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发金融学论文:议国际金融法的名称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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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金融法及近似名称辨析
二、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建构
[关键词]国际金融法 名称 体系
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化进一步展开,国际经济和金融环境日趋复杂,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日益深入地表现为国际金融关系,新的跨国金融法律问题不断涌现。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开拓了国际金融法研究的视野。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专注于国际金融法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从总体上看,笔者认为,在我国,国际金融法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国际金融法学还只是一个幼稚的、新兴的学科,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其基础理论研究薄弱甚至阙如。众所周知,有关调整对象、渊源体系、基本原则、社会功能等理论问题的阐释和梳理,对于一个学科的正确定位和发展走向具有重要意义。而目前国际金融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少人问津,对于国际金融法学科的建设和发展显然十分不利,与国际金融法在当代国际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亦很不相称。鉴于此,笔者拟在这一领域做一点尝试。本文选取国际金融法的名称和体系这两个最基本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籍此对国际金融法的应有内容加以讨论,以促进国内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共识。
一、国际金融法及近似名称辨析
在学习国际金融法时,学生经常因教材或著作的不同命名而产生疑惑。如有的冠以“国际货币法”,有的冠以“国际金融法”,有的则冠以“国际货币金融法”,还有的冠以“国际融资法”。它们之间是怎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考察现有的国际金融法教材和著述,我国学术界对于国际金融法所包含的制度范围和由此建立的学科体系,大体持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看法。广义说认为,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所说的国际金融关系泛指人们在一切与货币和银行信用有关的跨国金融活动中所结成的关系。广义说认为,国际货币制度是国际金融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包含于国际金融法的制度框架内。理由是国际货币制度是其他国际金融法制度的基础和先导,对其他国际金融法制度起决定性作用。要深入研究国际金融法律规范,必须首先对国际货币法律规范有所了解。有学者将国际金融法分为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贸易金融法和国际投资金融法三部分,[1]则更为清晰地揭示出国际金融法与国际货币法之间的总分关系。可见,广义上的“国际金融法”与“国际货币金融法”虽然在名称上不尽相同,但内容却是一致的,都包含了国际货币制度和其他国际金融法制度,只是“国际货币金融法”在称谓上更加突出了国际货币制度的重要地位。狭义说认为,国际金融法是与国际货币法平行的法律部门,与国际货币法同为“国际货币金融法”的组成部分。国际金融法规范和调整自然人、法人之间跨国金融交易关系,属于私法范畴。而国际货币法规范和调整国家之间的货币关系,包括国际货币合作、国际汇兑、国际储备、国家货币管制等关系,以及国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关系。国际货币法以国家为法律主体,具有鲜明的公法性,属于宏观国际经济调控法。[2]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虽然确有不同的特点,但以主体或法的性质为标准将两者分离为两个阵营,在理论上难免牵强、有失妥当。如果以主体为标准作这样的分割,则国家或国际组织参与的国际金融活动就只能被纳入国际货币法的范畴。但我们发现,事实上国家、国际组织也常常以与自然人、法人平等的身份参与跨国金融交易,如向私人提供跨国贷款或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发行金融债券,显然,由此形成的跨国金融关系应该受私法性的国际金融法调整。而依据狭义说,这类跨国金融关系似乎无法可依。如果以法的性质为标准,将国际金融法视为纯粹的私法,将国际货币法视为纯粹的公法,则难以解释这样的现象:即发展至今,几乎所有国际金融活动都同时受到公法性法律和私法性法律的规制和调整。例如,国际证券法的渊源就既有公法性的国际证券管理法,又有私法性的国际证券交易法;国际借贷法、国际银行法、国际信托法等等同样如此。因为只要存在着金融市场,就存在着两类基本的法律问题:市场交易法律问题和市场监管法律问题。因此,现行各种具体的国际金融制度几乎都是公法与私法的混合,只不过有的制度中公法成分多一点,有的制度中私法成分多一点而已。但如果将国际金融公法和国际金融私法的划分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即从公法角度研究国际金融法和从私法角度研究国际金融法,或者运用于建构国际金融法体系,即认为国际金融法包括有关国际金融的公法体系和私法体系,[3]则是适当和可接受的。还有的学者提出国际融资法的概念,认为国际融资法是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国际借贷法、国际证券法、国际信托法、国际融资租赁法、国际项目融资法、国际金融期货法、国际投资基金法以及国际融资担保法等。并且进一步分析认为,国际融资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私人等各类主体,法律性质为公法和私法兼而有之。笔者认为,这里所提的国际融资法可用来指代狭义的国际金融法,即广义的国际金融法(或国际货币金融法)是国际货币法和国际融资法的总和,狭义的国际金融法就是以上提及的国际融资法。诚然,有关国际金融法的各种冠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者们的不同研究视角,在实践中不同使用者在不同场合,对其也有混用、彼此排斥或包容等不同情况。但笔者认为,国际金融法作为我国的一门普及性法律课程和基础性法律学科,作为当前我国金融法制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参照,在名称上以统一为宜,以减少因误解造成的弊害。个人主张统一为已经约定俗成、有广泛基础的国际金融法。
二、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建构
本文所讨论的国际金融法的体系,是指国际金融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应当具有的基本结构形式和内容安排,即统摄国际金融法的总体框架,其实质是现行各类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有机组合。在我国,关于国际金融法的体系建构,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模式。不同的模式安排反映了不同时期国际金融法的发展状况,也反映了学者对国际金融法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看法,各有其合理成分,也各有其不足。笔者认为,科学合理的国际金融法体系安排,应兼顾完整性、紧凑性与开放性,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应具有一定的逻辑联系。鉴于此,笔者将国际金融法体系安排为以下几个部分:(1)国际金融法总论,集中阐述国际金融法的概念、特征、渊源、原则、历史发展、社会功能等国际金融法的基础理论。(2)国际金融组织制度,主要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区域性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其他区域性金融组织的章程、决议和规则等。(3)国际银行监管制度,主要涉及东道国对外资银行机构的当地管制制度、母国对跨国银行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监管制度、银行监管的巴塞尔体制等。(4)国际货币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国际兑换制度、国际汇率制度、外汇管制制度、国际储备制度等。(5)国际贷款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国际银团贷款、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国际项目贷款等各类国际贷款法律制度,并涉及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6)国际证券制度,内容包括国际债券和股票的发行制度、国际证券流通的制度,证券市场国际化和衍生金融工具的法律管制等。(7)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制度,包括国际票据制度、国际托收统一规则、国际保付代理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资金划拨规则、出口信贷规则等。(8)国际融资租赁制度,包括各国涉外融资租赁立法、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相关惯例规则。(9)国际融资担保制度,包括保证、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制度和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和浮动担保等国际融资物权担保制度。(10)国际信托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信托关系、信托财产、信托收据、信托税收等法律问题。(11)金融创新的国际监管制度,包括金融组织创新制度、金融工具创新制度、金融服务创新制度等,如金融企业集团监管制度、金融衍生工具监管制度、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制度。(12)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该制度以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服务附件、相关谅解与《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为法律框架,为WTO成员国规定了金融服务贸易的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等一般原则与纪律,以及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特定义务。这是基于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按照其所规制的国际金融关系的现实种类及其内在逻辑联系所作的一种体系安排。其特点主要有:第一,以“宏观—微观—宏观”为结构线索。首先对国际金融法的基础理论进行梳理,然后以国际金融关系的类别及内在逻辑联系为依据,对各类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加以罗列;在安排时力求将国家间货币金融合作和监管制度与各类跨国金融交易制度融为一体,以体现国际金融法所具有的宏观管理与微观引导的社会功能,展示其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互渗透、相互交织的立体结构。第二,突出了主体制度。将国际金融组织制度、国际银行监管制度靠前排列,突出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国际银行在国际金融领域的重要主体地位,也突出了其制度对于国际金融健康运行的重要作用。随着国际金融合作的扩展和深化,国际金融组织制度作为国际金融宏观管理法律制度,为各成员国及其所辖主体从事跨国金融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或指南,对于国际金融秩序的形成与维护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各项具体国际金融法制度涉及的国际金融关系复杂多样,但它们主要是以国际银行的各种业务活动为基础形成和发展的。因此,将国际金融组织制度和国际银行监管制度排列在前,可为后续国际金融法制度的展开作好必要的铺垫。第三,反映了体系的紧凑性和制度之间的逻辑性。有选择地将国际货币制度、国际贷款制度、国际证券融资制度、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制度、国际融资租赁制度、国际融资担保制度、国际信托制度等纳入国际金融法体系,是因为这些制度是现行国际金融法制度中兼具基础性、主流性、成熟性的制度。不穷尽所有的国际金融法制度,一则不可能穷尽,二则可使体系安排紧凑而不失完整,框架清晰而不乏重点。同时,通过合理的排序可以表现各项制度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货币、证券、票据等是国际金融的载体或工具;外汇交易、借贷交易、证券交易和融资租赁是主要的国际金融交易形式;国际货币制度是国际融资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无论何种国际融资活动,都会涉及外汇或汇兑问题,都离不开货币兑换制度和货币合作制度的保障和支持;国际借贷和国际证券融资是基本的融资方式,国际贸易融资和国际融资租赁则是贸易与融资相结合、商品信贷和货币信贷相结合的综合性融资方式;国际融资作为资金的跨国转移,必须依靠国际结算支付方得以完成,并以融资担保制度为保障甚或先决条件;国际信托制度则多服务于资产证券化、融资担保等金融活动。第四,反映了体系的开放性。以金融创新的国际监管制度和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作结,一方面可呼应“宏观—微观—宏观”的结构安排,另一方面便于反映国际金融法的最新发展,体现国际金融法体系的开放性。金融创新的国际监管制度和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都属于宏观金融法律制度。其中,前者从传统国际金融法制度中衍生出来,是对晚近金融创新的法制回应;后者则是晚近国际金融条约规范的重大发展,要求成员国政府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开放方面承担特定义务。随着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持续进行以及过渡期的结束,各国对外开放的金融业范围势必不断扩大。WTO金融服务贸易制度指明了国际金融服务业渐进自由化的发展方向。
[摘 要]国际金融法的名称和体系反映了国际金融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所研究的主要内容。对此,学术界应尽可能求同存异,形成统一的认识,以促进国际金融法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