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金融业毕业论文: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简介

发布时间:2012-05-12 20:01:21 论文编辑:代写硕士论文

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简介

目录
一、俄罗斯反垄断立法体系的特点
二、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适用范围和执法主体
三、影响金融服务市场竞争关系的行为
四、启示

代写金融业毕业论文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是俄金融体制和金融市场全面市场化改革的产物。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俄罗斯实施了全方位的改革措施,辐射至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明确的市场导向,强烈的立法意识,使得俄罗斯的市场经济立法与转型进程紧紧相随,市场经济立法体系也比较完善,除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典“民法典”之外,还建立了完整的反垄断立法体系。该体系由三个基本立法构成,即俄联邦“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法”、“自然垄断法”、“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本文拟从对俄罗斯反垄断立法的特点、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和执法主体、调整对象等方面,介绍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以期对于未来我国的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立法有所裨益。

一、俄罗斯反垄断立法体系的特点


反垄断立法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目的。俄反垄断立法是依据宪法规定的个人基本权利。俄现行宪法第 34 条将个人的经营自由,即“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从事企业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经济活动的权利”,归入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畴,明确反对禁止从事旨在进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活动。因此,国家出于保护个人经营自由的目的,将维护公平竞争,反对垄断作为国家的任务。在俄罗斯,反垄断立法及其执法都属于联邦专辖事务。“支持和促进经济领域中的竞争,这是国家的职能。与垄断作斗争,坚持竞争,国家既在市场模式框架内,又在市场模式框架外,保障着整个市场体制的稳定”。

分散立法模式,即没有统一的反垄断基本法,而是针对不同市场制定单独的立法。1992年3月2日通过了针对商品市场“俄罗斯联邦商品市场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法”;1995 年 8 月 17 日通过了针对自然垄断的“俄罗斯联邦自然垄断法”;1999 年 7 月 23日通过了针对金融服务市场的“俄罗斯联邦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统一立法模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事务统一立法,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区分。

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统一模式。每一部反垄断立法都包含了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前者包括对反垄断立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认定等,后者包括反垄断机关决定的作出、执行、上诉程序。

 司法救济和司法监督相结合。不但利害关系人可向普通(或仲裁)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而且在特定的情况下,联邦反垄断机关只有请求法院才可确认影响金融服务市场竞争的交易全部或部分无效,体现了司法对联邦反垄断机关的监督,联邦反垄断机关并不具有准司法权力,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行政机关。


二、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适用范围和执法主体

适用范围。对于任何一部法律的规范性分析,都离不开从时间度、空间度、事实度三个层面的分析,时间度涉及的是法律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简介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生效的时间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空间度涉及的是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问题,而事实度涉及的是哪些事务应成为该法的调整对象。对于该法来说,最为关键的是空间度和事实度层面所涉及的问题。在空间度上,该法具有域外效力,即不但对俄居民在俄境内实施的影响金融服务市场竞争关系的行为和与保护竞争有关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俄居民在俄境外实施的正在或可能限制金融服务市场竞争的行为和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依照该法,金融服务市场包括有价证券市场、银行服务市场、保险服务市场和其他金融服务市场。在事实度上,该法主要调整两类关系,一类是指影响金融服务市场竞争的关系,另一类是影响与保护金融服务市场竞争有关的关系。前者主要是指通常的反垄断立法的调整对象,即由滥用支配性地位、限制竞争行为、恶意竞争行为和金融服务市场上的资本集中而产生的影响竞争的关系,后者是指反垄断机关保护金融服务市场竞争所产生的关系,包括反垄断机关对金融服务市场的国家调控、违反金融服务市场反垄断和竞争保护规范的责任,以及反垄断机关决定的作出、执行和上诉程序。本文主要研究影响金融服务市场竞争的关系。

执法主体。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的执法主体具有多元性,俄联邦中央银行负责银行服务市场,有价证券市场、保险服务市场和其他金融服务市场也由相应的联邦行政权力机关负责。联邦反垄断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其工作人员及其所授权的人,有权为执行公务进入联邦行政机关、中央银行、联邦成员的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金融组织和金融组织联合会、其他组织和机构,并依据书面查询函了解必要的文件和信息。警察机关也有义务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以实际协助。法律也规定,以上机关的负责人和金融组织的领导人、公民(包括个体经营者)都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三、影响金融服务市场竞争关系的行为
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将影响金融服务市场竞争的活动类型化为滥用支配性地位、限制竞争行为、恶意竞争行为和金融服务市场上的资本集中。

滥用支配性地位。对于支配性地位的认定由不同的联邦反垄断机关认定。该法并非是要禁止金融组织取得在金融服务市场上的支配性地位,而是禁止其滥用该支配性地位,包括:(1)在合同中加入使得该金融组织与其他金融组织相比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歧视性条款;(2)只有在将金融组织没有利益的规定纳入合同的条件下才同意签订合同;(3)在订立合同时规定提供金融服务的不合理的高价格(低价格)(第 5 条)。2.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由金融组织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另一类是由公共机关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经 济 与 法(1)金融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表现为限制金融服务市场竞争的协议或一致行动和建立金融组织联合会(协会、联盟)两种方式。前者既可以是在金融组织之间达成的,也可以是在金融组织与负责金融监管的或其他的联邦行政机关、联邦成员的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以及任何其他法人之间达成的。金融组织所达成的协议或一致行动并非全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只有为以下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或一致行动,才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即直接地或间接地旨在:①规定(维持)价格(价目表)、折扣、加价、补加费、减价、提成;②提高、降低或维持市场价格;③依照地域原则按照在金融服务市场上提供金融服务的种类或依照金融服务市场上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分割金融服务市场;④限制其他金融组织进入或将之排挤出金融服务市场;⑤设立不合理的作为进入支付和其他的若不参加则相互竞争的金融组织即不能向自己的消费者提供必要金融服务的系统的壁垒的成员标准(第 6 条)。该法也规定了其例外,即法律不禁止以下目的的协议或一致行动:①统一作为协议参加方的金融组织的活动标准;②进行联合科学研究和开发;③联合购买进行主要活动的技术设备;④使用统一的软件和技术设备处理信息和数据库。俄联邦政府还有权规定其他的例外。金融组织所签订的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的决定,必须按照规定向联邦反垄断机关报告,协议或一致行动的参加各方或一方,应当在协议签署或采取一致行动的决定作出之日起 15 日内报告。联邦反垄断机关可以作出确认金融组织的协议或一致行动限制金融服务市场竞争的决定,对依该协议或一致行动而实施的交易,联邦反垄断机关可以司法程序要求确认为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的规定赔偿。后者则须依照该法规定的方式,取得联邦反垄断机关的预先许可。其参加各方或一方,必须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 30 日提出申请,当联邦反垄断机关确认建立该组织会限制金融服务市场竞争时,参加各方必须按照联邦反垄断机关的要求变更设立条件,并完成其他的恢复金融服务市场竞争的必要条件的行为。(2)公共机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公共机关是指联邦行政机关、中央银行、联邦成员的行政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公共机关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指公共机关越权,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或)实施行为,限制金融服务市场竞争、设立对某些金融组织不利的条件和(或)漠视其他金融组织的利益。这些行为主要包括: ①无理阻挠在金融服务市场设立新的金融组织;②非依联邦法律限制金融组织进入或将之排挤出金融服务市场;③阻碍金融组织在金融服务市场上活动;④制定限制金融服务的消费者选择向他们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组织的规定;⑤给予一个或数个金融组织优惠待遇,使之相对于在同一金融服务市场上工作的其他金融组织处于优先地位(第 12 条)。(3)恶意竞争。依该法,恶意竞争是指为获得在经营活动中的优先地位,金融组织相互之间或与第三人签署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违反了俄罗斯联邦立法和交易习惯并且可能或已经给其他金融组织——金融服务市场上的竞争者造成损失或损害他们的业务信誉的行为。恶意竞争的构成须符合:①其目的是获得在经营活动中的优先地位;②其行为体现为相互之间或与第三人签署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包括:散布虚假的、不确切的或歪曲的可能给其他金融组织造成损失或给他的业务信誉造成损害的信息;不正当地将某金融组织所提供的金融服务与其他金融组织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相比较;未经持有人允许,收集、利用和披露构成公务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信息。③具有违法性,体现为违反了俄罗斯联邦立法和交易习惯。④行为已经或可能给作为金融服务市场上的竞争者的其他金融组织造成损害。这里的损害,既可以是已现实存在的,也可以是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可能的损害,既可以是经济上的损害,也可以是对业务信誉即商誉的损害。(4)金融服务市场上的资本集中。对金融服务市场上资本集中的国家监督是保护金融服务市场竞争的一个重要内容,主要体现为对获得金融组织的股票(注册资本中的股份)或资产的监督。包括一个法人或自然人(群体)通过一个或数个交易,获得了金融组织 20% 以上的股票(注册资本中的股份)、通过一个或数个转让请求权的交易,获得金融组织的资产数额超过了俄联邦政府规定的数额、通过包括基于委托管理合同、一致行动合同或保证合同或其他交易,取得可以决定金融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或其执行机关履行职能的条件的权利,或者金融组织的设立和金融组织注册资本的变更,或者金融组织的合并与联合。对于即将获得超过俄联邦政府规定的规模的注册资本、资产或股票的购买行为(包括金融组织合并和联合),必须取得联邦反垄断机关的预先许可。在可能导致产生或加强交易方的支配性地位和限制金融服务市场竞争时,联邦反垄断机关可以拒绝发给预先许可。此时交易各方须在三个月内将自己对金融组织的管理参与权或其资产或股票转让给第三人。如果交易参加各方此时能够证明这些交易的积极效果,包括社会-经济效果,大于对于金融服务市场的消极后果,或者证明持有金融组织股票(注册资本中的份额)只是为了获取股票收益,则构成例外。此时只允许在从获得之时起一年内持有这些股票(注册资本中的股份)且只允许行使出售权。对于即将获得不超过俄联邦政府规定的规模的金融组织的注册资本、资产或股票的购买行为,免除申请预先许可的义务,但是须在交易后 30 日内向联邦反垄断机关如实报告所实施的交易。交易各方也有权要求按照前一种情形的规定,要求获得从事上述交易的预先许可。


四、启示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金融服务业将逐渐对外开放,国外的金融组织也纷纷涌入,国内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也将更加激烈。然而我国反垄断法却一直没有出台,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只能依据笼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以前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和我国竞争法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为以保护公共经济秩序为宗旨,且在立法模式上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并存的模式,反垄断法将不仅适用于商品市场,也适用于自然垄断领域和金融服务市场,乃至一切存在竞争活动的经营领域。俄罗斯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与国内的思路大相径庭的模式。笔者认为,鉴于金融服务市场的特殊性,以及我国金融服务市场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状,借鉴俄罗斯立法,为金融服务市场的反垄断事务单独立法,制定我国的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赋予监管机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以反垄断权限,并非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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