院裁判的结果及理由差异
(一)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其一,认为“公司财产”的范围应包括未届期的股东出资。(2017)皖 01民终 6212 号判决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全部财产应不仅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应当包括股东的承诺出资,也就是包括公司对股东的这部分债权。
其二,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包括出资未到期的股东。(2016)粤 04 民终 2599 号判决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未明确“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包括出资未到期的股东,而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上,更应该保护债权人,也更符合公平原则。虽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等方式寻求救济,但相比于破产或重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更高效实用,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同时也能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其三,认为股东与公司的出资约定不能产生外部对抗效力。(2019)湘 02民终 1348 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债务人的出资状况已经由工商系统公示,但不能否认公司存在的基础即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当公司陷入外部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有权根据信赖基础要求股东提前兑现其出资承诺。即公司不能支撑其信赖基础时,由股东代为承担其责任,直至其信赖修复为止。
其四,认为股东修改章程、减少资本,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2017)浙0102 执异 1 号裁定中,法院认为,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明知其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仍修改章程,将即将到期的出资延后至 2031 年,是通过修改章程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债权人申请将其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是比较典型的股东恶意逃债的情形。
第三章 诉讼阶段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问题.......................................13
一、对善意股东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13
(一)债权代位权适用的要件缺失...................................13
(二)未到期股东的先诉抗辩权..............................14
第四章 执行阶段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问题....................................................20
一、执行阶段相关法条的理解与评析....................................20
(一)破产、解散中的加速到期条款..............................................20
(二)非破产状态下加速到期路径的打通......................................21
结语...................................26
第四章 执行阶段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执行阶段相关法条的理解与评析
(一)破产、解散中的加速到期条款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以后,管理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未履行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7]。《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清算财产包括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也包括尚未到期的出资;此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届期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8]。
有学者主张,虽然上述条款限制于公司破产和解散两种特定的情形,但可以为非破产状态下加速到期提供重要的法理参考,因为从本质上将,破产和解散状态下之所以可以加速到期,是因为公司陷入债务危机,资不抵债,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于是,只要当公司具备上述危机,就可以加速到期。但是如前文所论述,对于公司清偿能力和资本状态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是私权介入还是法院公权介入存在较大争议,相对而言,法院公权介入,执行程序中判断更为稳妥,标准更为统一,操作性更强。
比较而言,破产状态下的加速到期与非破产状态下的加速到期,还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破产状态下,公司的章程面临失效,破产管理人敦促未届期股东出资,以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此时股东出资是一种法定义务。非破产状态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更在于惩罚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维护的是个别债权人的权益。破产状态下,适用的是破产法的相关法律,判断标准是公司的资产状态和清偿能力;非破产状态下,要分别在诉讼和执行阶段适用判断股东的恶意逃避债务,再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裁判,判断标准既包括公司清偿能力,也包括股东的恶意逃债行为。
结语
西元装饰诉幸福实达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案,最终以幸福实达股东元某等人提前缴纳出资而告终。虽然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错误,导致善意股东被判定加速到期,但二审法院即使纠正错误,并未让一审错误裁判生效。执行阶段,法院对恶意股东正确适用了法律进行裁判,敦促了股东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保证了债权人利益。
本案虽已结案,但对债权人、股东和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诉讼阶段,债权人一般不宜请求善意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应当先对主债务提起诉讼,主债务生效后,由法院根据执行情况确定公司的资本状况和清偿能力;如股东恶意有延长出资期限、恶意减资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支持加速到期请求。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应及时跟进法院的执行程序,如股东有拒绝申请破产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则可以再行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股东,行使权力应以不侵害他人利益为界限,不可借认缴制度合法之名而行逃避债务违法之实,否则也将面临法律的严惩。根据本文对阶段和股东善恶意的分类,现行的相关法律可以较为全面地解决各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加速到期诉求,因此不必再行独立构建加速到期制度,也不宜鼓励债权人超出合理性一律对股东请求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如果债权人通常能够依靠生效法律文书实现债权,则其也不必陷入对抗出资认缴制的泥潭中无法自拔。执行难的问题由来已久,既有历史的积疾,也有现实的困境,本文不作赘述。总体而言,还是要构建完备的执行制度和可追溯的公司财产制度,从制度上封锁公司转移财产、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路径;也要加大对公司和股东上述行为的惩罚力度,使其自觉遵守法律,减少其作出违反法律的尝试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