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问题探讨——辨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21-12-27 21:14:33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至关重要,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如检方的认定、上诉不加刑、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适用,用现有理论对此并不能完美应对,该焦点案件的出现,其实也是对司法水平的考验,是对各部门、各机关办案能力的考验。


第一章 案例分析及焦点性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9 年 6 月 5 日 21 时,被告人余金平酒后交通肇事,驾驶白色的丰田小轿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匀速行驶,到了距离河堤路 1 公里处时,被告人余金平驾驶的车的右前灯附近撞到了被害人宋某,经鉴定,当场导致宋某死亡,没有生命体征。而后被告人余金平驾驶撞人后的轿车逃逸。经过法医的鉴定,宋某被余某撞成休克最终导致死亡。经过交警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在肇事事故发生时候属于饮酒后驾车,而且并未救助被害人宋某,构成驾车逃逸,应该承担这次交通肇事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 年 6 月 6 日 5 时,被告人余金平自己自动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并详细如实地阐明自己所犯的罪行并在 2019 年 6 月 17 日,余金平的家属得到宋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赔偿人民币 160 万元。

宋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赔偿人民币 160 万元。同时也查明,被告人余金平在交通肇事案发生的时候还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部门的干部。整件案子发生 6 月 5 日晚,余金平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海淀区五棵松到自家住所。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回到住所后还将车身溅上的被害人血液擦除干净后又返回交通肇事的现场去围观,而后发现情况不对又迅速逃离。2019 年 6 月 6 日 5 点半,被告人余金平在自首后进行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每 100 毫克里有 8.6 毫克,酒精含量较高。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余金平已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证据确凿。由于酒后驾车,余金平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为酒驾导致被害人宋某一人死亡事后余金平又在肇事后逃逸,法院认为这样的行为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按照法律做出处罚。被告人余金平身为纪检的干部,以其本分应该严于律己,酒后不能开车属于明知故犯,但余金平仍然在饮酒后开车自海淀区返回自己住所,而且余金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曾及时上报公安机关反而自行驾车逃逸,尤其是其逃逸后回家抹除被害人血迹企图隐瞒犯罪事实,之后还回现场附近观望,但之后仍然选择逃离,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救治。这种情形属于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种种现象都表明,余金平主观恶性较大,门头沟区法院认为判处缓刑并不能很好的惩治犯罪,达到警示作用,综上所述,北京市门头沟法院做出以下决议——对检察院的缓刑建议采取消极对待,原因是被告人余金平属于自首,因归案之后又按要求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法院从长计议认为其在二审时状态较好,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并且经研究一致认为被告人有一些值得商榷的行为如: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原谅并且是初犯还予以赔偿过。因此,北京市门头沟区基层法院一审时判决: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焦点性问题

根据案情和检察院与法院在两审中的意见可以总结出两大焦点性问题。

(一)检方及法院对认罪及认罚的分歧

关于检方对认罪认罚的把握这个问题,就要从实体法中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其中有两种观点存在:第一种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第二种认为二审裁判不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认为不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理由是在刑事审判中,无论是辩护意见和起诉的意见都不能左右审判的功能,因为我国的审判规则是:法院居中裁判且审判权独立。法院承担的责任和检方并不甚相同。一方要居中并根据证据既法庭情况综合判断,另一方则以国家机关的角色行使公诉。若是认罪认罚从宽之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违背了事实证据,法院有权不予采纳。

但是在笔者看来,法院不采纳认罪认罚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其实,纵观本案中二审裁判文书,洋洋洒洒数千字,虽说最后在定罪量刑中看似承认了检察院的认罪认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据此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3]”,但是实则二审却直接否认了检察院提出的余金平属于自首这一说法,最根本的就是以“余金平未如实供述”来驳回一审法院和检察院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因此,从检察院的视角来看,二审改判加重刑罚是不适当的。理由如下:首先,二审法院于裁判文书中对余金平是否明知进行了细致剖析,但按照常理而言,被告人余金平在对案件事实如实供述的时候,但是潜意识里会做出为保护自己利益而有所隐瞒,这属于人之常情,因此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而言,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就属于明知,法院所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因此得出的结论仍带有浓郁的主观因素,故而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知情;其次就是自首问题,即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等均为间接证据,间接证据除非达到查证属实、毫无疑问且形成完整体系结论唯一才可定罪,而法院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余金平否定自首;最后就是二审法院既然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认罪认罚的基本要求就是被告人如实供述,二审法院既然否认了余金平的自首情节,又承认其属于认罪认罚,这种行为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而且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重点往往在于赔偿和谅解部分,本案余金平既已经做到了基本的程序,如为弥补过错补偿被害人家属的高额费用等,因此在笔者看来,法院最终得出的结果竟然是高于原判决,既断章取义与检方抗诉的初心不符,也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


第二章 检方及法院对认罪及认罚的分歧


一、检方及法院对于认罪中如实供述的理解

(一)如实供述的时机

在余金平的案子里,最关键争议点最大的就是被告人余金平是否属于“如实供述”,通过如实供述确定余金平的自首案子中余金平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而言,他声称自己酒驾感觉到咯噔一下,回家才知道自己撞到人了,将车上的血迹擦了,但是不知道对方伤到了什么程度,就想回现场看一下,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自首不能遗漏关键性情节,结合道路情况、天气等条件,认定余金平并不属于“如实供述”。对此,驳回了检察院对余金平如实供述的抗诉理由,在笔者看来,法院的驳回并没有道理,因为“如实供述”是自首的前提,也是认罪认罚的条件,确定余金平是否是认罪认罚最关键的就是“如实供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认罪认罚是否符合如实供述是要参考自首、坦白的实体法的,在我国,自首、坦白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自首和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尚未出示证据之前就直接选择承认自己的罪行以及作案动机等。因为在行为人如实供述之前,司法机关可能尚未掌握到行为人的作案证据,因此未出示证据之前,行为人并不清楚自己的罪行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从心理上来谈,自首、坦白的供述应当评价为主动如实供述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认罪中的如实供述是来自于第六十七条第三款[4],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底怎样什么样的情况才能认定被告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关键的就是找到如实供述的时机。


(二)如实供述的认定程度

根据往年的司法实践,如实供述的程度如果按百分制来划分可以分为 10%、50%和 100%。10%指的是被告人仅仅如实说明了罪行的核心部分,对于其他关联内容一概未阐明,像侵犯人身犯罪中只要承认最关键的是否杀人无论是其后对自己罪过或目的的阐述不是真实的,这并不会影响该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情况;50%指的是类似侵害财产型犯罪,被告人若如实供述的数额超过额定的 50%即可认定其为如实供述,而 100%指的是全部的犯罪事实,即除去核心部分还有其他的被告人一并如实供述,而这就会产生一个关于主观认定是否属于如实供述的问题,例如:在无主观意识的时候将被害人打伤,被告承认打人的行为但是坚决辩称自己处于无意识不清醒的状态这一情况被告人到底是否属于如实供述,或如本案被告人承认自己喝酒后撞人但在庭审时以没察觉到这一陈述理由进行辩驳,又该如何处理。

《关于试点工作的办法》第 1 条规定,“认罪”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也饱含着明知犯罪事实的心理[5]。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承认自己罪行的个体心甘情愿的认识到了错误。对于“如实供述”的认定参照自首坦白的一系列规定处理,如实供述是属于被告人自身的实践性行为,没有异议则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认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仅对如实供述有所要求,但并未要求对如实供述加以佐证。认罪认罚中的如实供述属于程序法,应该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约束,自首坦白的却不属于刑诉法而是属于实体法刑法中总则的部分,两者所处的内容并不一致,认罪认罚中的如实供述因为会联系到为被告人减轻处罚所以必须要进行综合考量,而自首中的供述更偏向于是单纯的事实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如实供述更多的要结合被告人的意愿,以及其他与被告人自身的身份[6]。根据两高的意见的内容,被告人被定罪的原因事实和量刑的原因事实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主要犯罪事实,而“如实供述”的情况还要看被告人定罪的程度是否严重,再进行决定。

法律论文参考


第三章 法院应采纳检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12

一、裁判文书中法院和检方量刑建议的争议点............................12

(一)裁判文书中检方量刑建议求轻......................................... 12

(二)法院采纳检方量刑建议的应当性............................................. 13

结语.......................................22


三、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


(一)量刑建议采纳中“一般应当”的规定解读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中首次适用了一般应当的说法[12],以往对法条的表述更多的都是以可以或者应该这种明确确定的词语进行表示,此次却一反常态。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控辩双方对抗,法院居中裁判。而刑诉法 201 条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且体现了刑诉法的独立性和具体性,以及权责统一的原则。一般应当采纳原则应该以采纳为基础,以不采纳为建议。在最高检察机关看来,除了特殊情况外,法院原则上都应该采纳量刑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1条的具体内容,是由“一般应该采纳”、“除外情形规定”和“量刑变更”构成。

在改革之前的《刑事诉讼法》法条之中,往往都以“必须”“应当”“可以”等,“一般应当”这样的用法并未出现过。《试点办法》第一次用书面的方式如此写明这条原则性规定,虽然检方的量刑建议只是向法院提出,表面上看起来仅仅涉及到审控两方的关系,但实际上该效力制约着被告人、法院以及检察院三方,呈现三足鼎立的局面。从检方角度来看,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之后而形成的一种约定,这就要求检方也必须参考被告人的意思遵守双方的合意。对法院而言法院要根据规定,采纳量刑建议做出合法裁判,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根据和基础运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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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国检察院在量刑方面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幅度内量刑,幅度外量刑和确定的量刑。检察院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以及尊重法院法庭审理之后得出的最终结果。在整体制度出台前,检察院给出的量刑对于法院来说仅仅只是参考的程度,现如今根据《刑诉法》201 条可以看出,量刑建议的效力在不断的向实质方向发展。而根据《刑诉法》第 201 条的整体角度来看,在 201 条第一款中的“一般应当”虽然有别于“应当”,但是“一般应当”仍然应该作为原则适用,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若检方向法院以 201 为由提出指控,法院应该以被指控的罪名为优先考虑,法院若不想认定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直接妄下定论,二审应该对整个案件事实以及证据层面进行全面审查。


结语

司法公正既体现在实体正义中也体现在程序正义中,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没有程序正义的实体正义也是非正义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至关重要,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如检方的认定、上诉不加刑、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适用,用现有理论对此并不能完美应对,该焦点案件的出现,其实也是对司法水平的考验,是对各部门、各机关办案能力的考验。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可以称得上是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导向,审判方对上诉不加刑突破,以及为判三年以上对自首情节的否定,既超出了上诉人合法的预期范围,结局导致从各个角度都让大家措不及防,检察院与法院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因此检察院的意见应该得到法院的尊重,否则长此以往损害的不仅是被告人的利益,更是法院的公信力,同时我们应该更加重视案例研究的意义,从案例中找到更多价值。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