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农村私房建造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第一节农村私房建造及其特点
由于我国城乡二元制的结构模式,国家对农村的倾向保护政策,加之农村私房建造本身的特点,使得部分建筑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形将农村私房建造排除在外,这也促成了农村私房建造与城市房屋建造更多的不同之处。农村私房建造与城市房屋建造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建房目的不同:商业性与非商业性。前者建房不具有商业性,是基于住房需要或为了更好的生活需求;后者建房多是基于房屋不动产的商品特征,为了外卖从而赚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所驱动,具有商业的属性。第二,建房楼层不同:农村私房建造层数低,结构和功能相对简单,建造施工难度较城市房屋建造一般较低,且多为两层楼房;后者建房一般为较大而复杂的土木建筑,即所谓的“建筑工程”,动辄达十几层之高,工程量大,工作技术要求和经济价值高。第三,建造技术要求不同:“在农村大部分的地区,房屋建造设计领域的发展相对城市发展比较滞后,由于当代建筑结构之复杂性,即使是普通的框架结构,其力学性能已超出一般村镇建筑工匠的理解能力,所以私房建造一般存在设计不合理、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建筑材料不足等种种问题”‘;城市房屋建造多是由具有资质和专业的建筑法人等企业完成,其拥有足够的专业技术技能、工程的条件和施工的设备及其配套措施较为完整,为城市房屋建设的质量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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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农村私房建造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上文分析了农村私房建造与城市房屋建造的不同之处,所以其建造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处理与城市房屋建造导致的此类问题的处理也不尽相同。因此,以房屋两层为分界标准,把农村私房建造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分别是建造两层私房和超过两层私房。因为私房建造楼层的不同要求,建造过程中其配套的施工人员和包工头的资质以及国家的要求和管控都会有所不同,从而导致建造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等法律问题也会有所差异,故对建造私房的类型进行区分是必要的。农村私房建造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院判决的问题。“私房建造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往往涉及雇佣、承揽、合伙、(义务)帮工等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就决定了建房主体(房主、包工头、雇员和帮工者)在私房建造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依据一种法律关系或合同来处理或判决(即采用一刀切式)此类纠纷的不合理性,如此做法忽略了不同主体在建房过程的地位与法律关系,使受害者或其他主体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或保护。第二,法律(适用)问题。关于私房建造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房主与包工头的法律关系有三种学说观点,而各方当事人往往都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总是试图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据,从而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或寻求更多的救济赔偿:其中有的主张二者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为我国的《合同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主张二者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适用的法律为最高法的《解释》;有的主张为二者间的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的法律为《建筑法》及其国务院的有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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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农村私房建造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分析
第一节房主与包工头间的法律关系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分析
首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规定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农村建房合同纠纷视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种,是房主和包工头为完成施工彼此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对陈旧的建设工程合同学界理论及其法律规定的突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农民自建住宅是否适用《建筑法》一文中倾向性立场认为:农民与村镇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合同都为建设工程合同;再次,基于法理的角度,建设工程合同本身亦为承揽合同的一种,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与安全性需求等原因,立法者才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单独列出来,建设工程合同才成为与承揽合同并列的一类合同,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和完善,以此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故将农村私房建造合同列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与我国的立法本意一致。因此,以基本建设工程作为标的物的合同只能是建设工程合同,而且加工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是质的区别,量上的差别不应导致合同性质的变化,故农村私房建造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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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房主与帮工者的法律关系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分析
“农村私房建造大多采用传统的‘亲帮亲、邻帮邻’的建房方式” 1,私房建造中的房主处于节省资金,并不直接将房屋建造承包给包工头,这种“亲帮亲、邻帮邻”的模式中包括亲戚和乡亲(即帮工者),帮工者于私房建造中起到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但同时建造过程中也引发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帮工关系作为一个独立案由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己有多年,然而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中对其认定标准和归责原则仍然各有千秋,莫衷一是,所以有必要对“帮工”关系这一问题进行梳理与研究。帮工习惯是我国农村中长期产生、发展与实践,为保障个体生存而产生的一种乡村互助的社会规范,是普遍存在的一类社会关系,尤其是我国广大不发达农村地区,处于熟人社会模式之中,由于社保体系的不完善,建造房屋等依靠自己家庭难以应对而急需援助,远亲近邻、朋友等都会无偿去帮工,这其中就是以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为基础的,贯彻的是乡土社会的情感和互惠逻辑,因此与作为国家正式法的合同法具有明显的本质差异,并不同于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这本是一种值得发扬的传统美德,但私房建造之中,不可避免发生帮工者自己受伤或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实践中也不乏其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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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农村私房建造中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9
第一节完善农村私房建造中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29
第二节农村私房建造中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29
一、完善农村私房建造的相关立法 .......30
二、加大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监管力度....... 30
三、分类认定包工头与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 31
四、大力推行人身意外事故强制保险....... 32
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2
六、加强村镇建筑工匠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 32
第三章农村私房建造中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完善农村私房建造中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指导思想
为了能够正确地处理矛盾与化解纠纷,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私房建造中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救济,同时对责任人进行合法合理的责任追究,从而构建和谐农村,因此,必须在基于我国的城乡二元制结构下,针对我国农村的特殊性、私房建造楼层的现实情况和农村熟人社会的建房模式,理清其建房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便于化解纠纷。那么,在法律上所秉持的思想应当是制定出符合农村实际情况的法律规范及相应制度与司法解释,既要照顾房主的需求,又要兼顾包工头的利益,同时对受害者予以及时的救济。首先,体现于立法方面的思想。因农村私房建造与城市房屋建造整体上的特殊性,应该制定出与城市房屋建造相异的标准,使之符合农村私房建造的实际状况,弥补私房建造中的法律空白,而不能为了消除纠纷或矛盾参考或类比适用城市房屋建造的相关标准,皆以城市房屋建造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来解决此类问题或现象;针对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要求及其相应配套的行政机关的制度实施,需要各地相应的政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本地区的村镇建筑工匠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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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基于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私房建造中主体的复杂性,法律关系的交叉性,以私房建造中受害者人身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为目标,单纯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是不完全满足农村的实际情况,也不能彻底的有效解决建造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因此改革或构建适宜、合理的法律制度及其规则已迫在眉睫。针对农村私房建造存在的安全隐患,人身伤亡事故多发易发,安全保护措施的缺位,施工人员资质的缺失,政府监管不到位或错位,监管部门对施工队管理薄弱等一系列现实的突出问题,需要在考量城乡的二元制结构上,构建农村私房建造区别于城市房屋建造的管理思想及制度,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对农村私房建造进行区别化对待,从源头上化解农村私房建造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存在的诸多法律争议。虽然完善、修改或制订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是加大对农村房屋建造的审批监管是不能完全化解私房建造中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矛盾,但对农村私房建造建立一套与之匹配、合理的法律制度,无疑会对农村社会的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因此,改革或完善现有不合理的相关法律制度,以期以最大的可能性解决当前农村社会发展私房建造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亦是农村社会发展中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必然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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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