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裁判中情理法结合的有效路径

发布时间:2020-03-17 20:34:47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毕业论文范文,本文首先分析司法裁判中情理法的结合现状。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可从中得出情理法结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然后分析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结合的现实根据,包括法理根据和现实等根据。之后再分析情理法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包括欠缺实体法律规范,结合的限度不当等问题。根据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从四个角度对此进行论述。包括个案情理与法律之间的矛盾,法官的法治思维与民众日常思维不同,法官自身的角色冲突,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通过对现状、问题和原因分析后,便是探究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的有效结合方式。情理法的有效结合方式要从长远和短期角度来探究,短期是从法律方法和完善保障机制两个方面,它们可以通过短期努力使个案中的情理法得到相对有效结合。但是纯粹从短期角度将情理法得到有效结合只是一个方面,还要从长期角度也就是通过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和立法方面努力使情理法得到更有效结合。虽然情理法的结合问题,不能从根本上找出最佳对策,但可从众多方式中选择相对有效的方式,从而使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得到结合。

第一章 情理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第一节 司法裁判中情理法结合的现状
一、情理法结合之于实践
情理具有非形式性和具体化的特点,因此要想研究情理法的结合问题不能离开案例而空谈,本文选取三个案例来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情理法的结合问题。这三个案例分别是“电梯劝烟猝死案”,“于欢案”与“陆勇案”,其中“电梯劝烟猝死案”是民事案件,后两个是刑事案件。虽然“陆勇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又撤回,但该案也表明情理法结合在司法实践的很多阶段都会出现。因此本文通过对不同性质案件和案件不同阶段来研究情理法的结合问题。
(一)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
2017 年 5 月 2 日,段某与杨某在郑州某小区共同进入一电梯之后,杨某发现段某手里拿着点燃的香烟,并且一直在电梯中吸烟,杨某通过言语方式制止段某吸烟,随后二人发生争执但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在二人共同走出电梯后,杨某离开。段某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随后,段某丧失意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段某子女证实段某于 2007 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认定 69 岁的段某是猝死死亡。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对于段某的猝死,杨某没有预见可能性,因此段某的猝死与杨某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是段某是在与杨某发生争执之后才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对损害的结果没有过错,但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分担责任,判决杨某向死者之妻田某补偿 15000 元。一审法院的判决迅速引起很多人关注,民众大都是从日常生活中的情理来质疑判决的合理性,杨某劝烟行为本应值得赞扬,也是维护普通民众健康的正当之举,然而这种行为却因为一次意外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以后谁还敢去制止不良社会行为?本案上诉到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杨某劝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一审法院让行使正当劝烟权利的公民承担法律责任,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这与民法宗旨相违背,不利于创造良好的社会公共环境,更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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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情理法结合的隐忧
一、情理法结合的程序和实体规范缺失
情理法相结合在司法审判的各个阶段都会出现,例如在法院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等阶段。因为法律之外的情理具有非形式性,不可能像法律那样以成文形式展现在法官和大众面前。因此要将这种存在于民众内心的情理与成文化的法律相结合,制定这方面统一的实体和程序规范非常困难。而以民意为表现形式的情理,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对此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对各级法院建立相关的民意沟通、收集、协调、转化与反馈机制提出指导意见。59对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的结合问题,目前还只是各级法院在探索工作机制,还没有形成统一适用的程序和实体法律规范。因此要使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得到更好结合,一方面要靠各级法院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另一方面要靠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使情理法在裁判中结合。因而法官在此过程中主要依据法律原则和司法理念以及司法政策做出裁判。
因缺乏情理法结合的程序和实体规范,法官要实现情理法结合,就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不断探索。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作为正式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根本地位,依法裁判是法官裁判的最基本要求,但是很多法官机械适用法律。对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的内容持保守和消极排斥态度,如一些情理虽然已上升为法律,但是更多的情理还在法律之外。如果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不能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考量情理,就会使裁判生搬硬套法律,而不能使其与情理有效结合。如郑州“电梯劝烟案”和山东“于欢案”,这两个案件一审法官适用法律过于机械,缺乏对情理的必要考量。郑州“电梯劝烟案”,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杨某对段某只是口头劝烟符合情理,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法官没有将事实认定中的情理与最终适用的法律相结合,而是根据公平责任做出裁判。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是照搬法律条文字面含义,没有深究背后的法律精神与价值。因此法官表现出一种形式法治观,只关注法律的“恰当形式与渊源”61。司法实务界中的形式法治是根据法律思考,以法官和检察官为代表实务界人士习惯性的从法律条文中找根据,因为他们认为法律条文可靠性强,适用之后产生的风险小,即使在适用中发生错误,那应归责于立法者,而作为法律的使用者没有其他原因,不应该承担适用法律裁判的责任。62而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完全是纯粹的形式表现,必定会涉及价值选择与取舍问题。“电梯劝烟案”的一审判决就要面对价值取舍,一方面是段某的猝死体现了弱者利益,另一方面杨某劝烟行为是为维护公共利益。如果为规避风险,不进行价值判断纯粹坚持法律条文,那么会使案件判决与民众朴素的情理观相违背,进而引发民众对法院裁判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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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情理法结合问题之缘由

第一节 个案情理与法律
一、情理与法律之间地位悬殊
法律与情理在社会中的地位不同。最大的区别体现在形成方式上,法律由国家制定或是认可,因而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69而情理是民众在社会生活中通过积累经验而形成。从传统社会开始我国就有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法律观念,情理是基于人性而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常识性的道理和情感,所以体现了民众利益最大化的共识,更是人们在社会中的基本价值共识和伦理要求。70但是情理不具体,没有外在的表现形式,因此两者在社会中的地位不同。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是最重要的正式法律渊源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习惯、法理等非正式法律渊源。而情理与道德类似,不是法律规定的渊源。可以说法律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外在的“法”,而情理是存在于民众心中的内在“法”。这样具有模糊性和内在性的情理,和具有外在表现形式的法律相结合适用,不仅对立法者来说对此进行相关立法难度大,让法官在裁判中将两者结合起来适用难度也很大。
二、情理的个案性与法律的普适性
中国社会历来就有重视人情的传统,因此情理在民众社会生活中最为常用,只是随着社会发展情理在不同时期所具有的内涵不同。在传统社会中情理更多的是为了维护等级秩序中的人伦关系,而现代社会中的情理已经不同于前者,而是在当下社会发展中所形成的民众情感和朴素道理。法律具有在一国内普便适用的特点,通过抽象的方式对人们行为进行类型化,而个案中要考量的情理具有个案性和具体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总体上是对法官适用法律的限制,而情理和道德类似因其具有模糊性,适用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和空间。71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情理法很难得到有效结合。比如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在抽象价值层面上法学家们赞同废除死刑占据主要地位,在刑事政策方面我国虽然没有彻底废除死刑,但是坚持谨慎的态度,坚持少杀和慎杀为主。但是在遇到个案时,民众意见就会成为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主导因素。72尤其是那些引起公众关注的案件,被告人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情节,而不必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并且该判决让民众觉得被告人的行为依据情理应该处以死刑立即执行,那么民众就会通过舆论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因为传统情理观就有“杀人偿命”,而如果被告的杀人行为是民众难以接受的方式,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情理会对法律的适用产生重要影响。就像李昌奎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认定该案是由民间纠纷引起,因而社会危害性小并且他有自首情节,综合来看二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执行,但该案引起许多民众的不满,认为法院做出的判决与情理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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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官专业化与民众情理
一、法官情理与民众情理不等同
情理并非只是普通民众的专利,司法工作者虽然是法律适用者,但是不能离开社会而独自存在。这是因为法律并非是 19 世纪概念法理学所假设的那样:实在法是一个完整没有任何缺陷的体系,仅需要通过逻辑分析,就可以从法律规范中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77然而这与实际不符,如同弗朗索瓦·惹尼所说,法律的正式渊源很难覆盖所有司法活动,总会有一些领域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情况下就要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来完成,当然法官不是凭借着个人的情感来裁判,而是要考量社会中的情理和社会的整体状况来完成。78因而民众在社会中形成的情理就是法官要考量的重要内容,因为它包含了社会中共同认可的价值原则。不仅如此,法律本身就是众多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不可能不依靠其他规范配合就能独自完成对社会的治理。同时法律本身的缺陷性,如滞后性和存在漏洞,需要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相结合 。那种纯粹地适用法律,不掺杂其他法外因素的裁判难以想象,只要是人不是机器在裁判就不可能一点也不涉及法外的情理。因此法官的裁判多少都会有情理因素的存在,只是有的案件会少一些,有些案件会多一些,总之不可能没有情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诉请和答辩状开始,很多情理就会在其中表现出来,毕竟我国民众在思考问题时,大都先是从情理的角度来为自己的主张找依据,然后再寻找法律依据。
不管是法官主动还是被动地参考情理因素,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所参考的情理与民众认定的情理有区别。民众形成的情理具有广泛性,是在社会生活中日积月累而形成,因此比较繁杂。79而法官所参考的情理,是在民众形成情理的基础上经过“裁剪”而成,其实质是法官只选取与裁判有关的情理,并且这些情理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法官不会参考这些情理。例如“夏俊峰案”80,他本是沈阳街头的一名摊贩,因在马路上摆摊而被城管查处,随后他在进入勤务处接受处罚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当场将两名城管刺死并将一名城管刺成重伤。从法院调查的事实来看,夏俊峰没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但是精神正常的他却刺死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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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实现情理法有效结合的方式................................39
第一节 从法律方法论角度实现情理法结合..........................39
一、常规类型案件中情理法的有效结合..................................39
二、疑难案件中情理法的有效结合.................................43

第三章 实现情理法有效结合的方式

第一节 从法律方法论角度实现情理法结合
法律适用中的情理法结合主要是从司法技术的微观角度对结合路径进行探究。其中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运行的中心环节,在整个司法裁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因为法律推理将案件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从而得出裁判。如果在这一个过程中能够实现情理法的有效结合,将会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成文法国家最常用的推理方式就是演绎推理,也就是运用三段论的形式逻辑得出法律结论。尽管这种推理被法官和律师认为是最简单和最常用的推理方式,然而演绎推理只能说明推理的形式有效可靠,而不能保证推理的结论也真实可靠。因此波斯纳认为应将三段论推理的有效性与可靠性相区分开。因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将决定整个推理的可靠性程度,而不同类型案件的法律推理前提不同。案件类型大体可以分为常规和疑难类案件,这两类案件的法律推理中都会有法律与情理的结合,但情理在其中所处地位不同,所以运用方式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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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情理法的结合问题一直以来是很多人研究的重要内容,不论是一线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其他法律工作者。之所以对这个问题热情不减,一个重要原因是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经常面对。尤其是在司法裁判中,这个问题更是直接关系裁判结果能否被民众所接受,也关系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当然在司法裁判中能够实现情理法的有效结合,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这个难题不论是从我国传统社会还是当今社会,都使司法机关不得不面对。当然传统社会中的情理和当今社会中的情理不相同,作为不同时代产物的情理和法都具有时代的烙印。因此传统社会中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法律观,常常是用情理牺牲法律。而当今我国司法裁判中情理法的结合问题较为复杂,很难从根本上找出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案。这其中有社会矛盾和法律本身的固有缺陷等原因,而要想彻底根除这些矛盾基本不可能,其实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人类社会是在矛盾冲突中慢慢得到发展,但可探寻情理法结合的有效途径。虽然这种有效途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可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应对情理法的结合。情理法结合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否则根本谈不上有效结合,这是该命题的基本前提。

本文首先分析司法裁判中情理法的结合现状。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可从中得出情理法结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然后分析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结合的现实根据,包括法理根据和现实等根据。之后再分析情理法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包括欠缺实体法律规范,结合的限度不当等问题。
根据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从四个角度对此进行论述。包括个案情理与法律之间的矛盾,法官的法治思维与民众日常思维不同,法官自身的角色冲突,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
通过对现状、问题和原因分析后,便是探究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的有效结合方式。情理法的有效结合方式要从长远和短期角度来探究,短期是从法律方法和完善保障机制两个方面,它们可以通过短期努力使个案中的情理法得到相对有效结合。但是纯粹从短期角度将情理法得到有效结合只是一个方面,还要从长期角度也就是通过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和立法方面努力使情理法得到更有效结合。虽然情理法的结合问题,不能从根本上找出最佳对策,但可从众多方式中选择相对有效的方式,从而使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得到结合。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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