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引言
1.1选题背景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维护生命安全,保持身体机能正常、维护身体健康,保持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基本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不断翻新,所出现的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不少的人身侵权案件中出现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加害人承受过重的赔偿责任,案件外的无辜公民被苛以责任等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当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伸张,当公民的义务被人为地加重,公民的人身权利势必会遭受到更大的威胁和侵害。如何以合法有效的法律手段去索求赔偿和救济,如何以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来居中裁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就成为值得人们深思和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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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文献综述
虽然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有与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别是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有更明确的规定,对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更为完善,但是,这些规定在纷繁复杂的人身侵权案件面前仍显得不完善、不具体,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混淆。从而使得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需要自己去推测、理解,因而往往出现因理解程度和认识的偏差,而影响案件审判的准确性。比如,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新型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分类以及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划分,但是对于如何判定为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定义都作出了司法上的认定,但是如何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准确的辨析,其具体标准仍比较模糊,导致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等。法条规范的名称极不统一。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第11条、第12条:王利明先生和曹险峰先生分别称之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且将11条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将12条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1]。且曹险峰先生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或者“无过错联系的数人侵权”范畴过大,在外延上可指称除有意思联络或过错联系之外的所有其他数人侵权,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数人侵权,不符合概念的特质化要求,因此以“多因一果”数人侵权行为指代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数人侵权。[2]而梁慧星先生分别称之为以“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原因竞合”;[3]王泽鉴先生则分别称之为“聚合因果关系或累积因果关系”、“共同因果关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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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案情概要
2.1基本事实
原告阳某系日丰水暖洁具电线电器材料店的商家,并承接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6月某日,被告王某、宋某夫妻要求原告为其完成在新县城5号地上的6楼606房屋的水电安装工作。该栋房屋(即新县城云峰路5号楼)是由被告李某等15人私人合伙,于2008年4月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施工建造的,并未依法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被告王某、宋某是从被告李某等人手中购买了属于该栋房屋的6楼606房,并依法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而被告王某、宋某请求阳某提供的安装工作,内容听由被告指示,时间由被告安排,安装所需要的材料也由被告提供。2011年12月13日下午6点多,原告从606房做完装修工作休工离开,走到该栋楼房的公用楼梯间时,由于光线较暗,没有路灯,没有扶栏,致使原告从上层楼梯口摔落至二楼歇台。随后,原告紧急被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严重,当晚被转入南华大学附南华医院进行治疗。经专家会诊结论:重型颅脑损伤,增眼昏迷,四肢瘫痪(运动功能完全丧失)。后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阳某,男,47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终身完全依赖护理,伤后损失工作日为至评残日止。被告王某和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1万元,原告多次催促其承担赔偿责任,都被推诿拒绝。被告李某等人和王某某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挽救原告阳某的性命,其近亲属通过各种方式筹集医疗费,已欠下巨额债务,家里无任何生活来源。因此,原告阳某将王某、宋某夫妻及李某、王某某等人一并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终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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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阳某受伤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王某家安装水电已有一段时间,应该了解该楼道没有扶栏和路灯的情况,明知天黑在该处行走会非常危险,而疏忽大意,导致不慎从楼道摔下受伤的事故,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宋某知自己房屋所在楼层尚未竣工,没有交付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而要求阳某帮其安装水电,对阳某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该栋楼房的施工人员,在房屋未竣工交付之前应当设置隔离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并安排专人看守,防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未完工的施工场地,而王某某未设置安全标识和隔离装置,也未对阳某出入未完工的楼房进行阻止,对阳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等15个合伙人是整栋房屋的所有人,将该栋房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而且对房屋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监督不力,对造成阳某的伤害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处被告王某、宋某赔偿原告阳某各项损失1174583.28元的20%,即236916.6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560元,还需支付226356.6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阳某各项损失1174583.28元的15%,即176187.5元;被告李某等15人赔偿原告阳某各项损失1174583.28元的10%,即117458.3元。本案中的被告皆不服(2012)南法车民一初字第37号判决书,提出上诉。目前,案件还在二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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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本案争议焦点..........7
3.1本案的性质.........7
3.2阳某与王某、宋某之间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8
3.3房屋所有人、工程承建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8
3.4事故发生地是否为公共楼梯.........9
3.5无资质承建人未经验收将房屋交付使用......9
3.6赔偿责任如何分配...........9
第4章争议焦点的评析.........11
4.1本案定性为“多因一果”数人侵权案件.....11
4.1.1“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的定义.....11
4.1.2“多因一果”数人侵权与“一因一果”数人侵权的区别.......11
4.2阳某与王某、宋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12
4.3房屋所有人李某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14
4.4事故发生地为公共楼梯间......15
4.5无资质承建人未经验收将房屋交付使用与阳某受伤无因果关系.......16
4.6赔偿责任应由阳某和房屋所有人李某等人承担.......18
第4章争议焦点的评析
4.1本案定性为“多因一果”数人侵权案件
妥善处理并解决此案,最终体现在是否明确行为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上,也体现划分行为人责任承担范围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而明确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划分行为人责任承担的范围,首先需要准确地认定案件的性质。所谓“多因一果”,指的是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由多个原因导致,但是只有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所谓“多因一果”数人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人,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23]“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24]也就是说,多个行为中并非每个单独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最终发生,其中的某个原因或者行为只是为了另一个或者另一些原因或者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与损害结果有直接或者必然的联系。而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行为,若没有之前的原因或者行为提供一定的条件,也不一定会导致该特定损害结果出现。实际上,只是部分原因或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而其他原因或行为与损害结果只存在间接的因果联系。当且仅当数个原因或者行为偶然地结合在一起,引发了同一损害结果,才能构成“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由此可见,一个案件是否为“多因一果”侵权案,势必需要确定该案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多因一果”的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第二,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第三,数个原因或者行为是偶然、间接地结合;第四,发生了同一损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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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即便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权益都是金钱所不能代替的,保护人身权利不受损害远比高端物质的追求和享受更为重要。在法治社会逐渐完善的现在,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维护权益的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由于我国在侵权行为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和具体,在面对日新月异的侵权行为之时,常常出现理论与实践的争议,导致审判结果不一,埋下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的不定时炸弹。法律法规的不明确,法学理论的不统一,往往会让受害人在追求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让侵权行为人,甚至无辜的其他人承受过重的损害赔偿义务。本文中所分析的案例就是一个加重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赔偿义务的典型的第一审审判案例。由于涉案人员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原告为了得到应有赔偿款而盲目地将任意一个可能与其受伤有关的人都列为赔偿义务主体而诉诸法院;而法院在未厘清各个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未对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深刻的剖析的的情况下,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出发点,判决由所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显然于法于情有失公平。允许法律的天平适当地偏向弱者,但并非完全脱法倾斜。在实践中,法院应在案件纠纷的处理中认定案件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根据具体事实,准确运用法律,适当考虑当事人能力的悬殊,作出公平而合理的判决。同时,在法律上应当明确界定相似侵权行为类型的区别,如“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与“一因一果”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有利于在具体案例中判定案件的性质;应当清晰界定相似法律关系的区别,如承包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的不同之处,有利于确定赔偿义务的主体、归责原则以及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等;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弥补法律空白,有利于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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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